【摘要】股权众筹利于构建多层次资本市场,面对互联网股权众筹存在投资合同欺诈、法律定位不明确、存在隐私泄露等法律风险。因此,互联网股权众筹法律风险的规避,不仅要加快修订《证券法》《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加强信息披露制度建设,完善创新监管方式,也要全面做好防诈骗工作,科学解决争端,确保互联网股权众筹健康发展。
【关键词】互联网股权众筹 法律风险 规避策略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互联网股权众筹是指处于创建期的企业,拥有项目或创意,但其缺少资金支撑,通过股权众筹平台,企业转让部分股权获取投资者资金支持,实现投资者、企业经济利益双赢。互联网股权众筹使金融资本资源整合更为彻底与充分,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推动金融市场实现健康发展。但融资者、投资和与股权众筹平台存在合同诈骗、非法集资、洗钱等法律风险,为此,很有必要从法律层面提出规避举措,有助于实现互联网股权众筹的科学发展。
互联网股权众筹面临着投资合同欺诈、隐私泄露等法律风险
投资合同欺诈风险。互联网股权众筹是投融资双方签订投资合同的过程,众筹平台发挥了中间人的作用。当前,众筹投资机制是“领投+跟投”,在专业投资人士的带领下,其它投资者根据领投人已选项目及时跟进,项目监管方还是依靠众筹平台。从表面上看,虽然这一模式降低了跟投人缺少专业投资知识、经验所带来的风险,依托专业人士将那些经济实力强、无专业知识的民间投资人的积极性调动了起来,但并未改变跟投人的投资劣势地位,如果金融政策、监管不到位,就会为筹资人、领投人相互串通形成利益联盟提供可乘之机,存在合同欺诈风险。
法律定位不明确。股权众筹不满足《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条件,况且也没有履行法定程序,作为面向社会大众的公众筹资模式,从当前的法律来分析其不适合进入私募行列,这主要是因为私募是采用公开或者是变相公开的方式向公众筹集资金,所以,互联网股权筹资易进入法律的灰色地带。
存在隐私泄露的风险。2014年,中国证券行业协会制定《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中要求,投资者应开展实名认证,股权众筹平台需对投资者的个人信息、风险承受能力、资产情况等开展全面审核,并存档。虽在《办法》中明确了众筹平台对客户有保护其隐私的义务,但是假如出现不法投资平台,买卖投资者信息获利,或者平台因网络技术原因,被黑客窃取信息数据等,都将导致投资者的个人信息被泄露。
加快修订《证券法》《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
互联网股权众筹的发展,降低了融资门槛,将投融资需求有效结合起来,全面提升了资金使用效能,面对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引发的金融变革,《证券法》需要及时作出修改,在倡导金融创新的同时,进行科学的引导、监管。承认互联网股权众筹的法律地位,增设相关的融资者、投资者和众筹平台条款,明确其权利与义务,科学界定其法律地位,并规范市场行为,确保投资者权益得到真正保护,实现整个金融市场秩序稳定。与此同时,也要在降低门槛准入的基础上,创新监管措施,引入小额发行融资免检制度,推动金融监管模式从分类监管向行政监管、行为监管相结合的方向转变。
此外,对投资者防范及保护的法律风险主要经由对众筹平台的稳定性、合法性的保障及立法监管,对融资者的项目及企业的审核来完成。当前,互联网股权众筹平台是在证券协会进行备案登记方式对其进行监管,但是在《办法》中,明确了证券行业协会对股权众筹平台备案登记并不能代表对平台的内控水平及持续合法的认可,也不能保障投资者资金安全。在修订《办法》时,需要强化股权众筹平台设立要求,管理审核要求,也要采取有效措施,提升对净资产要求,提升股权众筹平台稳定性,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维护整个股权众筹市场信誉。
加强信息披露制度建设,创新监管方式
为科学防范融资者借助股权众筹平台进行诈骗,平台需高度重视融资企业的资信情况,严格审核项目发布人的相关信息以及互联网股权众筹的项目成熟度,避免发布虚假信息。在实际操作中,股权众筹平台很难对每一个融资企业都开展实际调研,所以,需要继续完善企业工商登记、企业征信等金融服务与设施需要进行科学优化与完善,需监管部门联合牵头,完善产业链,在工商局“黑名单”等监管系统基础上,创建更为完善的企业资信情况监管体系,创建股权众筹信用数据库,对异常融资者进行标记并发布融资警示,避免投资者上当。
互联网股权众筹源自公开性证券融资体系底端,呈现出较强的底层渗透力、辐射力,项目数、投资人数以及平台数等出现多元化、快速发展态势,需创建股权众筹行业协会,并发挥其内部监管作用,推动行业内部自律,尝试使用证监会、地方金融办、行业协会等进行交叉管理,在确定职责基础上,证监会明确指定互联网股权众筹的监管规则,既要确定股权众筹业务底线,还要给予创新空间,对资金筹集超过较大数额的融资公司做好备案,推动公用信息数据库建设,避免低信用者对同一类型项目开展反复融资。
地方金融办对互联网众筹平台的合法性及履职信息进行监督,对平台核定融资企业是不是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客观、真实和准确的信息披露,出现投资利益受害者和众筹平台的融资纠纷时,需要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保障投资者权益。地方金融办也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做好融资项目,并积极开展“三板”或“四板”对接,给广大投资者资本退出提供方便。行业协会要在政府监管下,对互联网股权众筹监管平台经营状况、行规等加以监督,并为平台内的成员提供法律、财务帮助,提高成员服务效能,全面关注互联网股权众筹社会舆论,并结合行业协会的特点,及时对行约进行修订。
全面做好防诈骗工作,科学解决融资争端
互联网股权众筹诈骗主要分为融资者诈骗、平台诈骗及投资模式诈骗,一般来讲,融资者诈骗是融资者利用虚假项目或者假公司开展诈骗;平台诈骗是在融资过程中,平台方携款逃匿或利用该资金开展投资或者进行非法投资;投资模式诈骗是领投人充分运用其优势和融资者进行串通,非法引导投资。为此,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一是从融资者视角,需要明确融资者的披露义务,面对融资者进行分类监管,及时披露融资者的会计报告、审计报告。二是对融资数额设置上限。三是从融资平台来讲,股权众筹平台肩负披露义务,适当增加注册资本,确保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积极采用第三方或商业银行托管的方式降低互联网股权众筹平台的诈骗风险。三是从投资方式来看,在对领投人提供高额的经济效益回报的同时,也要承担更多的责任。
互联网股权众筹融资模式对中小企业提供生产资金,降低成本的方式开展融资,提高就业率的同时,推动实体经济发展,但是也存在资金流失等法律风险。为此,需要引入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用于争议双方在诉讼前的调解,如果调解不成,再进行起诉,在法院判决结果未对当事人更有利的条件下,当事人需承担拒绝接受调解结果后的诉讼费用、附加利息。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具有处理时间短,过程较为灵活等特点,适宜解决中小微企业和公众投资者间的纠纷。与此同时,股权众筹监管部门需要建立由证监会、行业专家、法院以及社会第三方等组成的调解委员会。如果出现争议,当事人之间不能通过协商解决的,可以到调解委员会解决,经过众筹平台、投资者和融资者签署调解书,该调解书和法院判决书效力一致,投资者将生效的调解协议书向证监会或者法院申请支付的,证监会、法院应支持执行。
(作者单位: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
【参考文献】
①马其家、樊富强:《我国股权众筹领投融资法律风险防范制度研究》,《河北法学》,2016年第9期。
②许多奇、葛明瑜:《论股权众筹的法律规制——从“全国首例众筹融资案”谈起》,《学习与探索》,2016年第8期。
责编/宋睿宸 美编/于珊
声明:本文为人民论坛杂志社原创内容,任何单位或个人转载请回复本微信号获得授权,转载时务必标明来源及作者,否则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