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 网站地图

大国新村
首页 > 原创精品 > 学术视野 > 法治·德治 > 正文

民法典编纂与民法总则立法概况(2)

 一、一般规定

(一)调整对象

第2条规定调整对象(亦即适用范围)。[5]是以《民法通则》第2条的规定为依据,但将“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顺序调换了。《民法通则》的规定是“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现在的条文是“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所谓“人身关系”,是指婚姻家庭关系,亦即所谓“身份关系”。这与此前民法学界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争论有关,当时有学者批评《民法通则》是“重物轻人”。按照本条规定,将来编纂民法典是否会将“人身关系法”(婚姻家庭编、继承编)安排在“财产关系法”(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的前面?

(二)基本原则

第3条至第8条规定民法基本原则。即平等原则(第3条)、意思自治原则(第4条)、公平原则(第5条)、诚信原则(第6条)、保护环境原则(第7条)和公序良俗原则(第8条)。法律明文规定基本原则,属于中国立法惯例,这与中国曾经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缺乏民法传统有关。实行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向全社会灌输民法所赖以存在的平等、意思自治(合同自由)、公平、诚实信用等基础性原理和思想观念。也便于发挥民法基本原则的立法指导作用。

其中,明文规定公序良俗原则,值得注意。《民法通则》未采用“公序良俗”概念。[6]其中所谓“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被学者和法官解释为“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民法总则草案反映了学术界和实务界的一致要求,采用大陆法系民法通用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概念,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三)民法法源

第10条是关于民法法源的规定。[7]按照民法原理和立法例,民法法源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法律规定”;第二层次是“习惯”;第三层次是“法理”。所谓“法理”,指公认的民法原理,日本法和韩国法称为“条理”。值得注意的是,本条关于民法法源的规定,只规定了第一层次的“法律规定”和第二层次的“习惯”。本条未规定“法理”的法源地位,其理由是,按照中国的国情,在法律规定和习惯之外,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和发布的各种司法解释。其被认为具有相当于法律规定的效力,可以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多数情形是对现行法律规定如何理解适用进行的解释,但针对法律未有规定的案型,创设规则、弥补法律不足的情形也不少。例如,《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创设情事变更规则;[8]《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创设买卖预约规则、[9]第3条创设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规则,[10]即其著例。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推行指导性案例制度,亦可作为法官裁判案件的参考。质言之,按照中国国情,法官裁判案件,于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相应习惯的情形,还要看最高人民法院是否有司法解释规则、是否有指导性案例,可资引为裁判依据。立法虽未明文规定“法理”的法源地位,并不是不可以参考“法理”,自不待言。

(四)特别法优先适用

第11条规定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11]有必要说明的是,何者为一般法(基本法),何者为特别法,在本法生效之前和生效之后,是有差别的。在本法通过生效之前,现行民事立法是以民法通则及若干民事单行法构成的立法体系,其中,民法通则是一般法(基本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民事单行法属于特别法。但在本法通过、生效之后,本法(民法总则)将作为民法典的总则编,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继承法、婚姻家庭法(婚姻法、收养法)等单行法将作为民法典的各(分则)编,经过适当立法程序组成一部完整的民法典。本法与其他原单行法之间,不构成一般法(基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如本法的规定与合同法等的规定不一致,应适用“新法变更旧法的原则”。第11条所称“其他法律”一语,是指将置身于中国民法典之外的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证券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民(商)事单行法。

上一页 1 2345678下一页
[责任编辑:孙易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