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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编纂与民法总则立法概况(4)

三、法人制度

(一)法人分类

关于法人的分类,学者提出的建议方案有两个:一是按照民法理论和发达国家立法例,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二是沿用《民法通则》分为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的经验,分别改称“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2015年9月讨论的室内稿,曾经采取第一个方案,但难于处理“机关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因为“机关”和“事业单位”,虽可称为“人合组织体”,但没有“成员”(股东、会员),难于纳入“社团”概念,且我国《公司法》上的“一人公司”,也不符合社团(人合组织体)概念。因此,起草人放弃第一方案,转而采用第二方案,按照法人目的划分,分为营利性法人(第2节)与非营利性法人(第3节),非营利性法人包括事业单位法人(第82、83条)、社会团体法人(第84、85条)、捐助法人(第86条第1款)、宗教法人(第86条第2款)、机关法人(第89、90条)。这种分类消除了既非营利性也不符合公益性的中间法人,符合民法立法和理论发展的趋势,能够与《民法通则》的分类相衔接,有利于保持法律制度的稳定,值得赞同。

(二)法定代表人制度

法定代表人制度规定在第57条。[17]第1款规定法定代表人,沿用《民法通则》38条原文。新增第2款和第3款,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第2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由法人承受其后果。法定代表人为法人代表机关,其行为即是法人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理当由法人享有和承担。表明中国民事立法采纳“法人组织体说”。第3款规定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效力规则。民法解释论上曾经有“权利能力限制说”、“行为能力限制说”与“(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制说”。按照“权利能力限制说”,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属于绝对无效;按照“行为能力限制说”,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属于相对无效;按照“代表权限制说”,则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属于有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代表权限制说”为现今民商法学界之通说,第3款规定采此说,有利于市场交易安全与交易公平两项价值之兼顾。

顺便指出,因《民法通则》未设置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效力规则,为弥补这一立法漏洞,《合同法》制定时参考表见代理规则,设置50条规定越权行为效力规则,称为“表见代表”。[18]因此,法院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如担保合同)纠纷案件,须依据《合同法》50条表见代表规则进行裁判。在本法生效之后,人民法院审理同类案件,就应当适用本法第57条第3款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效力规则。在将合同法编纂为民法典的合同编时,似可考虑删除第50条。

(三)超越经营范围法律行为效力规则

第77条创设超越经营范围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则。[19]此项规则是将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解释规则[20]提升为正式法律条文,具有重要理论和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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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孙易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