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民事权利
(一)不规定民事权利客体(章)
本法设置第五章规定各种民事权利,表明起草人拒绝学者关于专章规定民事权利客体的立法建议。规定了各种民事权利,权利客体也就包含在其中了。例如第108条列举规定了知识产权的各种客体。[21]2015年9月的专家讨论会上,曾经讨论过中国法学会的“民事权利客体章”专家建议稿(共16个条文)。多数学者认为,社会生活不断发展变化,不断衍生许多新的事物,不排除将来有规定为权利客体的可能,但问题之一是难于完全列举;问题之二是很难决定其属于何种权利。例如手机“流量”、“死者人格利益”、“遗体”等,属于什么权利很难说清楚。本法不作规定,并不影响其作为民事利益受法律保护。至于脱离人体的器官、血液、骨髓、组织以及精子、卵子等,则以特别法予以规定为宜。
(二)不设“人格权编”
本章列举规定各种人格权,[22]表明起草人拒绝人格权单独立法(设编)的建议,而坚持当今人格权保护的中国经验。所谓人格权保护的中国经验包含三个要点:一是人格权类型化(第100条)加上一般人格权(第99条);二是侵权法保护(《侵权责任法》2条);三是承认人格权具有财产价值(侵权责任法第20条)。所谓人格权保护的中国经验,与当今发达国家和地区人格权保护的共同经验,是完全一致的。
(三)不设“债权总则编”
第105条规定债权定义和债的发生原因,[23]表明编纂中国民法典将不设“债权总则编”。民法典是否设债权总则编,是民法学界重大争论点之一。民法典设置债权总则编,有利有弊。其利在维持民法逻辑体系和民法理论体系。其弊在分解现行合同法,诸如债的种类、债的履行、债权的变更与转让、债权人代位权与债权人撤销权、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等内容,须从合同法总则部分分离出来,规定到债权总则编。起草人不主张设置债法总则编,目的在于保持现行合同法的完整性。本法规定债权概念和债的发生原因,解决了债权概念和债的发生原因难于纳入合同法的难题,至于债权总则的其他内容,则仍保留在合同法总则(予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