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关于代理制度
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理论所谓代理,是指直接代理。间接代理被视为类似代理之制度,而非真正代理。德国民法、日本民法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规定的代理,均限于直接代理。《民法通则》关于代理的规定,坚持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与上述国家和地区相同,即仅指直接代理。《合同法》制定时,关于是否规定间接代理曾发生激烈争论。最终起草人采纳多数学者专家的意见,参考英美代理法及欧洲合同法原则,在直接代理之外,规定了间接代理(第402条、第403条)。可见中国现行法上的代理,已突破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理论,采用了包括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的广义代理概念。
编纂民法典及制定民法总则,在对待合同法上的间接代理问题上有两个方案。一是将《民法通则》规定的直接代理制度与《合同法》上的间接代理规则加以整合,制定既符合中国发展现代化市场经济,特别是发展国际经济贸易的要求,并与国际公约和惯例接轨的代理法。二是民法总则规定直接代理作为代理法的一般规则,将间接代理保留在合同法上作为特别规则。起草人采纳第二方案,仅以一个条文规定间接代理定义。[33]
七、诉讼时效
(一)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3年过短
各国民法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一般较长。《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2年。草案第167条第1款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仍嫌过短。多数学者建议规定为5年。
(二)建议增设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长期诉讼时效期间
《民法通则》136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是1年,现在的草案不区分财产性损害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一律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3年),显然是不适当的。建议参考《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34]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0年。
(三)建议增设未成年人受性侵害请求权诉讼时效特别规则
鉴于对未成年人性侵害行为的特殊性,受害人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无行为能力人,不可能自己寻求法律保护。于监护人疏于履行监护职责甚至监护人自己就是加害人的情形,受害人往往得不到法律救济。受害人成年之后自己寻求法律保护,却因诉讼时效期间超过被法院拒绝受理或者驳回。为了给受性侵害未成年人预留其成年之后寻求法律救济之机会,发达国家立法例有三种方案:
方案一,为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规定足够长的时效期间,保障其成年之后能够寻求法律保护(诉讼时效期间尚未超过)。例如,《法国民法典》2226条第2款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拷打或野蛮行为、暴力或性侵犯造成损害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年。”
方案二,规定受性侵害未成年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于受害人成年且能够行使诉权之前不开始计算。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08条规定:“基于性的自主决定(sexuellen Selbstbestimmung)受侵害的请求权,于受害人满21周岁前,时效不开始进行。时效开始时受害人与加害人处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中的,于共同生活关系解除前,诉讼时效不开始进行。”
方案三,将受性侵害未成年人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与性侵害犯罪行为的追诉时效相联系,规定于性侵害犯罪行为追诉时效届满之前诉讼时效亦不届满,以保障受害人可以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例如,荷兰新民法典第3:310条第4款规定:对不满18周岁的女性的性侵害犯罪行为,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在犯罪的追诉时效届满前不届满。
其中,方案二,即《德国民法典》第208条规定,最为简便,特此建议参考这一经验,创设未成年人受性侵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特别规则:“未成年人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18周岁之日开始计算。”(第1款)“受害人与加害人处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中的,其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18周岁并且脱离家庭共同生活关系之日开始计算。”(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