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时代的进步与发展带给人们日新月异的生活体验,借助迅猛发展的高科技,新的犯罪方式和手段也层出不穷。刑事法的使命在于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社会成员的权利、利益不被其他成员所侵害。面对着这股改变人们生活的科技潮流,法律必须从预见性的角度,及时从理论到实践进行调整和改变,以更好地完成自己的使命。
【关键字】刑法轻刑化 人格刑法 网络空间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自进入21世纪的第二个十年以来,计算机信息技术发展明显加速,各种新技术、新产品、新商业模式涌现。以智能手机为代表的智能终端几乎成为人人随身携带的设备,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更前沿的计算机信息技术也在加速取得突破。万物互联和底层技术的发展让人类在记录、存储、处理更多数据方面正在取得革命性的进展。这些科技与人类活动的改变反映到刑法和犯罪层面,则表现为犯罪空间、犯罪形式、犯罪防治方式的变化,刑事法需持续调整以适应时代的变革。
互联网时代犯罪将更易被发现并向轻刑化发展
人们网络活动的增多与彻底的网络实名制将结合,必然会导致犯罪将更加容易被发现。而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的进步,会进一步提升犯罪发现的效率。
从短期来看,大多数网络犯罪的主要目的仍是为了获得金钱利益。如网络诈骗、聚众赌博等。电子支付的普及也确实为这些网络犯罪提供了便利,在网络实名制不严格的情况下,这些电子支付账户的资金很容易被转移走,进入犯罪者的腰包。但是一旦网络实名制被严格落实,资金环节将成为网络犯罪难以脱离的“紧箍咒”,甚至让犯罪分子放弃通过网络犯罪获得经济利益的打算。从长期来看,人们生活中越来越多的工具、设施都将实现智能化并联网,现金将在可预见的范围内被取缔,所有的支付都必须使用电子货币在线完成,现实生活中的经济类犯罪也将大大受到遏制。人们所穿戴的衣物、乘坐的交通工具都将联网,能够定位并记录人的地理位置和活动轨迹,一旦被锁定为犯罪嫌疑人,将很难彻底隐藏自己。事实上,当前智能手机的定位功能已经在案件侦破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
刑法对犯罪的预防是通过两个方面发挥作用的,一是发现犯罪,二是惩罚犯罪。任何一个方面的弱化都会降低预防效果,任何一方面的强化都会提升预防效果,同时任何一方面的强化都会降低另一方面的必要性。无论是发现犯罪还是惩罚犯罪,都是存在社会成本的,而惩罚犯罪带来的成本让人更加难以接受。同时惩罚犯罪的程度是存在上限的——死刑,即使是死刑,其对犯罪预防的效果也受到质疑。
因此,提升犯罪发现的概率与效率是降低刑罚的最佳手段。若计算机信息技术发展与实名制的强化能显著提升发现犯罪概率与效率,必定会大幅提升预防犯罪的效果,进而推动刑罚向轻刑化发展。
人格刑法将获得新的支持
自龙勃罗梭的天生犯罪人理论开始,刑法学者对人格与行为关系的讨论和争议就没停止过,并由此诞生了刑事古典学派和刑事实证学派两大学派。整体上看,古典学派的行为刑法理论以客观的行为事实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根据,减少了定罪过程中的推论因素,更加符合罪行法定原则与无罪推定原则,仍然是当前刑事法理论的主导。尽管人格刑法的社会危险性理论被吸纳入主流刑法学说,但判断社会危险性的依据仍然主要是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本身,而非实证学派最初的通过对犯罪人的心理、遗传、惯常行为模式去判断。
长期以来,限制人格刑法与人身危险性理论在刑事法实践中深入应用的主要原因,在于对危险人格的认定缺乏足够且有力的根据。无论是依据心理学、精神病学还是基因遗传学去分析一个人的人格,都难以让立法、司法以及社会大众认可其判断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近年来,移动互联网、大数据等计算机信息技术的应用与发展使得个人活动更多地被信息网络记录和存储起来,为行为人的行为预测与人格分析提供了更有力的方法和更多的客观依据。一方面,个人更多的活动被以更容易处理且更集中的方式记录和存储起来,能够为行为人人格认定以及行为预测提供更多依据。另一方面,人类活动被广泛记录下来,辅之以大数据技术与计算能力的提升,能够为心理学等人格分析学科提供更多的经验材料,提高研究精确度,加速学科发展,反过来应用于犯罪人人格的分析。
尽管计算机信息技术的发展为人格刑法学提供了更多的客观根据,有望深化人身危险性在定罪量刑中的应用。但是在可预见的未来,危险人格仍难以脱离危害行为成为独立的定罪条件。人格刑法与人身危险性理论应当是在量刑阶段有更多更深入的应用,例如对于一个面临诽谤罪起诉的被告人,其在网络上多次对他人进行造谣辱骂、恶言相向的记录足以认定其人格危险性较高,应在量刑阶段予以考虑。
信息网络成为刑法的独立空间
自人们开始利用互联网进行犯罪活动以来,刑事法一直是将信息网络作为犯罪工具看待的,就像杀人的武器、盗窃开锁的工具一样。互联网是行为人用来完成犯罪活动中某个步骤、推动犯罪行为实施的工具,本身并不具备像“住宅”、“公共场所”这类犯罪空间的意义。刑法第287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主要规范的即是利用计算机在现实世界实施的犯罪行为,互联网本身还不是独立于现实世界的人类活动空间。颁布于2000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也是同样的思路。这种将信息网络作为主要犯罪工具的认识主要是基于当时互联网的发展尚不充分的实际状况,当时互联网终端不普及、网络活动的内容有限、人们的在线时间还不长,各种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活动最终仍需在现实世界才能完成。
从手机购物、手机社交到手机理财,以前只是通过PC实现互联网化,现在互联网的生活内容在更大范围、更深层次上链接了互联网。而犯罪活动作为人类活动的类型之一,也加速了在线化的进程,甚至出现了一批主要依存于网络空间的危害行为。由于网络空间的活动规律、特征与现实空间有着根本的差异,以现实空间为基础制定的刑法在用词语义、行为描述等方面难以很好地适用于网络空间。如按照传统刑法的语义解释,“公共场所”,是指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等允许公开自由出入的物理空间。“聚众”是指人员在地理位置上的集合。“公共秩序”是指公共场所人们活动的有序运转。当将这些含义的语词放到网络空间时,需要将人们可以自由查看和发表信息的网络平台、软件视为公共场所,将聚集他人虚拟目光、动作视为聚众,将人们自由获取真实信息的状态视为公共秩序,便会出现“水土不服”,超出人们对语词的合理解释。
正如学者于志刚所指出的,面对技术普及和技术扩张日益产生的技术扭曲适用,传统刑法的罪名体系在网络空间中举步维艰,根本原因是网络犯罪的立案标准等问题几乎完全不同于传统社会。犯罪活动正在随着人类活动向信息网络迁移,并具备了属于网络空间的规律与特征。将信息网络视为于现实世界同一层面的独立空间加以规范、治理的必要性已经显现。
从人类诞生开始,科技一直都是塑造人类社会最强大的力量之一。当前阶段,计算机信息技术成为这股力量的主要内容,正在并将持续地改变着人类社会。包括刑事法在内的人类法律的使命在于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社会成员的权利、利益不被其他成员所侵害。面对着这股改变人们生活的科技潮流,法律必须从预见性的角度,及时从理论到实践调整和改变自己,以更好地完成自身的使命。不妨大胆畅想一下,在终极的未来,科技的发展或许会彻底消除犯罪,届时刑法理论、刑法典、刑法学者也将成为历史的名词。
(作者单位:郑州大学体育学院)
【参考文献】
①于志刚:《网络犯罪与中国刑法应对》,《中国社会科学》,2011年第1期。
责编/孙垚 美编/杨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