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网络有害信息相关违法犯罪行为有其自身特点,其往往借助网络空间而具有更强的扩散能力,同时具有传播便捷性、主体隐蔽性、形式多样性等特征,相关部门必须主动出击,积极应对,在坚守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拓展思路,勇于创新,提高网络有害信息刑法规制的科学性、全面性,务求做到有法可依。
【关键词】网络有害信息 刑法规制 有法可依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当今世界正处于信息大爆炸时代,各种信息纷至沓来,应接不暇,也深刻影响着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随之而来的一个问题是如何对网络上的有害信息进行有效监督管理。我国实施了一系列政策举措强化网络信息监管规制,一方面立足司法规制,加快形成涵盖法律规范、行政监督和技术保障的主动监管体系;另一方面则通过加大宣传、行业自律、公众监督和社会教育,形成源头预防体系,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但相比于覆盖面越来越广、影响力越来越大的井喷似的网络信息,以及现实发生的一些影响恶劣的网络有害信息案件而言,我国相关监管体系还是相对不够完善,刑法规制方面还亟需优化完善。
我国网络有害信息犯罪刑法罪名体系日益丰富
事实上,早在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就首次提到了“网络有害信息”的概念,其第二条即明确规定,“利用互联网造谣、诽谤或者发表、传播其他有害信息”等行为,如构成犯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随着网络信息的日益普及,我国司法层面也与时俱进,跟进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强化管理能力,丰富了网络有害信息犯罪刑法罪名体系,为有法可依打下坚实基础。近年来,我国司法领域也处置了一系列典型网络有害信息传播案件,有效震慑了违法气焰,维护了司法尊严和社会稳定。
涉及到网络有害信息危害国家利益的刑法罪名,主要分布在刑法分则第一章中的“煽动分裂国家罪”(第103条)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第105条)、第四章中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第249条)、第七章中的“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第373条)、第九章中的“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第398条)、第十章中的“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第432条)等条款。网络有害信息危害社会利益的刑法罪名主要是分布在刑法分则第二章中的“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第120条之三)、第三章中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第161条)、第六章中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278条)、“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第286条之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第287条之一)、“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第291条之一)、“寻衅滋事罪”(第293条)、“传授犯罪方法罪”(第295条)、“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第363条)等。涉及到网络有害信息危害个人利益的刑法罪名主要是分布在刑法分则第三章中的“侵犯著作权罪”(第217条)、“侵犯商业秘密权罪”(第219条)、“损害商业信誉、商业声誉罪”(第221条)、第四章中的“侮辱罪、诽谤罪”(第246条)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第253条之一)等。
目前我国网络有害信息犯罪案件司法实践中,在刑法罪名上采用如下原则:其一,优先将犯罪行为纳入既有刑法罪名范围;其二,对于不适用于既有刑法罪名的新情况、新问题,设立新罪名。
网络有害信息刑法规制存在规制范围过窄、司法解释含义不清的问题
规制范围过窄。目前我国网络有害信息刑法规制中,优先适用既有刑法罪名处置该类事件。一定程度上讲,这一方法有其优势,如可以充分保证现有法律体系的稳定性。但是网络信息技术发展迅猛,新事物和新问题,乃至新的违法犯罪手段也不断涌现,有些网络有害信息犯罪行为就会因为不适用既有刑法罪名而面临无法可依的困境,这也凸显了当前我国网络有害信息刑法规制范围过窄的问题。例如对于网络有害信息侵犯他人著作权益的行为,既有刑法罪名规定需“以营利为目的”,但在网络上就很难界定某一行为是否具有“营利性”,也就难以准确定罪。
司法解释存在争议。目前面对日新月异的网络有害信息违法犯罪活动,既有规制无法全部囊括,而以新增罪名来应对也显然远远无法追赶现实需求的脚步,因此更为便捷的做法是扩大司法解释加以应对。扩大司法解释同样是司法体系主动适应社会需求的一种必要和合理的方法,但是对于一些网络有害信息案件而言,有些司法解释却显得欲速则不达。如在《关于网络诽谤的解释》中,就将网络空间定性为“公共场所”,并依照公共场所相关法律规制进行监管,这一定程度上引起了学界争议。
对网络言论自由的妨害。在网络时代中,网络言论有其积极意义,是反映民意、传播观点、开展社交的有利工具,因此在合法权限内的网络言论自由应该被保护,对于网络上一些有建设性意义的观点应该给予鼓励,这有利于更好履行社会监督职能、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进程。然而在网络有害信息监管规制层面来看,由于司法解释含义不清等原因,使得一些网民群体忌惮于刑法规制约束而禁言禁声。可以说刑法规制越丰富,网络言论空间在一定程度上就越狭窄,所以要寻找到相应的平衡点。
主动出击、积极应对,提高网络有害信息刑法规制的科学性、全面性
网络有害信息相关违法犯罪行为有其自身特点,其往往借助网络空间而具有更强的扩散能力,同时具有传播便捷性、主体隐蔽性、形式多样性等特征,因而对其进行刑法规制的时候遇到了一些困难。面对上述问题,相关部门必须要主动出击、积极应对,在坚守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拓展思路,勇于创新,提高网络有害信息刑法规制的科学性、全面性,务求做到有法可依。
更新刑法理念,实行适度犯罪化。新问题新办法,面对网络带来的新型问题,也要及时更新刑法理念。传统刑法理念反对扩大刑罚处罚范围,尤其对于新的犯罪行为慎用甚至不用刑罚,以此避免刑法泛化。而在新的网络信息时代,面对日益凸显的网络有害信息案件问题,则应转变思想,以适度犯罪化理念加以应对,即要适当扩大刑罚处罚范围,增大打击力度,这样才能更有效震慑和遏止网络有害信息犯罪。尤其考虑网络有害信息犯罪具有更大隐蔽性和危害性的特点,若仍保守传统,一味追求非犯罪化,显然已经不适应社会管理需求,也无法有效维护网络合法秩序。因此及时更新观念,在坚持刑法原则下适当扩大刑罚范围有其必要性。
正确解释法律,防止解释越权。司法解释是确保法律活性的有效手段,也是必要手段。在新的社会发展形势下,对于新的问题以扩大司法解释加以应对是有效的方法。但是这一过程需要注意的是,一定要避免解释越权,从而违背了法律条文既有原则和目的,甚至违背了刑法基本原则。扩大司法解释不能随意而为,一定要经过慎重的考虑、严格的论证、合法的程序,既不能以保护人权的名义放纵犯罪,也不能以打击犯罪的名义侵犯人权。扩大司法解释应该严格限制在立法内涵所允许的范围之内,不能牵强附会、借题发挥。另外,解释不能替代立法,如有必要通过立法来解决,就一定要坚决从立法层面解决问题,而不能生硬地以扩大司法解释来应付。
均衡言论自由,彰显民主文明。对于网络言论自由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其一认为有必要打击网络有害信息犯罪行为,维护网络空间秩序和正义;其二则更加关注网络空间自由和保障公民权利。实则二者并不矛盾,可以采取有效措施达成二者的均衡统一。要允许公民发出的公开言论存在一定偏差——这也是保障公民言论自由的根本原则之一。进一步则可以引入道德规范来弥补刑法规制的不足,对于一些网络有害信息行为尚未纳入刑法规制的,应优先以网络自律和网络道德规则来约束和监管,维护网络空间公平正义;如果网络道德规则无法处置且已失去控制,则再由司法介入处理。这样道德的归道德,法治的归法治,以此均衡言论自由,既能维护网络空间秩序,又能最大化利用网络空间这一有效工具保障言论自由,彰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
(作者为安顺学院副教授)
【参考文献】
①于志刚:《网络思维的演变与网络犯罪的制裁思路》,《中外法学》,2014年第4期。
责编/宋睿宸 美编/杨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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