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 网站地图

大国新村
首页 > 理论前沿 > 深度原创 > 正文

强制性规范在我国的适用研究

核心提示: 在《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当中,对于强制性规范的定义以及规定,总的来说有了很大的提高和进步,但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足的地方,据此我们应该通过将强制性规范的范围予以设定,以及分类进行更加明确的界定;在我国的相关法律中对国外的强制性规范的范围进行界定;对于强制性规范的保护给予具体的规定等途径来进一步完善。

【摘要】在《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当中,对于强制性规范的定义以及规定,总的来说有了很大的提高和进步,但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足的地方,据此我们应该通过将强制性规范的范围予以设定,以及分类进行更加明确的界定;在我国的相关法律中对国外的强制性规范的范围进行界定;对于强制性规范的保护给予具体的规定等途径来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强制性规范 适用法 国际法 【中图分类号】D997 【文献标识码】A

自2010年我国颁布《法律适用法》以来,伴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而产生的一些关系十分复杂的涉外民事纠纷和商事纠纷得到了更好的解决。这部不失有很多创新之处的法律的实施与颁布,集合了许多该方面人士的共同努力,也是我国的立法道路上很有意义的一次进步。该法律中对于强制性规范的规定是中国的立法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突破。该法律的颁布让我国的法律体系变得更加完整、完善。对强制性规范进行深入研究,讨论其在我国的适用程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并能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基本权益。

强制性规范的起源和概念

强制性规范是指那些规定当事人必须作出或禁止作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它因当事人选择或行为改变而有所减少。它的基本特点分为三点:首先,它在适用性上对于任何案件任何当事人都具有绝对性;其次,它所规定的内容具有单一性;最后,对于一些弱势群体具有保护性和公益性。而对于国内强制性规范和国际强制性规范存在以下这些差异:首先,后者的强制性、规范性比前者高;其次,后者的适用范围和地位都要高于或是大于前者;最后,两者所规定的事件的强度也有所差别。

强制性规范的发展有一个较长的周期,在其周期中作为国际私法中的法律制度,不断维护着社会以及国家的重大利益。现如今,一些主权国家和一些国际组织都逐步地进行有关强制性规范的制定。例如,1980年的《罗马公约》到2008年的《罗马条例I》,对于强制性的规定是不断进行完善的,也通过过往的经验不断总结和修改。由以上的例子,和一些其他的具体实例都可以看出,强制性规范在国际和国内都有了其相应的确立和发展,同时它也正式地作为一项国际私法中的法律制度得以实施和运用。

近年来,强制性规范的发展,在国际私法、国际条约、许多国家在其国内还有其他一些区域中,都确立了一些基本要求。强制性规范的范围以及力度都有所增加,并在未来有着逐渐扩大的趋势。在法院地国的强制性规范确立之后,外国对于强制性规范,也承认了其适用的功能和范围。

我们都知道概念、理论的形成,应是以实践为支撑,我们只有将实践中的每一个步骤都尽善尽美地完成,才有可能构建一个完备的理论体系,而这个体系也会反作用于实践中。强制性规范这样一个理论概念的形成也同样经历了上述的过程。从强制性规范的理论体系及概念的提出,到在运用之中初显其优势和成效,再到它在实践的经验中流畅运用并逐步完善,最终得以在国际社会、国内社会的地位产生很大的提高,并产生了很大的社会影响力。从以上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出,在一个多世纪的时间里,强制性规范不断地丰富和提高,最终形成的完整的体系与概念。

解决一起涉外民事问题或者涉外商事问题时,解决方法可以是多种多样的,所归类于的法律体系也是有许多种的,因此,将某一事件归结于对哪种法律体系之中去进行分析,成为了学者们和相关人士争论不休的焦点。从单边主义者或多边主义者的观点、立场来看,传统意义上的冲突规范是不需要去考虑该法律之外的其他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在一定的条件下也可不需要考虑准据法。

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范的内容及在我国的适用类型

强制性规范和公共秩序的关系。在各个国家中,不同的国家有着对公共秩序有着不同的规定以及称谓,虽然称谓不尽相同,但是它们所指的内容以及原则却大致相同。在强制性规定还没有完全落实的时候,公共秩序往往给了我们一些在此方面的规定,后者的积极部分也会被当做前者来进行使用,近年来,消极与积极的部分区分日益混乱,因此我们亟需要将二者进行分离规定。强制性规范以及公共秩序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两者对于对象的否定上的区别;其次,两者所适用的最终范围是不同的;最后,两者表现的方式也不尽相同。

强制性规范和法律规避的关系。法律规避是指在涉外民事关系中,当事人会将构成要素进行人为的改变,使其在法律的效果上对自己有利,某种意义上说,这是一种逃避法律的行为,也被许多国家定义为有违法律并且不会生效的。而强制性规范和法律规避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两者适用对象不能严格等价;其次,后者主要是针对国内意义上的。

强制性规范和直接适用的法的关系。直接适用的法是一种与强制性规范相似却不能完全等同,前者具体是由国家加强一些干预手段而形成的。强制性规范和直接适用的法的相同之处要多于不同之处。在我国,强制性规范和直接适用的法中,前者是可以作为后者的基础与规范的。

根据我国的法律中的相关规定可以得知,强制性规范对于一些类型的法律并没有相关的规范,综合其特点,我们有一些注意事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在我国,法院地法的概念就等同于中国法,而法院地国的强制性规范在我们国家的适用就是其直接适用。但是这时的强制性规范在许多方面是针对于涉外的民事关系的,是不可以仅仅只经过当事人的某种约定就不进行适用的。其次,适用法院地国的强制性规范时,一定要在公益方面做更加全面的考量,由于不论是对于国家还是民族,公益总是一个比较难以去具体形容的概念和意义,也是不断随着时间、社会、人们的思想进步而改变的。最后,文中指出了强制性规范是否具有保护性的一种分析。这种概念在《罗马公约》和《罗马条例I》等一些条例当中都有所涉及,这些规范以及相应的一些举措都是为了一些弱势群体的利益着想,不断通过国家的一些强制性的政策来进行更加到位的保护。

当前强制性规范存在不足

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速,各国之间的事务往来也更加密切频繁,为了在法律层面能有更加公平公正与更加有序的平台,当务之急是将涉外民事关系的相关法律落实到位,并加以维护。2010 年《法律适用法》的颁布是我们国家在国际私法的发展长河中关键性的重要事件,使得中国的法律体系变得更加完善和进步,同时也是涉外立法史上具有标志性意义的一个关键节点。

在《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当中,我们在对于强制性规范的定义以及规定当中,总的来说有了很大的提高和进步。比如之前强制性规范的一些相关的规定当中,许多的概念都不是非常明确,在界定的范围上也是没有明确的边界。但是在后来的一些规定以及法律方案中也给出了重要的一些弥补,将一些边界笼统以及规定不明确的事宜都做了更加详细的规范。标准和操作的性能也更加强、更先进,但是不足之处依然存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强制性规范的分类不够明确。强制性规定这个概念在分类上没有明确的界定与定位,在国际上,强制性规范一般包括两个重要条件:首先,从国内的角度来看,不能仅仅通过私下的一些协定就将国际规则擅自损毁。其次,从国际的角度来看,我们应该将相关的法律法规逐步的完善化。但是与此同时,由于国际的强制性规范与国内的强制性规范,在内容的界定上并没有十分明确,因此还需要具体事件具体分析。

对于适用外国强制性规范的一些规定,如果界定的范围不明确,将会导致整个体系不完整以及包含性缺失。在国际的角度上来考虑,国际的司法上强制性规范对于许许多多的相关事宜都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国外一些涉及到国内事宜的法律事宜,往往会有许多引人争议的地方,也会存在许多遗留问题。从某种程度上来看,我们之所以未能完全处理这些问题,往往是由于不完整的体系以及不全面的规则,往往会导致以下三方面的大问题。

首先,这些问题应该归结于强制性规范的体系不完整、不完备,因为一个完备的体系应该具有时效性并且在强制性规范层面应该使得国际和国内的条例保持完全的一致性。其次,假如我们国家存在不承认其他国家的强制性规范的现象,那么其他国家也一定会存在不承认我们国家的强制性规范的现象,因此我们也应该从自身做起,将这些规范和法律法规与国际同步、与国际接轨。最后,承认国际上的强制性规范既是对于礼让原则的一种尊重,也是对于我们国家在国际上进行强制性规范同步的一个必要的步骤。我们在这个过程中弥补我们国家的一些体系的不足以及缺陷,不断的进步并与国际的立法、规范相结合。

强制性规范拥有保护性质的内涵。如今对于强制性规范的保护缺乏具体的规定,这会导致弱势群体的利益受到损害。在我们国家的法律中,最重要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这是由于在我们国家仍属于发展中国家,弱势群体数量庞大,占比较大。这种状况在我们国家的消费者法律中尤为明显,我们国家利用这样的一种保护措施来从法律的层面上保护弱势群体的集体利益,为他们提供更为实在的福利和保护。我们国家在涉外劳动合同里所规定的一些详细信息,也在另一种方面与程度上体现了国家对于消费者与弱势群体的保护。但是,其中与国际法中相左的地方我们也要不断进行完善与改进。

强制性规范适用努力的方向

针对上述强制性规范中的不足,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出努力:一是将强制性规范的范围设定以及分类进行更加明确的界定,将许多没有指明到底依据哪一个法律来实施,是国际层面还是国内层面的问题,都给予明确的依据;二是在我国的相关法律中对国外的强制性规范的范围进行界定,对于外国的一些强制性规范,审慎考虑并慎重分析;三是对于强制性规范的保护给予具体的规定,将强制性规范的优先性完全体现出来。

综上所述,在我们国家的立法过程中,强制性规范的确立的比较晚,在运用和实践的许多方面都有一些漏洞,因此强制性规范的逐步完善依然是势在必行的。它的意义在于,不论是在国际还是国内,都将我们的弱势群体的保护更加完善地进行下去。

在国际私法中所以出现强制性规范,其目的主要是对于国家以及人民的经济、政治生活,和其他一些弱势群体给予法律上的保护。强制性规范的形成发展经历了一个世纪之久,期间由经济、政治皆不发达的上个世纪,到经济飞速发展的当下,国与国之间的经济政治往来以及法律事务的交融也促使了强制性规范的形成。除此之外,强制性规范的适用范围,也应该在未来的一个时期做出对于国内层面以及国际层面的区分,并把体系中的一些不完整性逐步完善。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

【参考文献】

①邢志华:《国际私法中的强制性规定研究》,《北京化工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5年。

②王雅菡:《论国际私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及其在我国的适用》,《河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5年。

③刘荟:《国际私法强制性规定研究》,《苏州大学硕士毕业论文》,2015年。

④李陆阳:《国际商事仲裁中强制性规则的研究》,《安徽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5年。

⑤陈晓敏:《论国际私法强制性规范的适用》,《福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年。

⑥张红宽:《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定的界定》,《湖南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年。

责编/宋睿宸 美编/杨玲玲

声明:本文为人民论坛杂志社原创内容,任何单位或个人转载请回复本微信号获得授权,转载时务必标明来源及作者,否则追究法律责任。

[责任编辑:温祖俊]
标签: 强制性   我国   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