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增强解决诉讼纷争的能力、效率、试错功能、有效弥补代表人诉讼的缺陷等价值与特征,决定了示范诉讼制度在我国诉讼制度构建中的必要性。我国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从示范诉讼制度的共同特征出发,在适用范围、模式、管辖、判决效力扩张等几方面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示范诉讼制度。
【关键词】群体性纠纷 示范诉讼 代表人诉讼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示范诉讼是解决群体纠纷的有效手段
示范诉讼制度在国际领域内的适用是比较常见的,但国内方面却缺乏该制度相关的法律法规。所谓示范诉讼就是指出现许多存在案件内容上大量相同的案件时,因这些案件数量较多且内容相似率高,为减少不必要的环节冗繁与资源浪费,可择出其中一件具有代表性之案件审判,判决结果对其他所有内容相同的案件有效,成为解决其他案件的标准判决。
示范诉讼主要有三个特征,一是群体案件是适用示范诉讼的必要条件;二是群体案件当事人意见的统一性;三是必须注重示范判例的约束能力。如果在示范诉讼判决后认定诉讼原告的请求是合理的,那么可以认为此次示范诉讼是积极的,会对其他当事人利益的获得加以保证;若判决认为原告并没有出现应当获得的利益需要,那么此次示范诉讼结局非积极,但仍需对其他参与人产生遏制。
就其价值层面来看,示范诉讼增强了解决诉讼纷争的能力,是解决群体纠纷的有效手段,具有高效率和试错的利好作用,能够弥补代表人诉讼制度缺陷。此外,虽然我国法律并未规定示范诉讼制度,但我国司法系统在实践中使用过类似于示范诉讼制度的解决纠纷方式,其在环境纠纷、劳动争议、证券纠纷、房地产纠纷等方面有着不俗的功效。
德美两国在有关示范诉讼制度使用方面的区别
德国在国际上属于将示范诉讼制度较早并广范围使用的国家之一,其在市政诉讼方面和民事诉讼方面均含有立法支撑。依照2005年11月11日起实施的《投资人示范诉讼法》我们可以看到,德国示范诉讼的程序主要有:一是示范诉讼程序的启动。投资人受到利益侵害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对案件中涉及相同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阐述,此时无论原告方和被告方都可以提出进行示范诉讼的申请,法院受理后会对外发出公告,公告期满后,若提起示范诉讼的登记人数超过十名则以示范诉讼程序开始审理此案。二是案件审理。法院开始处理示范诉讼案件后,从登记的当事人中择一或者多名当事人作为示范原告,后对外公开案件情况并拒绝受理其他原告的诉讼请求。示范诉讼案件审理适用于民事诉讼法。三是示范案件判决的效力。示范案件判决后,除非当事人在诉讼中出现重大过失,否则示范判决生效,法院方面以其为标准确认补偿。当事人双方也可根据示范案件判决结果进行和解。
在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示范诉讼是以集团诉讼的一种替代方式的身份出现的,但是并不能否认示范诉讼制度在美国法律中的地位。依美国《国际贸易法院规则》的相关规定内容我们能够看出其程序是:第一,利益受侵害者提起诉讼想法,并且按部就班的依照相同情节的需求申请示范诉讼,申请示范诉讼要得到全部参与人的统一“同意”,持反对意见的允其单独对法院说明原因,法院方根据权责判断进行示范诉讼是否会损害持反对意见人的利益。第二,允许申请人随时撤销申请,但是在法院停止接受其余案件时,示范案件进入审理环节。第三,审理程序结束前,不同意示范诉讼的当事人也可以提出正当理由反对,若法院在研究讨论后认定其理由正当,则示范审判结果对其无效。
可以看出,德美两国在有关示范诉讼制度使用方面的区别集中在操作细节上。程序启动上。德国是由当事人直接对法院提起的,法院会据事实情况进行抉择其是否适合示范诉讼处理,确认适合后开始启动示范诉讼程序。美国的当事人申请之前得到其他诉讼人的认同是前提条件,后方能提出申请,法院与所有当事人的意向都必须保证一致。其次,在未参与示范诉讼当事人的位置上,两国不尽相同。德国未参与当事人之身份被认为是利弊关系串联人,他在位置上基本与申请人相当。美国方面,未参与当事人与参与当事人位置不在一个水平线上,一定条件下可以提请退出该程序。最后,在“例案”判决所作用的对象上,判决结果在德国是对全部当事人负责、强行约束。这能够表现出全部的案件参与者在程序方面的位置一致和大众性限制力。这种普遍的强制力具有很大的抑制效果。美国的“例案”判决结果却仅仅会对参加“示范契约”的当事人产生约束效果。
我国示范诉讼制度的构建
对于我国示范性诉讼的适用范围,虽然示范诉讼制度比起代表人诉讼制度更加完善,但并不能完全替代代表人诉讼制度,在这两种制度中到底选用何种制度要取决法院依职权处理下的判断,当然法院方面也要考虑群体案件当事人的意愿,尽量协调,杜绝强制选择,还要注意的就是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
示范诉讼的模式主要有三种:契约型、职权型、混合型。简单来说,契约型模式就是大体看重当事人他们的意见统一致达成契约并依此对“例案”判决负责,这利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混合型模式一方面看重当事人之协议另一方面也在意法院的批准认定,虽目的“纯良”但是明显过于拖沓。职权型模式中诉讼程序之掌控权落在法院,诉讼申请提出后由法院依情况择出“例案”进行审理,结果对所有当事人生效,因为法院公权力的存在,遂可在很多环节上降低不必要的冗杂过程。职权型模式往往产生在“同类纷争型”示范诉讼中,因当事人的数量居多导致案情复杂多变,达成协议的困难增加,职权型模式则可以避免这些问题,弥补契约型模式在此方面的缺陷,达到高效与高质的结合。了解三种模式后,职权型模式因其在诉讼程序过程中公权力的参与而显现出较大的优越性能,法院启动的示范诉讼去除了当事人合意的过程,带来效率的提高。法官在诉讼程序的掌控上也能有效地去除诉讼拖沓的问题,诉讼过程中如果出现一些特殊情形,法院也能采取法律手段保全当事人权益。通过对比,笔者觉得最适合我国示范诉讼制度的为职权型模式。
示范性诉讼的管辖权主要体现在级别管辖上,在这一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可担当适用。其规定中第一审民事案件原则上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就可以适用于示范性诉讼的情况,能使群体纠纷直接化解在基层法院的管辖内,减轻了上级法院的负担;但是《民事诉讼法》又规定了涉及社会影响大的案件中级法院可直接管辖,这在我国使用示范诉讼制度时可以看做是将群体纠纷案件按程度划分管辖。笔者认为,当群体案件涉及利益较小,涉案当事人数量较少时可以将案件放在基层法院化解,当出现案件涉及面广,涉案当事人数量大,社会影响大的情况时,直接由中级法院管辖。
示范性诉讼效力就是指示范判决的效力。示范诉讼程序中会在所有群体纠纷案件中选择出一个示范案件进行审理,我们称它为“本案”。“本案”判决结果对“本案”当事人产生效力,范围仅限于原告和被告,客观范围限于本案诉讼标的,会涉及到本案的具体赔偿额度以及其他特殊问题。示范案件判决还有扩张力,示范判决的效力扩张,就是在本群体性案件中向全部案件作用效力,但不同的启动方式所带来的效力扩张也会有不同区分,如果此次案子是由当事人达成意见一致后向法院请求进行示范诉讼的,那么示范诉讼的效力对所有达成同意协议的当事人有效;如果示范诉讼方式的选择是法院依职权择定的,可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示范判决对于共同的案子内容具有中止诉讼的效用,除非其他人能说清示范案件与他所要求的事实与法律问题存在重大出入,到达中止案子审理的程度。笔者认为,群体性案件通过示范诉讼程序解决后,如果结果积极,得到了当事人的一致认可,社会反馈也是正面的,那么法院可以将此次示范诉讼的案件上报最高人民法院存档,在今后出现相同情况的案件时,可以将本次示范诉讼案件作为“判例”使用在案件审理上,提高司法效率,降低资源浪费。
(作者单位:山西大同大学政法学院)
【参考文献】
①张卫平:《转换的逻辑——民事诉讼转型分析》,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
责编/宋睿宸 美编/杨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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