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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运营如何步入“快车道”

核心提示: 近几年来,我国在知识产权的数量上飞跃发展,然而,知识产权运营却并没有随之取得预期中的进步,所以,促进创新更需要有针对性地进行这方面的制度建设。推动知识产权充分、有效地运营,是“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切实落地的核心内容,这样才能真正实现知识产权作为创新驱动的保障和支撑。

【摘要】近几年来,我国在知识产权的数量上飞跃发展,然而,知识产权运营却并没有随之取得预期中的进步,所以,促进创新更需要有针对性地进行这方面的制度建设。推动知识产权充分、有效地运营,是“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切实落地的核心内容,这样才能真正实现知识产权作为创新驱动的保障和支撑。

【关键词】知识产权运营 创新 制度保障 【中图分类号】DF523 【文献标识码】A

知识经济时代,世界主要国家在前沿科技领域的竞争已近乎白热化,例如信息技术、人工智能、生命科学等,由此催生出许多新兴产业,而且发展非常迅速,这不仅给国家经济发展带来了新的增长点,也给产业结构优化带来了新的契机。在这一背景下,中国既有实现“弯道超车”的历史性机遇,同时也面临着巨大的挑战。

知识产权运营是促进创新的过程

李克强总理在2017年《政府工作报告》中强调,要“加强产权保护制度建设。保护产权就是保护劳动、保护发明创造、保护和发展生产力”。所以,产权保护的制度建设是一项意义重大的工程。以技术创新来说,产权制度建设的核心是知识产权。笔者认为,知识产权保护不仅要针对技术研发的成果,也要针对这些成果的实施与利用,因为激励创新的终极目标不是完成研发、取得知识产权,而是要将技术成果投入到实际的市场竞争之中,从而促进社会公共福利的不断增长。所谓将技术成果投入市场竞争,即是指知识产权的各种运营方式。

知识产权运营的表现形式,既包括从产权人角度出发的生产产品、许可、资本化运作等,亦包括从使用人角度出发的解决权利封锁、累积性创新等。这其中,知识产权许可是与创新关系最为紧密的运营方式。笔者认为,连接知识产权运营与市场竞争、并最终影响创新的要素可归纳为以下三点。

第一,交易双方的定价能力和定价行为。前者是双方市场势力的客观表现,后者则反映了双方对自己期权的估值。由于知识产权缺乏无差异的市场价格,许可双方对于自己期权的估值会更大程度地受到“禀赋效应”的影响,再加上信息不对称的因素,许可费谈判的交易成本可能会很高。因此,对于那些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知识产权人,应当做出一定的制度安排,以防止权利人拒绝许可而损害竞争效率、进而妨碍技术进步。

第二,商业模式的选择。技术创新使得商业模式呈现出多元化的样态,很多新的商业模式的出现就是技术创新的产物,这在互联网产业中非常常见。因而,当下围绕知识产权所展开的竞争,常常表现为选择或设计商业模式之主动权的争夺,当然,这也使得企业利用知识产权寻租的行为变得更加隐秘——隐藏到商业模式争夺的背后。有鉴于此,制度上必须关注到知识产权的这种杠杆作用,防止权利人形成双重优势。

第三,规制知识产权与市场竞争的立法思路——“结构主义”与“行为主义”之争。激励创新的根本动力来源于在市场竞争中获得优势地位(市场势力),但竞争优势又必然意味着一定的市场集中度。“结构主义”与“行为主义”正是针对这一问题的两种法律调整思路,在前者看来,任何调整对象的法律意义是由其与既定情境中的其他对象之间的关系所决定的,具体到促进创新与知识产权保护,市场集中度即是法律规制的直接切入点;后者则强调法律调整必须以客观观察和测量的外部显现行为为对象,就创新和知识产权来说,企业的行为与市场结构之间是双向互动而非是单向的。实际上,如果从微观的视角来看待创新,我们无需做“二选一”的抉择,应当针对不同产业、不同行为(比如是定价行为、还是集中行为)、不同时期,选择不同的思路,从而使创新与“公平”和“效率”的价值取向都能实现相互协调。

以上三个要素是立法(包括政策)影响市场的着力点,简言之,知识产权运营的有效进行,就是不断促进创新的外在形式。所以,立法者或政策制定者必须明确,为了实现激励创新的目标,保障知识产权能够有效运营比激励企业获取更多的知识产权要重要得多,其应当成为知识产权制度建设与完善的重心,否则,知识产权难免被企业利用为排除竞争、阻碍创新的工具。

知识产权运营的制度保障

当前,《著作权法》和《专利法》的修订都在如火如荼地进行,透过具体的条文我们不难看到,修法的一项重要任务即是积极促进知识产权运营,从而最终实现立法所承载的促进创新的使命。笔者认为,激励创新的一个基本价值判断是,中国应当走上“快车道”但绝非“紧急通道”,所以,主要还是应当通过立法来构筑促进知识产权运营的制度条件。具体说来,制度保障的建设工作应当着重于以下几方面。

首先,立法方面既应注重知识产权运营对促进创新的积极影响,也应重视权利人的排除竞争、阻碍创新的行为。促进知识产权运营的难点是如何规制知识产权人利用运营行为来排除竞争。立法者需要厘清的一个前提是,知识产权运营对创新的促进是如何实现的?知识产权运营是权利人寻租的过程,这是其为消费者提供新产品和新技术的对价,但是,新产品和新技术又是累积性创新的基础条件,因而其价格不能定在过高的垄断水平之上(一般是以行业的社会平均变动成本来衡量)。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是否存在知识产权租值耗散之情形”可作为判断知识产权运营是否有效开展的思路和方法,而促进创新的保障则应以自由进入和退出的市场为标尺。实践中,如何看待纵向市场竞争一直都争议颇大,这实际就反映了对产权人利用市场势力进行寻租的不同态度。

其次,国家干预市场竞争的正确定位。监管制度的设计,反映了国家介入市场竞争领域的方式和力度,是国家的社会治理模式的具体化。市场失灵一般被归结为交易成本过高,但国家干预同样存在信息成本问题,换言之,如果市场失灵是可以完全预判的,也就是说不存在信息障碍的问题,那么国家干预显然比市场途径的交易成本更低。但国家如何能够做到预判?很显然,客观上只能采取经验主义的做法,但由于知识产权运营所依托的基础环境是不稳定的,这会进一步加大国家进行经验归纳时的信息成本。针对具体行为而在国家干预途径(监管)与市场途径(事前交易和事后诉讼)之间进行取舍,实际上就是要比较二者之间的成本优势,从而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中对国家干预进行正确定位。具体到知识产权运营,首先应明白政府在具体运营行为的认知上并不具有优势,因而,由其直接来设计交易可能导致机会成本非常高,而且,当商业模式变得更加新颖和复杂、案件数量越来越多的时候,机会成本将成几何倍数地增加。概言之,国家干预市场竞争必须以对规制背后的成本问题进行充分考量为基础。

再次,充分发挥市场手段的制度保障。知识产权运营既然是一种市场交易,那么“意思自治”就是各方主体(包括国家在内)应当严守的基本行为准则。当然,企业的意思自治受到立法所宣示的价值取向的约束,此即所谓对自己负责。如果每一个市场主体都能做到自我约束,国家治理就更多地只是进行宏观层面的激励,而无需深入到微观层面。即使面对市场失灵的情形,例如某种居于垄断地位的市场势力已经妨碍了创新,国家干预也包括两个不同视角的制度手段:其一,国家直接干预企业的具体行为,即反垄断规制;其二,国家间接干预市场,即通过宏观层面的制度设计——比如资本制度、企业制度、税收制度等——来影响企业的行为选择,这仍然属于市场的手段,尽管背后有国家的推动,但本质上还是依靠市场的自身力量来矫正可能出现的市场失灵。毫无疑问,充分发挥市场手段的制度保障是建立在前述国家干预之正确定位的基础之上。

在一些政策的推动下,近几年来我国在知识产权的数量上飞跃发展,然而,知识产权运营却并没有随之取得质的进步,所以,促进创新更需要有针对性地进行这方面的制度建设。在笔者看来,推动知识产权充分、有效地运营,是“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切实落地的核心内容,这样才能真正实现知识产权作为创新驱动的保障和支撑。

(作者为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参考文献】

①《政府工作报告——2017年3月5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新华社,2017年3月16日。

责编/宋睿宸 美编/杨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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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温祖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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