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诬告就是故意捏造事实陷害他人,诬告在给被诬告者带来伤害的同时,还扰乱了司法秩序,影响了社会稳定,因而历来受到统治阶级的重视。“诬告反坐”是中国古代惩处诬告行为的一个基本原则,其建立在重刑思想的基础上,带有非常明显的震慑目的。“诬告反坐”所指向的“报复主义”的法治伦理,在现代监察与反腐活动中值得警惕。
【关键词】古代诬告 监察 反坐 【中图分类号】D60 【文献标识码】A
诬告,即“告人不以其实”,作为一种古老的社会现象,由来已久。当人类社会发展形成国家以后,产生了法律和诉讼活动,随之就出现了诬告现象。在中国古代司法和监察活动中,诬告是指故意捏造事实陷害他人,《周礼》中已有“邦诬”的记载,表明诬告行为早在周时就被古人所重视。翻开二十四史,诬告的事例比比皆是,诬告与反诬告构成了中国古代监察活动的重要内容,科学、理性地看待和处理诬告问题,对于规范国家监察活动和构建现代监察机制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风闻言事”监察方式中的诬告与反诬
在中国传统社会,统治者为了有效运用权力,控制国家和社会,建立了庞大的官僚机构和官僚队伍。为了使官吏忠君报国、勤政治事,历代实行了严密的监察制度和多样化的监察方式。秦汉时期,监督弹劾制度初步建立,专职监察机关规模扩大,作为君主耳目之司的监察官地位显赫,检举弹劾职权大为扩张,诬告之事也随之增多。最典型的就是汉武帝时期的“巫蛊之祸”,汉武帝晚年多病,江充指使巫师欺骗武帝说皇宫之中有蛊气,并在太子刘据宫中掘出桐木人偶,以此陷害太子谋反。武帝命令丞相刘屈牦领兵平乱,与太子部众在长安混战五日,太子兵败逃至湖县悬梁自尽,皇后卫子夫亦受牵连而自杀,造成极大的宫廷动荡。
历代不断严密和完善的监察机制,在保障官僚体系正常运行的同时,也使诬告现象屡见不鲜。东汉时期,因诽谤而治罪者仍不乏见,汉刑法中列有“诬罔”“教人诬告”等罪名,并加重了对诬告罪的惩罚。到了魏晋南北朝时期,国家赋予监察官“风闻奏事”的职权,此后历经唐、宋、元、明、清各代,御史“风闻言事”的监察传统一直沿袭下来,并逐步得到丰富和完善。为防止监察活动中的诬告行为,唐朝建立了一套比较严密的制度,对“风闻言事”进行规范和限制。宋代“风闻言事”更加普遍,上书言事不管信息来源和真实性,国家监察力量形成了一个上下内外的风闻网络,诬告之事此起彼伏。例如宋高宗时,宰相秦桧指使谏官诋毁反对议和的宰相赵鼎,赵鼎被贬官;又下令台臣诬告抗金将领张浚谋反,以“莫须有”的罪名诬陷民族英雄岳飞,将其父子杀害,堪称历史上最典型的诬陷罪犯。
古代监察法制的不断完善,其中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对“风闻言事”的监察方式进行合理把握和界定。如明代《宪纲》规定御史挟私报复、弹劾不实均须抵罪;清朝康熙和雍正等皇帝都曾下令禁止“风闻言事”,挟嫌报复之事虽然大大减少,但同时也限制了谏官揭露贪腐的积极性。尽管后来对这一规定有所匡正,但如何处理反贪弹劾与诬告报复之间的关系,始终是一个不易平衡的问题。
“诬告反坐”刑法原则在监察活动中的效果
在中国古代司法和监察活动中,早在先秦时期就有关于诬告罪的一些记载,直至明、清时期,历代都有关于诬告罪的详细规定。与诬告密切相关的词是“反坐”,即采用“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的方式,以所诬告之罪加于诬告者之身。“诬告反坐”是中国古代惩处诬告罪的一个基本原则,其中有关诬告罪,称为诬、诬人、告不审,就是指凭空诬陷或者控告不实,均需要承担反坐的刑事责任。官僚体系作为国家机器的制度基础,吏治状态又关系到国家的治乱兴衰,先秦时期韩非所说的“明主治吏不治民”,被统治者奉为不易的准则,形成了古代以法治官的监察传统。也正是对官吏的严密监督和控制,孳生了诬告行为,造成冤假错案。
秦统一之后,在法家“罚当其罪”思想的指导下,正式确立了“诬告反坐”的刑法原则。早在商鞅变法时期,由于奖励告奸、告奸者与斩敌首同赏,使告奸之风大行其道。为防止因告奸而产生诬陷导致社会动荡不安,就必须严惩诬告。统治者通过监察机制监控各级官员,限制甚至严惩诬告行为,以达到“省刑息诬”的目的,“诬告反坐”恰恰体现了这一思想。汉代继承了秦代的思想言论罪并有所发展,除了诽谤、诬罔、诋欺等罪外,还有诽谤妖言罪、非所宜言罪等。如汉宣帝时,长沙剌王刘建德教人诬告与他有积怨的内史,反而被削去八个县的封地,并罢免了中尉官衔。对诬告行为进行严厉惩处,极大地加强了国家的监察效果。
“诬告反坐”在不同时期呈现出不同的特点,唐初缔造法治秩序的过程中,强调百官依律理政,御史依律察吏,进行司法监察。唐玄宗开元年间制定的《六察法》,不仅使御史出巡有章可循,而且对位卑权重的御史进行法律约束,以防止其滥用监察权。为了确保御史所告之事的真实性,《唐律疏议》还规定,告人罪时都必须注明年月,指陈实事,不得称疑;投匿名书告人罪,要被流放二千里,“诬告者反坐”。宋代对“诬告反坐”有详细规定,所有法定刑种都适用于对诬告的制裁,并可以参照所诬陷的罪行量刑,使诬告者不敢轻易妄告,从而为防范诬告行为、规范监察活动提供了一条途径。
“报复主义”反诬手段在监察实践中的影响
任何国家适用刑罚,都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统治阶级对诬告行为的态度,与当时的社会发展状况和政治统治需要有着密切的联系。在专制统治时代,诬告尤其是诬告他人谋反或叛逆,往往会造成统治阶级内部的信任危机,扰乱统治秩序,甚至导致内讧和杀戮,动摇政权的统治基础,所以历代律法在严格监督控制各级官员的同时,都明令禁止诬告行为。
封建国家对“诬告反坐”的严厉处罚,就是建立在“惩办主义”和“威胁主义”的基础之上,体现出鲜明的“报复主义”特点。因此,从秦汉至明清,历朝历代总是把诬告陷害作为维持政治统治和恐吓排斥异己的重要手段。
从严格的法律意义来说,“诬告反坐”与“诬告应罚”不是一回事,将二者混为一谈就会造成混乱。诬告具有极大的破坏性作用,可以对政治统治造成冲击,诬告应罚自不待言。但“诬告反坐”则是建立在重刑思想的基础上,带有“报复主义”色彩和震慑目的。这种震慑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防范诬告产生,却不能根除诬告现象,并极有可能因诬告而酿成冤假错案。如果被诬告者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正义就得不到伸张;如果诬告者得不到法律的惩罚,司法公正就难以保证,这都能导致诬告之风愈演愈烈。
在中国传统社会后期,尤其是到了明清时期,带有“报复主义”色彩的“诬告反坐”原则得到了进一步贯彻,这主要体现为对“诬告反坐”的规定在前代基础上“加等”,将这一制度改为“诬告反坐加等”。这是适应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不断强化的需要而产生的,对于缓和社会矛盾、解决司法冤滥发挥了积极作用。《大明律》就规定对监察官诬告或者“挟私弹事者”要进行惩处,明成祖永乐年间,又从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出发,专门制定《诬告法》,将“所诬重者从重论”作为严惩诬告的总原则。到了清朝,诬告波及思想文化领域,法律规定谣言、歌曲、俚语也可以当作诬人的把柄,诬告行为甚至到了捕风捉影的程度,钳制了思想文化的发展。
中国古代建立了一套严密的监察法制体系,诬告与反诬是司法和监察实践中的重要内容,准确把握和处理诬告问题,对于规范监察官管理、激发监察官积极性、保障监察机制“惩恶扬善、激浊扬清”的效果具有重要意义。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导;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朱建磊对此文亦有重要贡献)
【参考文献】
①张晋藩:《中国法制文明的演进》,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
②邱永明:《中国古代监察制度史》,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
责编/王妍卓 美编/李祥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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