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当前,非法融资行为的危害性已经超越了民法、经济法和行政法所能规制的限度,有必要运用刑法进行规制。完善针对民间融资的刑法规制体系,就要完善前置性金融法律规范以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入罪标准;完善集资诈骗罪的入罪标准和法定刑的设置,以此来维护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
【关键词】民间融资 金融犯罪 刑法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民间已经积累了大量资金,资金持有者有着较高的投资意愿以获取高额回报,亟需资金的民营企业成为其投资目标。然而由于专门金融法律的欠缺,造成非法集资犯罪丛生,刑法虽然进行了相应的规制,但并未取得预期的效果,因此,仍需对民间融资的刑法规制进行深入研究。
非法融资行为的危害性已经超越了民法、经济法和行政法所能规制的限度,有必要运用刑法进行规制
事实上,我国长期存在着“金融抑制”政策,民营企业在逐渐壮大和蓬勃发展的过程中一直遭受融资难的困扰。当民营企业的融资需求从正规金融机构无法得到满足时,就会转而求助于手续简便快捷的非正规民间资本,进行民间融资。由于我国长期实行货币宽松政策,银行长期维持低利率;股市融资功能未充分发挥;房地产市场经过国家几轮政策调整使得房价几乎没有暴涨空间,所以因强烈渴望融资而不惜付出高额利息回报的民营企业吸引了大量民间资本进行投资。民间融资借贷双方的现实需要决定了民间融资将长期存在。
在民间融资进行过程中,因为融资操作不规范、信息不对称和相关金融法律法规不完备等因素,导致出现较多非法民间融资行为,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高利转贷以及洗钱等,也产生了一系列负面影响,主要表现为:一是影响国家合理制定金融政策和破坏金融安全。民间融资凭借高利率吸引了大量民间资金,相应地正规金融机构资金来源减少,同时又诱使一部分人冒着犯罪的风险将从银行贷出的低息贷款再高息转贷出去,加之民间融资活动一般具有隐蔽性而缺乏监管,导致大量资金处在国家监管之外,国家因无法获取真实的金融信息而使得制定的金融政策与实际偏离,同时到期无法偿还从正规金融机构贷出的款项造成国家资产损失,进而影响国家金融安全。二是容易诱发其他犯罪。民间融资的高利率使得借款者负担过重,极易造成到期债务无法清偿,资金持有者为收回投资极有可能会采取非法拘禁等伤害公民人身自由的极端手段,从而构成新的犯罪。
由此可看出,非法融资行为的危害性已经超越了民法、经济法和行政法所能规制的限度,有必要运用刑法进行规制,以维护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保护人民各项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刑法规制民间借贷存在的一系列问题
入罪门槛低,挤压民间融资的活动空间。我国目前尚未出台专门规范民间融资的金融法律规范与刑法形成合理衔接,同时刑法规定的融资类犯罪入罪门槛较低,过于注重款项是否清偿的结果而忽视款项用途是否正当的因素,缺乏合法、违法与犯罪的阶梯式划分,导致未经批准而进行的民间融资行为极有可能构成犯罪,使得本应由相关基础性金融法律调整的违法民间融资行为变成由刑法进行规制,大量适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民间融资的活动空间被挤压,妨害了公民的金融公平和自由。
非法吸收存款罪相关规定不完善,司法适用不统一。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体的争议在于,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金融机构是否应排除在本罪规制范围之外,刑法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将具有吸收存款资质的金融机构排除的明文规定,但是这类金融机构实施未经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同样会严重危害国家金融秩序,将其排除有损于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另外,现实中大量存在的严重危害我国金融秩序的直接融资行为与刑法相关规定并不吻合,为了不放纵这些危害行为,司法机关对该罪进行扩大解释,用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来规制直接融资行为,涉嫌有罪类推,违反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引起了很大的社会争议。
集资诈骗罪相关规定不完善,入罪范围过大。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认定民间融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的重要参考因素。目前,集资诈骗案件频发的现状导致国家加大了打击此类犯罪的力度,集资诈骗罪的认定呈现出客观归罪倾向,只要客观上无法偿还集资款就很可能被认定为“逃避返还集资款”,以事后的客观结果来推断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主观目的,将很多民间融资行为错误地纳入集资诈骗罪规制的范畴,导致入罪范围过大。
法定刑设置不合理,处罚轻重失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个人)的起刑点是20万元以上,同样是非法集资类犯罪,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起刑点却是50万,直接造成入罪的数额标准差距过大,放纵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危害行为。另外,非法集资类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差别也巨大,从5年有期徒刑跨度到无期徒刑,与各具体犯罪社会危害程度的差别不相匹配,出现处罚过轻或过重现象,违反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民间融资刑法规制完善的几点建议
完善前置性金融法律规范。因为刑法关于融资类犯罪的很多规定是直接援引自相关金融法律法规,刑法要实现合理规制民间融资就需要前置性的金融法律规范的完备以及两者之间的良好衔接。目前刑事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些处置障碍大多是因为前置性金融法规的不健全,例如因对“证券”进行了过于严格的定义,导致实践中本应由证券类金融法规制的融资行为却错误地适用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此金融法律法规应当及时作出合理调整,将民间融资纳入金融法律监管范围,明确规定民间融资的准入机制、设立程序、管理机制及退出机制等内容,避免释义混乱。引进行政处罚作为调控手段,形成调整民间融资行为的民事手段、行政手段和刑事手段的合理衔接,避免刑法的扩大适用,还民间融资存在和发展的空间。
完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入罪标准。应将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正规金融机构纳入本罪规制范围,使实施同样行为的犯罪主体受到同样的刑事追究和制裁。限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适用范围,将不属于本罪客观方面特征的非法集资行为排除在规制之外,由新设罪名或其他罪名进行调整。仅从从吸储方式和集资用途两方面进行区分,不再考虑是否能够偿还所吸收资金因素,本罪只处罚将非法吸收的资金用于放贷等资本经营的行为,对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全部用于正当生产经营的行为不再定罪处罚。
完善集资诈骗罪的入罪标准。在认定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时,要严格遵循司法推断原则,“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可以是在事前、事中以及事后,不能仅以集资人客观上是否偿还集资款为唯一考察标准,应与主观标准相结合进行认定,避免入罪范围过大。此外,还应当结合集资人的经营状况、资金用途、以及集资整个过程的表现等因素进行全面考察,避免“以成败论英雄”的功利主义做法。
完善法定刑的设置。目前我国刑法关于融资类各罪名法定刑的设置不均衡,导致出现处罚轻重不适度以及存在处罚漏洞的情形。刑法应当建立阶梯递进模式的刑罚体系,进一步细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量刑幅度,避免出现处罚“真空”;适度调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罪名的法定最高刑,使性质相似犯罪的处罚程度均衡;改变唯数额论的做法,改变将数额作为判断非法集资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唯一标准的不合理、不科学做法,将行为对金融秩序实质侵害程度以及对社会造成负面影响程度等也作为考察因素。
(作者单位:太原工业学院)
【注:本文系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加快发展民营金融机构的法律保障研究”(项目编号:13JZD012)的阶段性成果】
【参考文献】
①常宇豪:《民间借贷法律规制三十年进程与衍变》,《南方金融》,2017年第2期。
责编/宋睿宸 刘芋艺 美编/杨玲玲
声明:本文为人民论坛杂志社原创内容,任何单位或个人转载请回复本微信号获得授权,转载时务必标明来源及作者,否则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