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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城市交通立法理念的“生态化”转变

核心提示: 为了应对生态危机,我国现代城市交通法律立法理念也需要进行自我变革和更新,即从以往片面满足人们交通需求向实现生态交通转变,在生态保护理念的指引下,确立人与自然和谐、以人为本、权力制约的立法理念。

【摘要】为了应对生态危机,我国现代城市交通法律立法理念也需要进行自我变革和更新,即从以往片面满足人们交通需求向实现生态交通转变,在生态保护理念的指引下,确立人与自然和谐、以人为本、权力制约的立法理念。

【关键词】城市交通  立法理念  转变    【中图分类号】D901    【文献标识码】A

立法理念是指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所追求的,通过良法实现对国家和社会良治目标的一种最高思想境界。立法理念也为法律制度构建和立法活动提供理论基础和价值观指导。为了应对复杂的生态问题,党的十八大提出了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目标。与此相适应,立法理念也需要生态化改造,需要实现法律价值关注范围的扩展。作为法理念一部分的城市交通法律的立法理念,也涉及生态化转变问题。在现代城市生态交通法律构建的过程中,立法者应该从关注人类城市交通和生态系统的共同利益出发,在生态保护理念的指引下,确立人与自然和谐、以人为本、权力制约的立法理念。

人与自然和谐的立法理念

在现代城市交通立法领域,要实现人类与自然协调发展,必须遵循生态学的基本观点和理念,也就是系统观、整体观和协调发展的理念。

构建城市交通立法体系也应该符合系统理念, 20世纪40年代,生物学家贝塔朗菲在研究生命现象时,运用哲学辩证法理论提出了系统论,认为生态并非相关部分或者要素简单堆砌而成,而是一个遵循一定序列构成的有机整体,通过对各要素间关系的分析,加深对部分与系统整体关系的理解和认识,进而达成优化整个系统的功能的目的。系统注重的是各要素的相互关系与有机构成。因为城市交通立法也是个复杂程度很高的系统工程,其所处的社会环境变化很快,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涉及面广,故有必要运用系统理论和方法对相关要素(包括交通、环境、资源、社会等要素)之间的相互作用进行分析。城市交通立法应切实注重各法律之间的协调,应注意调整范围和边界的衔接,避免出现重叠或者空白。

要有立足全局来对问题进行思考和分析的观念的整体观念。整体观突出整体与部分的相互关系。在看待部分时不能孤立、片面进行,应该从整体的视角分析。这种整体观对城市交通立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城市交通立法的研究范围不能局限于某一种交通关系,对城市交通法律的制定或修改也不能只面向个别法律法规,而应着眼于整体。城市交通立法应根据生态交通各个领域的特点,针对相关领域各自的功能不同,制定和完善相应的城市交通法律规范,如城市交通用地规划法、交通能源节约法、交通噪声、尾气和废旧汽车回收利用法、交通拥堵预防法等,来平衡交通活动参与各方的利益和关系,达成城市生态交通之建设目标。

要坚持协调发展的观念。所谓“协调发展观”是指为了实现人类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需要协调人类与自然界的关系,实现良性互动的观念。协调强调构成整体的各要素之间的协同和调整,促使内耗与不良后果降低,整体运行的效率提升,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传统发展观强调以经济增长为中心或片面追求经济的增长,不具有可持续性。面对严峻的生态危机,人类社会被迫摒弃传统发展观念,寻找新的发展观。可持续发展的城市交通是以可持续发展理念为基础,能对城市土地和能源资源进行有效利用、对交通环境污染进行有效控制,并能对生态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进行很好满足的一种生态的城市交通发展形式。生态文明背景下的城市交通立法对交通调整,其实质就是对城市交通系统中人、车、路、环境等要素间的关系和利益进行协调,对人与自然,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互间的关系进行规范,达成彼此平衡,共同促进城市交通系统整体的健康和谐运行。生态文明背景下的城市交通立法要求解决交通问题要与土地利用、能源消耗、环境保护、社会公平等方面相协调,以达到实质公平的社会效果。

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

在整个生态系统中,人类社会这个子系统可以说最为重要和关键,因其具有的能动性和破坏力最强。正是由于人类社会的无节制活动,导致了目前的全球性生态危机。要实现整个生态系统的内部和谐、稳定与可持续发展,必须以人类社会这个子系统内部的公平公正与和谐为基本前提。正因如此,生态整体主义观提出,在强调生态系统的整体利益的同时,还需要特别重视人类子系统内部状况对整个生态母系统的和谐稳定产生的重大影响。人类子系统内部关系涉及面广——不仅包括人的尊严和价值、人权保障、人际关系的改善,还包括社会公正与生态正义的实现,乃至人类的和平与合作等。而生态文明建设则立足于 “物与人”的关系统筹之新视角,将“以人为本”作为其核心,将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作为立足点,统筹兼顾各方面关系,谋求人人共享利益之目标。与此同时,还应注重生态文明建设与包括物质文明、政治文明、法治文明在内的其他文明建设相协同,实现共同进步。

爆发生态危机的根源在于传统的片面发展观,在生态文明背景下的城市立法理念上,需要摒弃 “先污染后治理”的“物本主义”思想,避免采用理想主义色彩浓厚的“生态中心主义”思想,而遵循追求人的全面发展的“人本主义”思想。其中尤需协调好城市交通的发展与生态保护之间的关系。就其本质而言,就是要在发展城市交通、满足人们交通需要的同时,努力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和满足人的全面需求。

换言之,在生态文明背景之下,城市交通立法领域的“人本主义”强调以人为本位,而不是以机动车为本位,将“以人为本”思想置于最高地位,一切以人为出发点和最后归宿。推动城市交通向空气新鲜、环境优美方向发展,以满足人们对生态交通的强烈需求。强调要以“交通生态人”的法律人模式为出发点,提高城市交通参与者的舒适度与便捷性之体验,降低交通对道路沿线居民带来的尾气和噪声等污染。同时,还需减少交通资源的消耗和浪费,以达成节约资源的生态目标。在生态文明背景下,城市交通法律还有一个重要的功能,就是通过对“交通生态人”权利的保障和对交通公权力滥用的限制,努力实现交通领域基本人权之保障。“以人为本”既可视为城市生态交通立法的最高要求,也可以说是最基本的要求,体现了立法所追求和保障的城市生态交通之最终目标。

权力制约的立法理念

在我国强调依法治国、依宪治国背景下,宪法精神无疑应该被强调。这就意味着需要通过宪法的实施对国家权力加以制约。但对国家权力进行制约只是手段,其最终目的是维护公民自由权利,是保证人权的实现。

就生态文明背景下的现代城市交通立法理论而言,需要引进“环境公共财产论”和“环境公共委托论”。 这两个理论是生态危机时代催生的理论。其认为,环境资源应是全体人民的“共享资源”,是全体人民的“公共财产”。国家存在的目的就是通过公权力的行使来捍卫公共利益。国家接受环境共有人(也就是全体人民)的委托来对环境进行管理,应该在委托权限内进行管理,应该以维护全体人民根本利益为目标,而不能对委托权进行滥用。由于这两个理论迎合了生态时代的发展需求而被广为接受。

我国城市生态交通法亦应引入这些理论,在其指导下,加强国家对交通生态环境的干预,全面协调人与交通环境的关系,同时建立作为生态环境的共有人和委托人对托管人权力进行监督和限制的制度体系,限制生态交通领域公权,防止公权恣意行使,保障公众人权,使人们可以在城市交通领域享有包括生态环境权、环境参与权等在内的权利,形成权力与权利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的协调有序的理想状态。

(作者为重庆三峡学院公共管理学院教授)

【注:本文系重庆市教育委员会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一般项目“生态文明背景下的城市交通立法研究”(项目编号:15SKG145)的阶段性成果】

【参考文献】

①徐以祥、李兴宇:《经济立法的生态化》,《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5期。

责编/宋睿宸    美编/杨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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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赵橙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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