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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刑法遏制国家工作人员灰色收入

核心提示: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灰色收入背后的实质是权钱交易。灰色收入获取具有隐蔽性,现行刑法对其遏制效果不太理想。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应借鉴域外经验,调整受贿罪立法模式、降低入罪标准,对灰色收入犯罪化处理,从根本上遏制灰色收入。

【摘要】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灰色收入背后的实质是权钱交易。灰色收入获取具有隐蔽性,现行刑法对其遏制效果不太理想。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应借鉴域外经验,调整受贿罪立法模式、降低入罪标准,对灰色收入犯罪化处理,从根本上遏制灰色收入。

【关键词】灰色收入  刑法  受贿罪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在我国,即便是在高压反腐的严峻态势下,灰色收入仍然存在,阻碍廉政建设,影响政府公信力。对此,刑法应当作出调整,为遏制灰色收入进行机制创新与完善。

国家工作人员灰色收入具有隐蔽性与权力依附性

“灰色收入”一词并非法律概念,一直在民间被广泛使用,但缺乏官方的权威解释。有学者将灰色收入定义为“来路不明、没有纳税、不透明的收入”。民间的主流观点是,灰色收入是介于违法犯罪(黑)与合法(白)之间的收入,主要是指公职人员工资以外的收入。在刑法调整范围内,国家工作人员灰色收入是指公职人员依据职权优势、违反廉洁义务获得的不透明收入。国家工作人员灰色收入的特点有:

第一,在获取方式上,国家工作人员灰色收入具有隐蔽性。公职人员灰色收入在实践中的表现形式通常为逢年过节、红白喜事时期收受礼金、违反规定进行经营、劳务活动获得报酬等。第二,在产生根源上,国家工作人员灰色收入具有权力依附性。虽然从表现形式来看,亲戚、好友等在节日、红白事期间给予公职人员的“贺礼”“慰问金”是出于自愿的赠送行为,但赠与行为往往以赠与人依靠被赠与人的职权获得利益为基础。

依照现行刑事法律制度,受贿罪在客观构成要件上必须同时具备“收受他人财物”“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两个要素。公职人员收取礼金、劳务报酬等财物的行为,通常在收取时间与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的时间上存在很长间隔,难以证明二者直接的关联性。故实践中很难将获取灰色收入的行为认定为受贿罪,而通常当作普通的违法违纪行为处理。鉴于此,多数官员在被指控受贿时均提出其收受财物与利用职权之间间隔太长、无因果关系等理由进行辩护。

域外国家对灰色收入进行刑法规制的三种模式

在法治发达国家,如何区分贿赂与合法赠与也是一个难题。就接受礼金、赠与的法律性质问题,不同国家的处理模式有所区别。

第一种模式认为,只有当公职人员接受馈赠与特定职务行为存在联系才可入罪。此种法律模式的代表性国家为美国。在美国司法史上,不同法院曾对该问题产生过分歧。有的法官主张不法馈赠罪不以赠与行为与职务行为存在直接联系,只要赠与人系基于公职人员的身份、职务给予财物,收受人即构成犯罪;也有判例指出,不法馈赠罪的成立条件是赠礼与职务行为之间存在直接联系,否则单纯收礼的行为无罪。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终偏向了保守一方,认为前一种判例标准对不法馈赠罪进行了过度扩大解释,可能将没有社会危险性的纯赠与行为犯罪化处理。

第二种模式认为,贿赂罪的成立不需要赠与行为与职务行为存在直接联系,只要公职人员接受赠与即可入罪。此种法律模式的代表性国家为法国、德国、古巴等。上述国家对公职人员的廉洁性有着严苛的规定,以从严打击的标准将公务员收受一定数额礼物的行为犯罪化处理,而不论其是否利用职权为赠与人谋利。

第三种模式对前述模式进行了折衷,认为贿赂罪的成立不需与特定职务行为有直接联系,但应当与行为人职务相关。此种法律模式的代表性国家是日本。依日本刑法的相关规定,若公职人员接受赠与的行为与其职务无关,则不做犯罪处理;若相关,则构成受贿罪。如何判断接受赠与的行为是否与职务相关,日本规定以收受财物的多少作为依据。

域外不同的立法模式反映了各国当局对贪腐行为的惩处力度、对刑法治理社会机制的利用程度不同。对贪腐行为容忍度低的国家不要求灰色收入与职务行为相关即可入罪;不过分依赖刑法调整机制的国家则略显谨慎,规定获取灰色收入只有与特定公务行为相关联才可入罪。中国受贿罪的立法模式类似于上述第一种,将“利用职务为请托人谋利”作为入罪条件,趋于保守。中国的立法模式是基于人情社会的传统考量,未严格规制灰色收入,有利于防止打击面不当扩大。但从高压反腐的现状及趋势来看,有必要对现行的刑法调整机制进行改变。

我国刑法在遏制国家工作人员灰色收入中的不足

我国公职人员灰色收入背后隐藏的是权钱交易,对灰色收入进行刑法规制是限制权力滥用的必要及有效途径。纵观现行刑法,有两个罪名与公职人员收受他人财物相关:一是受贿罪,二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但现行制度在遏制国家工作人员灰色收入方面存在下列不足之处:

受贿罪入罪条件严苛。依《刑法修正案(九)》,公职人员收受、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依照最新司法解释,受贿数额3万元以上的才能认定为数额较大。可见,收受几千元礼金的行为不受刑法规制。而公职人员单次收受礼金超过3万元并不占多数,因而受贿罪数额的规定给公职人员腐败留下了较大空间。此外,由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要求很高,如何充分证明“为他人谋取利益”也是一大难题。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难以适用。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依《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数额达到30万元以上的才可入罪。且说明财产来源合法即阻却违法的规定给行为人提供开脱的机会,实践中行为人通常以财产系他人赠与为自己辩解。因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实践中很难适用。

刑事法律制度应当就遏制灰色收入问题有所创新、完善

在高压反腐的大背景下,如何遏制公职人员灰色收入是一个重大课题。作为社会治理的最后一道防线,刑事法律制度应当就遏制灰色收入问题有所创新、完善。

调整受贿罪的立法模式。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不要求受贿罪以“收受财物与职务行为相关联”的法律模式最有利于遏制灰色收入。但鉴于中国刑事证明标准不完善、程序公正有待强化、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行为仍旧存在的现状,完全仿照前述域外国家模式不宜防止冤假错案。立法者应当转变思路,降低“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标准。例如,法律可以规定,公职人员虽未承诺、但明知赠与人有请托事项的,视为承诺为请托人谋利;公职人员调离原岗位后甚至离休后收受财物、收受财物长时间后为请托人谋利的,视作权钱交易,以受贿罪处理。受贿罪立法应当针对收受财物与特定公务行为间隔时间过长的问题进行调整,将公职人员灰色收入犯罪化。

降低入罪标准。现行立法规定受贿3万元为数额较大、巨额财产来源不明30万元为数额巨大,入罪标准过高,难以遏制灰色收入。在司法实践中,多次受贿的公职人员通常只被查获少数几次甚至一次,而单次受贿数额通常不会太高。因此,受贿罪入罪标准应当进行调整,可以考虑将单次受贿数额1万元以上的行为纳入入罪范围。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当加强行为人的财产来源说明义务,不仅要求其说明不明财产来于何处,而且应当让其提供相应证据,如购置清单、转让凭证等,并调查其说法是否与证据相符、与赠与人的陈述相符。

拟设置非法接受馈赠罪。可以考虑针对具有一定职级以上的官员设置非法接受馈赠罪,对其接受赠与的行为进行数额、次数限制,超过限制幅度接受赠与的,进行犯罪化处理。同时,可采行“高薪养廉”原则,增加高官的福利待遇保障,让其有廉洁奉公的物质基础。此外,在条件成熟时应当建立官员财产公开制度,限制公职人员以隐蔽的方式接受赠与、经营回报、与付出不匹配的劳动报酬等灰色收入。

(作者单位:江西警察学院)

【注:本文受江西省经济犯罪侦查与防控技术协同创新中心开放课题基金资助】

【参考文献】

① 郑永彪、王丹:《略论灰色收入来源、危害与治理》,《人民论坛》,2015年第8期。

责编/孙垚    美编/杨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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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赵橙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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