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监察专员制度是权利救济、保护公民权利的一种非司法化的手段,有人称它为“第四权力机构”。其发源于19世纪的瑞典,北欧国家最先引入,后来传到了西欧、亚非拉等其他国家和地区。
行政监察专员制度是由宪法规定的,根据公众对政府部门违法行政和不当行政的申诉,不受任何党派政治影响进行调查监督,保护和推进公民的合法权益及自由。监察专员有权进行调查、批评、建议和公布结果,但是不能直接推翻行政机关的决定。目的主要是运用一些非正式的程序、救济手段来弥补议会监督、行政监督等的缺陷。
行政监察专员制度的合法性源泉
监察专员制度的合法性源泉首要来自于权威法律法规的认可。监察专员的权责和地位非常特殊,通常是由宪法规定、专门法调整、立法机关任命,地位独立且重要。大部分国家一般都在宪法中加以明确规定,并颁布专门法规细则具体规定监察专员的产生、职责、权限等,如丹麦依据1953年宪法的规定,于1954年颁布了《议会监察专员法》,并设立了议会行政监察专员办公室。有些国家虽然没有在宪法中对其进行规定,一般也制定了规范该制度的基本法律,如英国1967年通过《议会行政专员法》,设立了行政监察专员。
行政监察专员的独立性概描
行政监察专员的独立性体现在组成人员选举产生与任免过程的独立、职权行使的独立和经费物资保障的独立。
监察专员产生任免的权威性和权利待遇的法制保障。一般而言,行政监察专员由本国议会选举产生,个别国家由权威的国家机构或行政机关首长直接任命,具有一定任期,享有很高的权威性,人身权利和待遇得到专门保障。行政监察专员组织构成一般为设置一名首席监察专员,并配有几十名工作人员。首席行政监察专员通常享有很高的地位和威望,在一些国家中,甚至已经跻身国家领导层前列。较高的待遇使他们不为经济上的事情所忧虑,能够全身心地投入到监察工作中。
行政监察机构的经费预算、人员编制等由议会单独审批,以免受行政机关及有关部门的制约和支配。行政监察专员在行使职责过程中具有很强的独立性。行政监察专员的身份是议会或者政府最高行政长官行政监察职能职权的代理行使人,在任期内其享有相当于法官一样的工作独立性,不受其他任何行政机关的限制,直接对议会或行政首长负责。即便议会或首长也只能对其整体的工作情况发表意见,而不能插手具体事务。行政监察专员的任免在法律的保护下,必须经过规定的程序,享有极强的独立性。
为了保障监察专员能够真正地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各国一般都规定监察专员不得担任议员及党政职务,不得加入任何公共或社会团体、压力集团从事兼职。行政监察专员必须是无党派人士,保持政治中立性。
行政监察专员监察范围的宽域性
监察专员一方面受理公众对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共权力中所出现的不合理、不良行政行为的申诉,另一方面也监视法律法令在实施过程中的情况。另外,还可以根据自己及其下属工作人员所掌握的线索积极主动地对可能给公民权益造成不良影响的事件或行为展开调查。
行政监察专员的监察对象范围比较广泛。瑞典监察专员监察范围不仅包括全国性机构、地区性和地方当局的行政机关(军队)的行政人员,也包括法官、检察官,但是不能监察内阁部长、大法官、联邦和地方议会议员、中央银行董事等,这些都是由议会监督。法国的调解专员受理范围更为广泛,不仅包括中央、地方政府机关以及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其他机关,还包括铁路、电力、天然气等国有企业。澳大利亚联邦监察专员制度的监督机构除对政府各部部长、议会议员、法官等行政人员监督外,还监督任何企图使行政人员腐败或作出不公正决定的非公职人员。德国联邦议院请愿委员会有权管辖针对联邦政府及各机关、联邦议会乃至其他宪法机构权限内的有关请愿,同样不及于法院。德国联邦议院请愿委员会对联邦议院自身权限范围内的请愿享有管辖权。
近年来,行政监察专员的监察功能范围不断拓展。从最初对国家机关(行政、司法)进行监督,逐步扩大到社会、公共领域,其监督和救济功能都得到了全方位的拓展。欧盟国家普遍在金融、劳动人事、消费等领域建立了行政监察专员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