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事故损害的赔偿都是以侵权责任法、责任保险制度、社会救助为主要内容,现今侧重于侵权责任法的责任认定仍处于责任救济的初级阶段。建立和完善多元化救济机制和责任认定赔偿机制能最大程度保障受害人的权益,促进救济制度起到良好的现实效果。
【关键词】受害人 救济机制 侵权责任法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当前社会中可控与不可控的风险无法避免,由于我国人口众多、经济下行压力加大,现有经济发展无法承担过多的受害人救济补偿。但从长远经济发展与法制建设的角度看,受害人救济机制完善又有其必要性。面对工业发展产生的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失问题,如何改革以往侵权责任法的责任认定机制,从受害人实际情况出发提供有效的经济救助,成为当前经济发展形势下不得不考虑的现实问题。
我国受害人救济机制的建立与发展
受害人救济机制以侵权损害赔偿为主体,法定保险与社会保障为辅,共同构成了事故风险的纠纷解决体系。《侵权责任法》是全面的侵权责任认定制度,对常见的交通、医疗、工建、食品药品、环境事故作出了明确规定。但《侵权责任法》中的法律法规,并没有一套完整的实施案例给出司法解释,难以现实化的侵权责任法会被废除或更改,以承担起事故造成的侵权责任风险。交通、食品药品领域的事故侵权,属于涉及人数庞大的巨型事故风险,必须引入法定保险机制对受害人予以救济。目前法定保险机制,只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项,且其投保数额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的浮动比率有关,加之其事故赔偿范围小,造成了人员的投保率低。社会保障主要以社会保险、福利、优抚安置为主,关于受害人救济方面的政策主要为工伤保险,在受害人救济中发挥的作用微乎其微。工伤险是主要针对受害人工伤推出的险种,但工伤认定需要经历复杂的流程,这也妨碍了受害人救济的实施效果。而社会救助方面,城镇职工与居民医疗保险只能算作合理的医疗范畴,至于其他社会救助制度尚没有颁布。
我国交通、矿难、食品药品、医疗事故近年多发,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也为人民的生命安全带来伤害。而对于事故的解决,常常通过法院诉讼来调解纠纷,但这往往不能达到双方满意的结果。由于侵权责任法制度本身的缺陷,加上法定保险、社会救助等社会保障缺失,使得诉讼的结果最终成为“一纸空文”,执行的难度非常大。同时,大量侵权案件加重法院的工作负担,受害人在无法得到理想赔偿的情况下,会产生司法不信任感,从而导致其他突发情况的发生。多元化受害人救济机制的建立,能够最大程度赔偿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在事故风险的发生中,往往会有多个受害人的人身与财产损失,严重时甚至危及受害人生命安全。因此,若不能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予以补偿,则会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和谐发展。此外,侵权责任法、法定责任保险、社会救助三位一体的救济机制,能有效缩短贫富间的差距,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
当下,我国尚未形成完善的社会救助与责任保险制度,大多时候主体责任人无力支付受害人的所有赔偿要求,司法解释也很难维持绝对的公正。由于我国城乡发展的现实差距,工伤与死亡赔偿标准也不尽统一,建立统一的事故赔偿标准,不符合当下社会的发展要求,也无法在现实环境中广泛推行。多元化受害人救济机制以保障人的人身损失、生命权为重点,特别对那些难以定性的人身损害,作出了广泛限定与妥善处理。当前,我国受害人救济的多元化机制之间协调性不强,救济的责任范围与实施效率不太理想,责任机制的推诿现象屡发,受害人往往不能在短时间内得到应有的事故损害赔偿。同时,骗保、过保的现象时有发生,这造成了严重的国家财政经济损失,损害了司法的公平正义。因此,对于受害人救济机制而言,还有许多亟待改进与完善的方面。
国外多元化受害人救济机制的经验借鉴
西方自工业革命后,工业与机械的发展产生了一系列事故风险,促使社会关注受害人侵权赔偿问题。《侵权责任法》作为在西方盛行两个世纪的法律体系,在失去其原有保护企业为主的作用后逐渐淡出历史舞台,取而代之的是以保障人权为主的多元化受害人救济制度。该制度旨在强调救济对受害人的经济赔偿,而不是以归责作为是否要进行侵权赔偿的标准,彰显了侵权责任法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进步。英国著名的物理学家佛莱明提出,工业、机械制造业的发展等产生难以计数的事故损毁,其中工业活动主体“人”的事故损害,应设置完善的受害人救济制度进行人权保障。在损害事故的权益划分方面,应主动倾向于受害人的事故赔偿,要保证损失分配的合理与得当。自此西方对侵权责任认定,有着更为客观合理的标准,企业在事故责任承担中扮演的角色也越来越积极。20世纪后,西方已经形成了完善的责任保险制度,其中涵盖大多数隐藏危险的事故部门,事故主体通过支付很少的保费就可以在事故发生后获得可观的事故赔偿。例如,20世纪90年代,美国在责任保险上的花费就已达到近千亿美元,欧洲国家也为责任保险支出相对高昂的保费。社会救助的发展在责任保险之后,由于各国责任保险的保额比率不一,且赔偿数额并不能完全抵消受害人的伤害,很多国家又推出了社会救助制度。
我国受害人救济机制的完善策略
高危责任认定与赔偿机制。侵权责任法是多元化受害人救济机制的建立基础,责任保险、社会救助均以侵权责任法制度为发展前提。当前我国责任保险、社会救助承担的损害赔偿低,相关机制还处于起步阶段,因此侵权责任赔偿仍为受害人救济的主要赔偿机制。交通、食品药品、医疗、工建等事故发生后,需要对事故责任主体进行认定,而侵权责任制度在责任认定中起到关键作用。侵权责任制度以公益性救助为宗旨,旨在发挥责任救济机制的防范、补偿作用。例如:对于经常发生人员伤亡的工建行业而言,责任认定需要经过复杂的辩证与博弈,这是由于其高危工作性质决定的。侵权责任的《民法通则》对其作出规定,“从事高危、高压等危险性行业所造成的人身损害,除那些能够证明是由受害人自身造成的人身伤害外,其他都应被认定为行业主体的责任”。这一硬性规定限定了严格责任制度,使权责的分配与施行更加明晰。与此同时,侵权责任制度也要求高危行业办理责任安全保险,在后续的事故赔偿中以责任保险为主,这能够大大减轻企业的经济负担。
大规模侵权的人身权益保护机制。多元化救济机制在大规模侵权事故中,起着至关重要的救济作用。大规模侵权事故常常是由于企业产品质量问题,对消费者造成了严重的人身损害,这种大额赔偿只有通过责任保险与社会救助,才能完全实现。例如,三鹿奶粉的三聚氰胺污染,事件对婴幼儿造成了严重的人身损害,牵涉人数高达数万人。在侵权责任赔偿中,三鹿企业因无力偿还高额的损害赔偿而破产,政府对其给予很大的政府救助与社会救助。这一做法即是出于人身权益的尊重,在人身损伤、财产损失并存的情况下,应优先对人身损伤造成的影响进行救助赔偿。对于那些加害人定义不清的人身损害事故,应该由所有有关联的事故责任人均摊赔偿。若事故责任人办理有责任保险,则应优先以责任保险进行赔偿,只有在责任人无力赔偿又无责任保险的前提下,才能启动社会救助程序。
(作者为江苏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参考文献】
①张新宝、岳业鹏:《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基本原理与制度构建》,《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1期。
责编/孙垚 美编/杨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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