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国际海底区域资源开发的进展,《海洋法公约》中的担保国责任制度获得了较大发展。担保国责任的性质、形态、构成要件、赔偿范围等问题得到了一定的澄清。担保国责任制度的发展扫清了各国的顾虑和障碍,促进了海底区域开发活动。中国作为国际海底区域开发的积极参与者,面对担保国责任制度的发展,应进一步完善国内立法和行政监督执法机制,履行《公约》义务,确保承包者责任与国家责任的隔断。
【关键词】国际海底区域 担保国 赔偿责任 合理注意义务
【中图分类号】 D993.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619/j.cnki.rmltxsqy.2017.18.006
张辉,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国家高端智库)教授、博导,国家领土主权与海洋权益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国际经济法、海商法、国际法一般理论。主要著作有《国际法效力等级问题研究》《国际海事法新发展》《船舶优先权法律制度研究》等。
近十余年来,国际海底区域(以下简称“区域”)开发有了很大发展,由于“区域”自然条件恶劣、生态环境脆弱,一旦在资源开发中出现环境损害,其影响将是巨大而且不可逆转的。对此必须建立起对开发者的监管机制,预防损害发生,为此,《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53条第2款确立了担保制度,要求“区域”开发者必须获得公约缔约国的担保。对于担保国应承担何种责任,《公约》第139条第2款和附件三第4条第4款有所规定,但较为模糊。根据国际海底管理局的请求,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在2011年2月发表咨询意见①,在一定程度上澄清了担保国责任问题,但仍留下不少讨论空间。缔约国的担保责任问题,不仅关系到各缔约国的自身利益,也关系到作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区域”环境保护和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
担保国责任的性质
担保国责任属于违反自身义务而承担的责任。虽然在汉语中,我们将担保承包者从事“区域”开发的缔约国称为担保国(sponsoring State),但实际上此处的“担保”与民商事法律关系中的“担保”或“保证”(guarantee)有着根本的区别。在民法中,担保通常指债的担保,是“为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清偿而承担的特别保证”。②而保证是一种人的担保,是“由主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其债务时,由保证人依约或依法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一种担保形式”。③在“区域”制度中,缔约国担保似乎与民法中的保证很相近,而实际则不同。保证人赔偿责任的产生并非因其本身违反义务,而是被保证人违反义务所引发的。而担保国的赔偿责任则是因为担保国违反了自己所承担的义务而引起的,并非直接来源于其所担保的承包者的违反义务行为。
根据国际海底管理局通过的规章,“区域”开发承包者有义务遵守《公约》、规章和承包合同为其规定的义务。相应地,担保国有确保承包者遵守上述义务的义务,这一义务与承包者的义务虽然具有关联性,但义务主体不同。从《公约》第139条第1款以及《公约》附件三第4条第4款可以看出,担保国对于其担保的承包者承担了确保其遵守《公约》和承包合同义务的义务。为履行这一担保义务,根据《公约》第139条第2款和附件三第4条第4款,担保国应采取“一切必要和适当的措施”(all measures necessary)和“可以合理地认为适当的措施”(measures which are … reasonably appropriate)。具体而言,担保国应制定法律规章和采取行政措施来履行担保义务。④
由上可见,担保国的义务与被担保的承包者的义务是不同的,担保国责任的产生一方面要存在承包者违反义务并造成“区域”损害的事实,另一方面还要存在担保国自身违反担保义务的行为。并且,从根本上讲,担保国责任的基础是其自身的担保义务,而非承包者的义务。因此,担保国责任实际上与民法中的保证责任有着根本区别,不能从民法担保的概念来理解“区域”制度中的担保。“区域”制度中的担保更多的是“监督”和“管理”的意涵,而不是保证债务人履行义务。
担保国责任不属于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连带责任(joint liability)问题是指承包者和担保国是否共同对损害负赔偿责任,是否可向其中任何一方请求赔偿。补充责任(residual liability)问题是指在承包者无力赔偿全部损害的情况下,担保国是否应负责赔偿承包者无力赔偿的剩余部分损害。对于这个问题,《公约》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而非政府组织和《公约》各缔约国政府的意见有很大分歧。
非政府组织非常明确地要求担保国承担连带和补充赔偿责任。绿色和平组织强调了担保国承担补充责任的重要性,认为2010年发生的墨西哥湾漏油事件说明了深海活动的严重后果,即使是世界上实力最雄厚的公司也可能无力承担。绿色和平组织认为,《公约》第139条第2款要求担保国履行确保义务,这要求担保国应符合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危险活动越界损害赔偿原则草案》中原则4的规定,即国家应“确保提供额外的财政资源”以满足环境损害赔偿要求。⑤绿色和平组织承认,这种责任制度将构成发展中小国参与海底采矿的障碍,因而主张建立一个覆盖海底采矿行业的国际保险基金以解决赔偿问题。⑥国际保护自然联盟的意见和绿色和平组织一样,认为根据原则4,担保国应承担补充责任。⑦
而《公约》缔约国则大多对连带或补充责任持反对态度。如中国指出,《公约》、管理局的规章或管理局与承包者之间的承包合同中没有任何规定表明,担保国和承包者之间为连带责任或者担保国承担补充责任;在确定赔偿责任方面,也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支持担保国为承包者的过错行为所致损害承担连带或补充责任。⑧其他各国政府虽然大多没有直接提及连带或补充责任,但均强调担保国只为自己未履行担保义务所致的损害承担责任,而不存在为承包者的过错担责的问题,实际上否定了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
海底争端分庭认为,根据《公约》第139条所确立的责任制度,担保国仅对自身没有履行义务所产生的损害承担责任,而承包者也只对自己不遵守《公约》的行为所导致的损害承担责任,二者间是平行关系,不存在连带;虽然担保国责任的产生依赖于承包者过错行为所导致的损害,但并不意味着担保国要对承包者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即担保国也没有补充责任。⑨
虽然担保国不承担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但在实践中确实可能发生承包者无力赔偿而担保国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这将导致“区域”损害无法得到弥补和救济的局面,对海洋环境保护极为不利。对此问题,我们也许可以借鉴国内法中存在的有关环境保护的强制责任保险和赔偿基金制度。《公约》第235条第3款也对此有原则性的规定。不过在目前情况下,由于“区域”开发尚未进入商业化开采阶段,建立强制保险或赔偿基金制度的时机仍未到来,但可着手进行研究。
担保国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国内民法中,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两大类。在国际法中,国家责任制度的发展主要来自习惯法,因此缺乏系统性和确定性,与国内法有较大区别。从国际法委员会《国家责任条款草案》来看,起草者在国家对自己行为应承担责任的条件问题上,未考虑国家主观是否具有过错。但在国家对私人行为应否承担国际责任问题上,习惯国际法对国家施加了合理注意义务,在许多学者看来,这是过错责任的一种表现。担保国对承包者不遵守《公约》行为的责任属于国家对私人行为的责任范畴,担保国承担的是合理注意(due diligence)义务。
非政府组织则力图将担保国的责任标准归入绝对责任和严格责任。国际保护自然联盟认为,根据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各国政府和多数学者主张国家对私人实体在跨界污染方面的义务与责任应为合理注意义务,对于不存在固有危险(not inherently dangerous)的活动,国家应采取合理而适当的预防措施。对于涉及固有危险和风险(inherently dangerous or hazardous)的活动,国际保护自然联盟主张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并认为严格责任在国际法委员会2006年制定的《危险活动越界损害赔偿原则草案》(Draft principles on the allocation of loss in the case of transboundary harm arising out of hazardous activities)及其评论中得到了体现和支持。⑩
绿色和平组织也认为,国家对其控制下的危险活动承担严格责任并非一个新主张,在一些国际公约中已经出现不考虑主观过错而使国家承担严格责任的规定,如1972年《国际空间物体损害责任公约》(发射国对其空间物体承担绝对的赔偿责任),1969/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60年巴黎《核能领域第三方责任公约》,1963年维也纳《核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71年《海上运输核物质民事责任公约》。⑪
但如前所述,国家责任法的发展是不系统的,有关国际公约所确立的责任制度只对该领域有意义,不能类推至其他领域。到目前为止,明确规定国家承担严格责任的仅限于1972年《国际空间物体损害责任公约》,很难说它已经形成了一种关于国际损害赔偿责任的习惯法。并且,空间物体损害属于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导致的损害,而担保国违反义务所导致的损害属于国际法禁止行为所导致的损害,二者属于不同的范畴。
如果仔细考虑两个非政府组织的论据,还会发现,他们将危险活动行为人的责任与国家责任二者混为一谈。危险活动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严格责任,已经成为各国国内立法的通行做法,也得到了不少国际公约的确认,如绿色和平组织列举的油污和核损害的几个公约。但担保国责任显然不属于此种情形,因为仅有承包者的违反义务行为并不足以引发国家责任,担保国责任系源于其违反自身的担保义务。
关于国家应在何种情形下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承担国际责任的问题,又可分为两种不同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国家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国际损害的发生,第二种情形则是私人行为直接导致了国际损害的发生,但这种损害系国家不履行义务所促成的,即国家行为间接导致了损害的发生。目前处理这两种损害情形主要有两种学说和理论在起作用,第一种情形适用责任归属理论(Doctrine of attribution or imputability),第二种情形则适用合理注意义务理论(Doctrine of due diligence)。根据责任归属理论,如果某人行使国家权力和权威,其行为即使超越授权,国家也应对其行为负责。⑫《国家责任条款草案》中体现了责任归属理论,它针对的是能够将其行为后果归属于国家的行为者的责任问题,这通常以行使一定国家权力或作为国家代表为条件,并不涉及国家对非行使国家权力或非国家代表的自然人、法人行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而这正是担保国责任问题所涉及到的。并且,根据《国家责任条款草案》,其责任构成并不考虑国家的主观状态,只要行为违反国际法国家就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对于第一种损害情形,在确定国家责任时无需考虑国家的主观状况,等同于严格责任。
对于第二种情形,国家是否应对自然人、法人行为承担责任,应适用合理注意义务理论。⑬即国家虽然原则上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自然人、法人行为无需承担国际责任,但负有合理注意义务防止发生国际损害,如果国家违反了这一注意义务,则应承担责任。“区域”开发中担保国责任属于国家对私人行为的责任范畴。担保义务在性质上属于合理注意义务,担保国有义务在合理范围内采取措施促使承包者遵守《公约》和承包合同,如果担保国没有履行这一义务,则应对承包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国家只在违反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况下承担担保责任,需要考察国家的主观状态,其是否符合合理注意的要求,这种责任更类似于一种过错责任,绝非严格责任。
担保国责任的构成要件
在国内民法中,法律责任的构成并没有统一适用的要件,需要区分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而定,即使在侵权责任内部,一般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也存在不同。国际法上的责任构成也与此类似,并无统一要件,并且,由于国际责任法的习惯法特质,这种不统一和模糊更为明显。在国际法委员会《国家责任条款草案》中,没有明确国家责任的构成要件,仅规定了国家的不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归于一国和行为违反国际义务两个方面,但我们可从草案条款中推论出其他构成要件。
海底争端分庭认为,担保国法律责任的构成包括违反义务的行为、损害后果以及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三项条件。不过,既然担保国责任的基础是合理注意义务,那就意味着担保国的主观状态也应作为考虑因素。但由于国家的主观状态不易判断,只能从其违反义务的行为角度进行考察,因此将二者混合在了一起。
担保国未履行义务。担保国只对其自身不履行义务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仅仅有承包者不履行《公约》义务并造成损害的事实不足以使担保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承包者作为国家机关行事或其行为被担保国确认为国家自身的行为,此时根据《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5条和第11条,承包者的责任应归属于担保国。
根据《公约》第139条第2款第2句和附件三第4条第4款,如果担保国已经采取一切必要而合理的措施使承包者遵守《公约》,则担保国无赔偿责任。对于何为必要而合理的措施,应根据担保国担保义务的定性而定。担保义务属于合理注意义务,应按照合理注意的主观和客观标准来确定,在此方面国家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担保国采取了符合这一义务标准的措施之后,可以免除其损害赔偿责任。
损害后果。根据《公约》第139条第2款规定,未履行义务的担保国仅在存在损害后果的情况下承担责任。但《公约》以及管理局规章并没有明确何种后果构成可赔偿的损害,也没有确定有权索赔的主体。海底争端分庭认为,《公约》所指损害应包括对“区域”及其资源的损害以及对海洋环境的损害,管理局、海底采矿实体、海洋利用者以及沿岸国都有权作为索赔主体,并且,鉴于保护公海和“区域”环境的义务具有“对国际社会整体义务”(Obligation erga omnes)的性质,任何缔约国都有权索赔。⑭
分庭还认为,《公约》关于未履行义务的担保国仅在存在损害后果情况下承担责任的规定,意味着担保国未履行义务但无损害以及有损害但担保国已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担保国无责任。这一做法与习惯国际法中关于国家责任的规则不一致,在习惯国际法中,即使国家不履行国际义务的行为未造成物质损害(material damage),国家仍应承担责任。的确,在《国家责任条款草案》中,损害并非构成国家责任的必要条件。国际法委员会认为,损害是否作为责任要件需要视国家所承担的初级义务而定,缺乏一般性规则,例如国家未履行将条约转化为国内法的义务,其承担责任并不以具体损害发生为条件。⑮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公约》规定实际上仍与习惯国际法存在衔接和协调的可能,第139条第2款明确指出“在不妨害国际法规则……的情形下”,这意味着习惯国际法仍有适用空间,即使不能适用《公约》使担保国对未履行义务但无损害或有损害但已履行义务的情形承担责任,担保国仍有可能受到习惯国际法的约束,从而承担相应责任。
未履行义务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公约》第139条第2款使用了“造成”(cause)一词,说明未履行义务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causal link)也是担保国责任成立的一个条件。韩国和荷兰都指出,根据《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31条,因果关系是构成国家责任的条件,韩国还进一步强调因果关系应该是充分的(sufficient)因果关系,而不是微弱的、疏远的(remote)因果关系。⑯中国认为,在担保国未履行义务和损害之间应存在因果关系,担保国责任限度应与这种因果关系的强度成正比。⑰海底争端分庭也强调担保国未履行义务和损害之间应存在因果关系,要使担保国承担责任,必须存在损害并且该损害是担保国未履行义务所致,并且这种因果关系不能推定,必须经证明。⑱
担保国责任的范围
关于担保国赔偿责任的范围问题,《公约》没有明确规定,《公约》附件三第22条仅规定:“(承包者)在任何情形下,赔偿应与实际损害(actual amount of damage)相等。”但这一赔偿范围的规定是否适用于担保国,存在疑问。另外,何为“实际损害”,也没有明确的界定。
《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36条第2款规定:“补偿应该弥补在经济上可以评估的任何损害,包括可以确定的利润损失。”但不清楚这一规定是否适用于对环境的损害赔偿。⑲澳大利亚主张,根据《公约》附件三第22条,赔偿应与实际损害相等。⑳绿色和平组织则认为,担保国的赔偿责任应涵盖全部损害,不仅包括在勘探和开采过程中的损害,也包括在矿产运输和处理过程中的损害。
海底争端分庭认为,国家充分赔偿(full compensation)或恢复原状(restituto in integrum)的义务已经成为习惯国际法,这源于常设国际法院在“霍茹夫工厂”案的判决,也得到《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的认可。草案第31条第1款规定:“责任国有义务对国际不法行为所造成的伤害提供充分赔偿。”分庭认为,《公约》附件三对承包者赔偿实际损害的规定应同等适用于担保国。至于赔偿的方式,根据《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34条,可以采取恢复原状(restitution)、补偿(compensation)和抵偿(satisfaction)的方式,具体采用何种方式需要根据实际损害情况以及恢复先前海底状况的技术可行性来确定。
海底争端分庭肯定了担保国负有充分赔偿义务的主张,并明确了《公约》附件三第22条的“实际损害”就是充分赔偿,但分庭还是未能就赔偿的具体范围进行说明。而在实践中环境损害领域的赔偿范围各国做法并不一致,对赔偿范围的理解存在差异,同时《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36条第2款强调了赔偿对象应是经济上可以评估的损害,这些不确定因素必将导致在“区域”发生环境损害时,在赔偿问题上仍将产生较大争议。
担保国责任制度发展的影响
从各方对担保国责任制度发展的立场来看,希望参与“区域”开发的国家,特别是海洋大国、小岛屿国家,倾向于对《海洋法公约》中的担保国责任条款进行严格的解释和限定,避免担保国因为担保行为而轻易地被判定承担赔偿责任。而环境保护领域的非政府组织以及不具备参与开发条件或能力的国家则倾向于对担保国责任条款进行宽松和扩大解释,以强化保护“区域”资源和环境。这两种立场博弈的结果是海洋大国的主张基本得到海底争端分庭的接纳,反映出“区域”制度发展中的大国主导特征。但非政府组织加强环境保护的主张也得到认可,例如充分赔偿的观点。这一发展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担保国责任制度的发展促使各国积极参与“区域”开发。国际海底区域生态环境十分脆弱,在资源开发中一旦发生环境损害事故,责任方的赔偿数额可能十分巨大;同时,“区域”开发活动远离国家管辖范围,国家对开发者的活动很难做到实时监控,因此,各国普遍对承担担保国责任存在顾虑,担心被轻易地卷入环境损害赔偿纠纷中。特别是那些经济实力、技术能力、管理水平较弱的小岛屿国家,既希望从“区域”开发中获得利益,又担心国家因此承担沉重的赔偿责任。经过海底争端分庭对《公约》担保国责任条款的解释,担保国责任逐渐清晰和限定,为各国参与开发“区域”资源扫清了顾虑和障碍。虽然在短期内“区域”资源的商业开发仍不可行,但各国均在未雨绸缪进行海洋圈地,担保国责任制度的发展将进一步助推这一圈地运动。
其次,担保国责任制度的发展促使各国积极进行国内立法,完善监管制度。担保国责任制度的发展明确了担保国责任的产生是基于违反其自身的合理注意义务,如果担保国采取了符合这一义务的立法和行政措施,则担保国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则要求担保国必须对承包者“区域”活动进行国内立法并采取适当的监管措施。对于发达国家而言,大多已经存在相关立法,行政管理措施也比较完备,但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许多尚未制定国内法,监管措施也存在不足,亟待加强和完善。在海底争端分庭咨询意见出台后,不少国家新颁布了国内法。
中国对担保国责任制度发展的应对
我国是“区域”开发的积极参与者,中国大洋矿产资源研究开发协会(简称“大洋协会”)和中国五矿集团公司目前在东北、西北太平洋和西南印度洋共获得了四块专属的勘探矿区,涉及三种主要的“区域”矿产资源,享有相应资源的优先开采权。从矿区数量来看,我国居于世界首位,体现了我国在“区域”资源开发方面积极进取的战略。但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无论是在技术领域还是在开发活动管理领域仍与发达国家存在一定差距。
担保国责任制度的发展总体上符合我国在国际海底区域的国家利益,但同时也警示了“区域”开发中可能引发的重大环境损害国家责任。并且,国际社会对“区域”开发中的环境保护问题越来越关注,对环境保护的标准和法律规制越来越严苛。这都提醒我们必须积极采取应对措施,防止我国担保的承包者造成的环境损害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应完善国内立法,履行我国承担的《公约》义务。根据《公约》和海底争端分庭咨询意见,制定相关国内立法是免除担保国责任的前提条件之一。2016年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以下简称“《深海法》”),这是中国“区域”开发战略实施中的重要基础性立法,结束了以往“区域”开发无国内法可依的局面。但《深海法》是一部相对原则的立法,要具体实施,还需要国务院和相关主管部门制定进一步细化的实施细则。目前,实施细则尚在起草阶段,其通过后将完善中国“区域”开发的法律依据,使开发活动纳入法制的轨道实施。
其次,应逐步建立“区域”活动监督执法机制。立法只是履行《公约》义务的一个方面,根据咨询意见,担保国还需要采取具体行政措施。毕竟,法律的实效来自于执法机关的实施。“区域”不同于国家管辖范围内的陆地和水域,距离本土遥远,执法机关难以采取类似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范围内的执法行动。并且,不同于一般的矿产资源开发,“区域”开发难度极大,是典型的高技术活动,其监管需要专门的手段和技能。这都对国内执法机关的监督执法能力和水平提出了新的要求,应当根据“区域”开发的实际特点,制定监督执法规范,形成针对性的监督执法机制,满足《公约》和咨询意见的要求。
再次,应有效分离“区域”活动的监管者和承包者身份,隔断承包者责任和国家责任。目前,在我国“区域”开发活动中,大洋协会起主导作用,是三块矿区的承包者。并且,大洋协会也是我国“区域”资源开发标准和规范制定者,协会的常设办事机构——大洋协会办公室的职责涉及“拟订我国公海及国际海底区域工作的战略、方针、政策”“拟订我国公海及国际海底区域活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这反映出大洋协会的行政功能,可能导致协会被认定为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从而使协会行为被归属为国家行为,导致国家承担责任。因此应考虑将大洋协会的行政功能收归海洋局,使协会仅作为开发实体而存在,从而有效地隔断协会作为承包者的责任和中国作为担保国的责任。
(本文系2016年度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6JJD820011)
注释
①Responsibilities and Obligations of States Sponsoring Persons and Entities with respect to Activities in the Area, Advisory Opinion, 1 February, 2011, ITLOS Reports 2011, p. 10.
②《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修订版)》,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6年,第643页。
③李双元、温世扬主编:《比较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622页。
④Responsibilities and Obligations of States Sponsoring Persons and Entities with respect to Activities in the Area, Advisory Opinion, 1 February, 2011, ITLOS Reports 2011, paras. 223-229.
⑤Memorial Filed on Behalf of Stichting Greenpeace Council (Greenpeace International) and the World Wild Fund for Nature, p.23.
⑥Ibid., p.19; also see Seabed Mining, available at http://www.greenpeace.org/international/en/campaigns/oceans/marine-reserves/pacific-tuna-need-marine-reserves/Seabed-mining/.
⑦Written Statement of International Union for Conservation of Nature and Natural Resources, pp.26-27.
⑧Statement of the People 's Republic of China, p.10.
⑨Responsibilities and Obligations of States Sponsoring Persons and Entities with respect to Activities in the Area, Advisory Opinion, 1 Febuary, 2011, ITLOS Reports 2011, paras. 200-204.
⑩Written Statement of International Union for Conservation of Nature and Natural Resources, pp.23-24.
11Memorial Filed on Behalf of Stichting Greenpeace Council (Greenpeace International) and the World Wild Fund for Nature, pp.21-22.
12Gordon A. Christenson, Attributing Acts of Omission to the State, Mich. J. Int'l L., vol.12, 1991, p.312, p.322.
13Jan Arno Hessbruegge, "The Historical Development of the Doctrines of Attribution and Due Diligence in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Politics, vol.36., 2004, p.268; [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一分册),王铁崖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第425~426页。
14Responsibilities and Obligations of States Sponsoring Persons and Entities with respect to Activities in the Area, Advisory Opinion, 1 Febuary, 2011, ITLOS Reports 2011, para.180.
15Draft articles on Responsibility of States for Internationally Wrongful Acts, with commentaries, 2001, Report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on the work of its fifty-third session, p.36.
16Statement Submitted by the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Korea, pp.8-9; Written Statement of the Kingdom of the Netherlands, pp.8-9.
17State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p.8-10.
18Responsibilities and Obligations of States Sponsoring Persons and Entities with respect to Activities in the Area, Advisory Opinion, 1 Febuary,2011, ITLOS Reports 2011, paras.181-184.
19Written Statement of United Kingdom of Great Britain and North Ireland, Sec.3.14.
20Written Statement of Australia, p.14.
21Memorial Filed on Behalf of Stichting Greenpeace Council (Greenpeace International) and the World Wild Fund for Nature, pp.23-24.
22Responsibilities and Obligations of States Sponsoring Persons and Entities with respect to Activities in the Area, Advisory Opinion, 1 Febuary, 2011, ITLOS Reports 2011, paras.193-198.
23大洋协会办公室职责参见:http://www.comra.org/2013-09/23/content_6322561.htm。
On the Responsibility Regime of Sponsoring State in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Seabed Areas
Zhang Hui
Abstract: Along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mineral resources in international seabed areas, the responsibility regime of sponsoring state in the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has made rapid progress. The basic issues of sponsoring state's responsibility, such as its nature, form, component elements and compensation scope, were clarified to some extent. The development of the rules clears away the worries and obstacles of states and promotes the development activities in the deep seabed. As the important participant in the development activities, China ought to improve domestic legislation and set up a regulation mechanism so as to fulfill international obligations and separate the responsibility of contractors from that of the Chinese government.
Keywords: International seabed areas, sponsoring state, indemnity liability, due diligence
责 编∕杨昀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