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律师在现代法治社会的构建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辩护机制中,辩护律师面临着执业风险、压力增加等诸多难题,这严重影响了律师功能的发挥。要从根本上化解辩护律师的执业风险,必须完善对刑辩律师权利的保障措施,赋予律师一定的职业权利。
【关键词】刑事辩护 风险防范 职业豁免权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刑事辩护律师执业风险
刑事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其实质是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辩护与控诉机关进行平等对抗,从而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使之能够以主体的身份有效地参与刑事诉讼中来。我国现行的刑事辩护制度较之以往已经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与发展,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不少缺陷和问题,表现如下:
辩护律师人身权益易受侵害,律师执业风险、压力增加。辩护律师参与诉讼的程度某种程序上也是现代国家刑事司法文明的重要标志,但是由于历史及观念的影响,律师往往会被人们视为“替坏人说话的人”,是“公检法的对手”。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侵犯律师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特别是《刑法》第306条“伪证罪”出台后,律师刑辩的职业风险更是加大,律师被指控涉嫌“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的案件占全国律师协会全部维权案件数量的大部分,其中“北海律师伪证案”等为社会广泛关注。
控辩失衡,辩护律师处于劣势地位。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构造是“三角鼎力”的基本构造。控辩双方的地位应该是平等的,但在司法实践中,行使控诉职能的是检察机关,它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又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其实际的诉讼地位是高于代表被追诉方的辩护律师。再加之部分司法人员程序意识薄弱,法官、公诉人等普遍存在的追诉犯罪的心理倾向,法官在听取意见和发言时更偏向于认可公诉方的观点,律师提出的于法有据的请求却经常得不到法庭支持,在法庭上甚至出现“你控你的,我辩我的”,完全违背了辩护制度设置的初衷,更无法发挥辩护应有的作用。
对律师权利行使限制多,律师辩护“难题”多。尽管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享有阅卷、会见、调查取证等的权利,但律师要想真正行使这些权利时,却总是受到诸多的限制,且也无任何救济程序。
律师自身素质有待提高。律师素质良莠不齐,有的律师追逐利益,背弃公平正义和自己的良心,为了帮被告人逃脱法律的制裁,不惜知法犯法。有的律师为了规避《刑法》第306条所规定的法律制裁,怠于调查取证;知道会见难、取保候审难,就不会见、不为被羁押的当事人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不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由此可见,刑事辩护律师的执业现状不容乐观,其在执业过程中除了面临上述问题,还面临着来自各方面的执业风险:
律师自身可能导致的风险。有的律师专业知识不足,理论水平不高,专业技能不扎实,办案能力不强,可能导致对案件性质的误判或者办案程序出现错误;有的律师因自身不够细心,在文书写作、文本签字等方面出现失误给当事人造成利益的损失;有的律师开庭准备不足,在法庭上不能抓住案件重点,证据准备不够充分等,使得在庭审过程对当事人的有利观点得不到充分的表达,也难以得到法官的支持,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有的律师自律性不强,追名逐利,随意对当事人承诺,甚至为了赢得官司不择手段,将自己置于危险的境地。
当事人可能给律师带来的风险。律师在为当事人辩护时,与当事人的利益是一致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利益冲突,但有的当事人为了自身利益,可能引诱律师为其进行不法活动,或者为了保全自己,把本来因为自身原因产生的不利后果推给律师。有的律师因为自身经验不足,或过分相信当事人,使得自己吃了哑巴亏,承担了本不应该自己承担的风险。
专门机关可能给律师带来的风险。辩护律师需要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指控中找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在强大的公权力面前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其在诉讼中的利益诉求与追诉机关是相对立的。因此,当被追诉者在与律师会见后,改变原来的供述,辩护律师很有可能因“毁灭、伪造证据,或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为由被起诉。原本帮助被告的律师自己也反倒成为了被告,这对任何一位律师来说都是极大的风险,不仅意味着自己的律师执业生涯可能就此断送,更有可能面临牢狱之灾。
刑事辩护律师执业风险如何防范
内部保护。内部保护即辩护律师对自身的保护。在刑事辩护律师执业过程中,有很多风险是因其自身自律性不够,违法追逐利益等内在原因导致的。因此,律师首先应该提高自身专业素质和道德素质,尽量避免因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不足导致的错误和风险,不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自省自律;把握好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相处的尺度。律师在办案时应保持自身的独立,依法办案,不向当事人夸大其词,也不随意向当事人及其亲属承诺,尤其是承诺案件结果;及时与当事人或其亲属沟通,了解其实时状况,在沟通中注意保密,防止其亲属影响证人;规范自己的调查取证行为,在会见和调查取证中都注意保存证据,这是对当事人负责,也是对自己负责。
外部保护。外部保护是从社会角度建立起对律师的保护。从立法角度,考虑到刑事辩护律师工作的特殊性,应当赋予律师一定程度的行为豁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赋予了律师辩护豁免权,但是这仅仅是言论豁免,仅仅是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此外,律师法中规定的其他对律师权利保护的条款在实践中也没有得到贯彻落实。刑事辩护律师在工作过程中需要调查取证、会见当事人等,再细致的人也会有犯错的时候,对于其过失造成的违法违规行为通过详尽的立法给予豁免,使律师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时,自身也能得到保护。通过立法切实维护刑事辩护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统一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等关于律师会见的规定;减少对律师调查取证的限制,赋予律师与司法机关同样的调查取证地位;同时通过立法对司法机关违反有关法律对律师行使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的规定进行处罚和救济,从而保护辩护律师的各项法定权利能够顺利行使。
同样,刑法第306条的规定没有考虑到刑事辩护律师执业的特殊性,使原本就不平衡的控辩双方更不平等。为了维护司法秩序,构建一个良性的司法机制,需要从刑法的高度用“伪证罪”这一罪名来规范刑事辩护律师的行为,但是如前所述,由于这一罪名的规定还存在诸多问题,使得其在司法实践中没能完全发挥作用,甚至产生反作用,违背立法初衷,故需要对此进行完善,举措如下:
在刑法中设立相应的警察,检察人员,法官伪造毁灭证据,引诱他人做假证等妨害司法秩序的“司法人员伪证罪”。从立法上来说,平衡了各主体的地位,构建法律地位平等的控辩双方。从社会危害性来说,警察、检察官、法官等司法公职人员妨害作证、帮助毁灭、伪造证据所造成的危害、社会影响等更甚于辩护人代理人。
通过修改立法或者法律解释使刑法第306条的规定更加合理。规范认定犯罪的条件和程序,避免律师伪证罪认定的随意性,避免公权力机关权力的滥用,应该建立律师惩戒程序作为追究律师责任的前置程序。在律师因执业风险面临刑事指控时,即由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共同对案件进行调查,并召开听证会,避免直接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减轻律师压力,增强律师对律师行业的认同感和归属感,也可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公检法机关滥用律师伪证罪报复执业律师,减小律师协会与司法机关的摩擦,有利于打造律师加公检法的法律执业共同体,有利于构建和谐的司法环境。另外,以律协为后盾的律师团体的集体维权也使得势单力薄的刑事辩护律师在面临指控时能够不被非法对待。
(作者为曲靖师范学院法管学院副教授)
【注:本文系曲靖师范学院《刑事诉讼法》精品课程的阶段性成果】
【参考文献】
①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
责编/张蕾 美编/杨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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