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司法实践中一些虚假诉讼存在“连环案”的情况,暴露了法院在审判管理当中的某些疏漏和缺陷,如法院片面追求适用调解、简易程序,案件信息缺乏共享机制,以及错误理解当事人主义等。从审判管理的视角出发,应完善审判管理评估,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建立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发布指导性案例以及增强依职权调查取证,切实治理虚假诉讼。
【关键词】虚假诉讼 审判管理 信息共享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近年来,民事虚假诉讼的现象层出不穷,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重点关注的司法“症疾”之一。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专门出台了《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虚假诉讼意见》)。笔者在研究中发现,某些虚假诉讼的情形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一些虚假诉讼存在多次诉讼的情况,也就是虚假诉讼存在“串案”“连环案”“系列案”。虚假诉讼的当事人能够多次堂而皇之地实施诉讼欺诈行为,而法院却屡屡中招,这也暴露了法院在审判管理当中存在某些疏漏和缺陷。虚假诉讼能够得逞的原因,值得深入探究。
法院在审判管理方面的不足
在我国的司法语境中,“审判管理”这一概念中的“管理”具有独特的内涵,它既指法官运用诉讼指挥权引导诉讼进行,也指法院对案件在审判流程方面的管理,还指法院对案件质量和审判效率的管理和控制。在这一语义下使用“审判管理”的概念,可以理解为既关注具体案件的审理,也关注法院对案件审理的整体管控。当前,法院在规制虚假诉讼方面存在一定弊端。
第一,追求调解。实践中大量的虚假诉讼案件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如江苏省高院对2011年、2012年经审判监督程序认定为虚假诉讼的104件案件中,以判决方式结案的只占7.7%,以调解或者确认调解协议方式结案的占92.3%。尽管调解程序的适用必须基于当事人的自愿,但客观上各级法院都将调解率和上诉率作为对法官和法院进行考核及评比先进的重要评价指标,有的法院甚至展开“零判决竞赛”。在这种审判管理政策之下,很多法官都乐于调解,甚至要求当事人进行调解,这无疑为虚假诉讼的当事人提供了可乘之机。
第二,追求简易程序。虚假诉讼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与普通程序相比,简易程序只有一名审判员主持审判,加之程序简化,对虚假诉讼的识别能力和规制勇气显然弱于普通程序的合议庭审判。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大量适用简易程序,一方面是由于简易程序的适用率是很多法院的效率评价指标,另一方面是因为法院处在案多人少的矛盾之下,外加民事诉讼立法和结案考评对于审限有着强制性的要求,为了避免超过审限,简易程序的扩大使用也是无奈之举。
第三,案件信息共享不畅。通过各地对于虚假诉讼的调研来看,司法机关普遍认为案件信息共享不畅是造成虚假诉讼出现“连锁反应”而法院屡屡“中招”的因素之一。专业人士也指出目前信息平台缺失是主要原因。具体表现为我国各级法院数量大,发展不均衡,全国法院没有建立统一的审判信息共享机制与平台。法院之间的信息隔离,造成一些法院无法获知其他法院相关案件的立案与审理情况。另外,目前法院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地方政府、社区等也未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信息较为闭塞,对当事人的财产、身份、家庭、信用、违法犯罪历史等情况均不能有效掌握。这种信息封闭也造成了法院往往只能在诉讼结束后才发现已经裁判的案件属于虚假诉讼,再通过再审程序进行纠错。
第四,对当事人主义的片面理解。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民事司法改革,基本方向是建立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但也有学者认为正是当事人主义的司法改革诱发了虚假诉讼的滋生。我国司法改革中的“当事人主义”,不是指纯粹的“当事人主义”,因为从世界各国的经验来看,诉讼模式的走向必然是强调法院与当事人的分工合作,而不是单纯强调法院或当事人一方的作用。问题在于,实践中一些法院和法官对当事人主义存在片面理解,认为只要当事人能够达成调解的合意或自认,法官便可以放任自流,从而疏于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在这一点上很难说法院的案件管理不存在问题。
法院审判管理的完善
完善审判管理评估。要适当转变评估指标的侧重点,应当以合法公正作为核心评价参数。司法实践中现行的诸多评估参数中,效率指标在审判管理中占据主要地位,一味强调提高案件审理的效率,法院势必会想方设法催促法官结案,导致一些案件的审判过程粗枝大叶,案件质量经不起拷问。尽管调解率、简易程序适用率、审结率等指标具有一定价值,但不能以损害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来实现。虚假诉讼对国家司法权威的损害具有直接性,当效率与公正发生冲突时,公正无疑具有优先性,法院和法官应当在发现虚假诉讼时应进行主动干预和调查,不可放任不管,因此而“耽搁”的诉讼效率,评估时不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评价。
建立信息共享平台。虚假诉讼出现“串案”“连环案”“系列案”现象,暴露了法院或法庭之间在审判信息的沟通和共享方面存在一定的问题。在信息技术日新月异的大趋势下,建立审判信息共享平台或机制势在必行。但目前很多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实际工作远远不能适应信息化建设的需要,在审判工作强度超负荷的情况下,还要挤出时间负责信息录入、卷宗扫描,在一定程度上消耗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从而阻碍信息化的建设。审判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2016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五年发展规划(2016-2020)》和《最高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五年发展规划(2016-2020)》等文件,为全国法院系统信息化建设提供了规划与指引。
建立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在信用社会中,一个信用沾染了污点的人越来越难以生存。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制度与社会信用紧密关联,是社会诚信体系中的有机组成部分,对虚假诉讼的实施主体进行各项信用限制,用严厉的信用惩治措施对诉讼当事人产生威慑力。同时,应当将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制度与失信被执行人等其他社会信用信息平台进行对接,做到信息共享通畅,对失信人进行统一管理与惩治。应当制定有关司法解释明确成为虚假诉讼失信人的情形、条件,合理设置被纳入虚假诉讼失信人所受的各项限制,并且赋予失信人提出异议和申请将其从名单中撤销的权利,规范法院对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的管理和审查程序。
发布指导性案例。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4批指导性案例中,指导案例68号即“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专门就识别判断虚假诉讼需要考虑的因素,审查和规制虚假诉讼的措施进行了阐述。指导性案例的发布,为各级法院和检察院在司法实践中预防、识别、规制虚假诉讼提供了具体的指引和参考。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的产生既是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同时也是今后学习讨论和研究分析的对象。同时,案例通过新闻媒体向全社会公开,使涉案当事人无处遁形,其虚假诉讼行为在受到惩治的同时,也有效避免了关联案件的发生。
增强依职权调查取证。由于虚假诉讼的串通性、缺乏对抗性、隐蔽性,法院在具体的虚假诉讼案件管理中,必须采取 “职权主义”审理模式,才能够有效甄别和规制虚假诉讼行为。具体而言,法院应当对当事人进行充分地询问,查清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向有关机关调取证据,对证据的可疑之处和矛盾之处进行审查,避免将违背常理的证据材料作为定案的依据,严格甄别当事人自认的事实。经审查,法院如果认为当事人之间为获取不正当利益存在通谋实施诉讼的行为,属于虚假诉讼的,则应当依法予以制裁。
(作者为华北电力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讲师)
【注:本文系北京市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北京市民事虚假诉讼类型化及规制研究”(项目编号:16FXC035)的阶段性成果】
【参考文献】
①钟蔚莉:《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中发现的虚假诉讼的调研报告》,《法律适用》,2008年第6期。
②蔡彦敏:《中国民事司法案件管理机制透析》,《中国法学》,2013年第1期。
责编/温祖俊 刘芋艺 美编/杨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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