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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代思潮变迁与法治现代化建设

核心提示: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因此,民法典的编纂工作应当积极回应新时代的新要求、新目标,解决立法技术上的问题。同时要积极地应对互联网信息技术、电子商务等新鲜事物发展带来的挑战;刑法学界尽管在具体刑法理论的选择或立场上有所纷争,但刑法思潮涌动的主廓仍是宽严相济之刑事政策,关于国家监察委员会的讨论与完善仍将持续进行。

【关键词】民法典编纂  刑事立法  监察委员会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表示码】A

民法典编纂面向新时代

自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编纂民法典”之后,社会各界对民法典编纂的历史沿革、立法理念、民法法源、规范类型以及具体制度安排(如法律行为效力制度、代理制度、法人制度等)予以了极高的关注度,而如何对待司法解释、立法语言规范等问题也得到探讨,亦不乏存在结合大数据背景分析的文献,但实属鲜见。其中讨论最为广泛的争议焦点在于编纂体例中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的问题、民法典编纂与部门法的关系问题。

人格权是否应当独立成编?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加快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依法打击和惩治黄赌毒黑拐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报告在表述中将人身权置于首位,可窥探出与《民法总则》中民事权利专章同等的理念,且人身权之权利位阶高于财产权。“人格权”一词首次被写入党的报告中,这样的表述有何重大意义?我国人格权保护现状如何?怎样落实对人格权保护的新要求?上述问题重新引发学界思考。对此,王利明、杨立新、梁慧星、尹田等学者进行了激烈的讨论。

其中,王利明、杨立新等学者支持人格权独立成编。他们的主要观点为,其一,人格权与主体制度存在明显区别,将人格权置于总则主体制度之中将影响人格权的充分保护与利用。人格权如果不独立成编,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显然又不能把《民法总则》规定的内容全部纳入,侵权责任法仅能从反面规定对人格权的救济,无法具体正面规定人格权的各项内容。因此,我国《民法总则》有关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的规定应通过民法典人格权编予以完善和细化。同时,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都普遍强化了对人格权的保护以及人格权法立法。因此,在民法典编纂中,应当沿着《民法通则》开创的人格权立法方向,继续加强人格权立法,加大人格权之保护力度。

但对于人格权独立成编也不乏诸多反对声音。学者们主张,第一,如果人格权在民法典分则中独立成编,则意味着与物权、债权和身份权并列规定的人格权具有民事权利的性质,由此,人格权独立成编需克服两个立法技术上的障碍:一是难以覆盖人们在民事领域之外的社会生活领域中依法享有的人格权利。二是在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的体制之下,人格权独立成编将因为人格权的法定性、防御性而严重缺乏行为规范(裁判规范)的具体内容。第二,人格利益的范围具有不确定性和持续的扩张性,如果将其与财产权、身份权等民事权利相同的构造方法设置人格权制度,会将人格权保护限缩和封闭于民事生活领域。第三,人格权独立成编对人格权种类及范围的封闭性设计,限制了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范围。由于人格权为法定权利且纯属“防卫型”权利,不能作为裁判依据,故人格权独立成编没有应用价值。第四,人格权与人格有本质联系,与其他民事权利有本质区别。人格权不能依权利人的意思、行为而取得或处分,如果人格权单独设编,就违反了民法典总则与分则的逻辑关系。认为只要民法典单独设置人格权编,就可以将人权保护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

目前,我国民法典编纂“两步走”的立法计划并未将“人格权编”纳入分编的制定之中,而现实生活中随着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和区块链等科技的不断更迭,人格权之保护面临更复杂的局面,例如“人肉搜索”、电信诈骗和网络侵权等现象频发。《民法总则》第111条以及《网络安全法》中多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可以从侧面反映出人格权保护问题的现实需求,完善网络安全背景下的人格权保护可能成为研究热点。

民法典编纂与部门法的关系。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不仅涉及学科内部的协调,同时,宪法、民事诉讼法、知识产权法以及商法等部门法学界均对民法典编纂予以独特视角的思考。在宪法领域,有学者认为,“民法典编纂具有一定的政治性”,但是,“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立法依据条款的存在徒具象征意义,更好的替代性或补强性方案是设立合宪性解释基准条款”。而知识产权法学界提出,知识产权的法典化运动包括两个含义:一是实现知识产权法与民法典的连接;二是实现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化。据此,中国知识产权法的法典化道路,宜采取“两步走”的方略:在民法典中实现对知识产权法的“点、面”链接;制定专门法典,实行知识产权法一体化、体系化的理性安排。民事诉讼法学界则着重指出,民法典的编纂不仅涉及实体法内容,同时涉及民事诉讼法的内容,二者在程序规范方面存在分工,原则上相对特殊的、具体的程序性规范应考虑规定在实体法中,而相对一般的、抽象的程序规范则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

受民法典编纂冲击最大非商法所莫属了,讨论主题集中在民法典的编纂与商法的现代化、独立性,对以下内容进行了研究,民法典的制定与商事立法的统筹、协调;民法总则的体系、结构与商事规范的安排;民法总则中民事主体立法与商事主体制度;民法总则法律行为立法与商事行为制度,等等。

民法典总则成为商事规则的教义法,既确立商事规则的独特性,又保障现行法律的体系化,实现司法的准确适用。单独成章或成编规定商事规则会损害民法典的体系性,不具有实践的可操作性,应当建议中国民法典在民法总则中全面融入商事规则,从而实现民商合一的中国特色。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当前民法典编纂背景下,民商合一既无必要也无可能,民商分立也并不可取,民商立法体例的理性选择应该是民法法典化与商法单行法并行的折中体例。商法通则的制定不仅有充分的法理基础与现实根据,还将使商法的中国特色表现得更为鲜明、超越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模式的两难选择,并与我国民商立法以解决问题为导向的指导思想和现实格局高度契合。有观点提出了商法的发展路径,依循“民法典+商法通则+单行商事法”范式构建民商法二元结构的统一私法体系,由此,实现商事立法的体系化,是符合中国民商事立法现实的理性立法选择。其实,无论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在民法和商法中均具有统一适用规则的场合。而民商分立或民商合一只能是形式意义上的划分,而非实质意义上的划分,尽快制定我国商事通则的目的在于解决商事单行法律群龙无首、互不协调的窘境,尽可能地在民法与商法之间建立通畅的互补关系,进而科学地、理性地区分民法与商法,提高商法的适用效率与效益,完善我国的私法法治体系。

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八个“明确”的每一项都与法治有着紧密的逻辑关联,都对依法治国和法治建设有着重大而深远的指导意义。十九大报告明确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故民法典的编纂工作应当积极回应新时代的新要求、新目标。十九大之后的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学者对于编排体例的研究热度逐渐降低,转而以问题为导向,既着眼于解决立法技术上的问题,同时更加积极地应对互联网信息技术、电子商务等新鲜事物发展带来的问题,以便适应中国特有的经济、社会、文化和生态环境。因此,结合新时代背景的民法典编纂研究将会成为新的时代命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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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赵光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