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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治的独特优势

核心提示: 全面依法治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本身体现了中国共产党对法治建设的领导地位。中国共产党是代表人民群众利益的政党,这决定了全面依法治国是符合全体人民利益的法治方式。

【摘要】全面依法治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本身体现了中国共产党对法治建设的领导地位。中国共产党是代表人民群众利益的政党,这决定了全面依法治国是符合全体人民利益的法治方式。

【关键词】法治建设  司法改革  思想动态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国法治进程明显加快,尤其是司法改革有效推进并且取得了诸多成就,解决了以前想解决而没有能解决的问题,有人感到震惊,有人发出了法学理论跟不上法治实践的惊叹。同时,也引发了一些关于法治建设的争议。

全面依法治国是符合全体人民利益的法治方式

有学者从法治与人治对立的角度出发,提出在“三权分立”体制下的法治,才是真正的法治,具有普世性,没有东西方之分。我国的法治没有体现出对权力的制衡,不是真正的法治。学界认为,这已经不是什么新问题了,根本原因在于没有认识到资本主义法治的历史局限性和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形态的性质。法治是具有历史形态的,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呈现出不同的状态。资本主义“三权分立”下的法治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的产物,相对于封建专制下的司法制度,其摆脱了对封建主的依附性,更加注重保护人权,当然具有历史进步性。但是,这种进步性也受到资产阶级利益的局限,无法超脱为自由竞争及后来的垄断资本主义社会秩序服务的目的。多党制、“三权分立”等形式的资本主义法治是把政治权力、国家权力人为分解成不同的部分,试图在其相互制约中实现治理国家的目的。但是,这种制约对于是否能够促进良法善治、是否能够真正符合人民群众的利益、是否能真正促进社会的发展,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换言之,“三权分立”本身或许体现了权力制衡的特点,但权力制衡体现的只是权力之间的关系或者权力运行方式,并不能解释和决定权力的性质和正当性,将这种为资产阶级利益服务的国家治理方式作为普适性的法治方式,显然是没有依据的。

现阶段,我国正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全面依法治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本身体现了中国共产党对法治建设的领导地位。中国共产党是代表全体中国人民群众利益的政党,这决定了全面依法治国是符合全体人民利益的法治方式,比资本主义“三权分立”下的法治更具有人民性、先进性。十八大以来,我们党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并把全面依法治国提高到“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新高度,开启了加快建设法治中国的新征程。从内容上看,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包括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等方面,目的就是实现良法善治。从路径上看,建设法治中国,必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从保障上看,将依规治党与依法治国相结合,进一步强化了全面依法治国的战略地位和重要作用。

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法治建设取得举世瞩目成就的今天,我们应该更清楚地看到资本主义“三权分立”下的法治的真实面目和历史局限。社会主义社会是比资本主义社会更高的社会形态,资本主义法治对于社会主义社会而言,本质上是一种不适宜且会造成“水土不服”的上层建筑。试图用资本主义法治中的权力制衡理论来否决党在我国法治建设上的领导地位,理论上、实践上均行不通。我们要对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坚定自信,让社会主义法治在实现民族复兴的过程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西方司法独立不可能满足我国社会对公平正义的需求

有学者认为,西方的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唯一途径,司法独立是人类的共识,反对司法独立就是反对法治,并认为西方的司法独立应当成为中国司法改革的方向。学界认为,这种观点既没有认清西方司法独立的本质,也没有真正理解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合理性与先进性。西方的司法独立具有国家治理与司法技术两个层面的意义,均不适应甚至落后于我国的司法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从国家治理的层面看,西方的司法独立是西方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是巩固资本主义社会秩序的上层建筑工具,是与多党制、“三权分立”等资本主义制度相适应的司法体制。西方司法独立试图将司法权作为国家治理的一个独立权力分支,以解决多党轮流执政可能造成的社会秩序衔接问题,制衡立法权中的民主缺陷和行政权的专横。但是,由于所谓独立的司法权本身也是资本主义社会秩序的维护者,所以这种制度只是服务于在博弈中胜利资本的利益,不可能真正服务于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西方司法独立只能是资本主义国家制度的组成部分,与我国的性质格格不入。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党的领导是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在我国的政治生活、国家治理体系之外另搞一套独立的司法制度,与我国的政治制度、国家治理体系均不相适应,是没有任何现实可能性的。

从司法技术的层面来看,西方的司法独立也不可能实现我们对司法公正的根本要求。一方面,西方司法独立过于强调形式公正,似乎法官不受外界干扰就一定可以实现司法公正。我们不否认这对于实现司法公正的积极意义,但这绝不是充分条件。如果一味强调所谓的形式公正,而对实质公正没有给予应有重视的话,司法活动将会演变成一种价格昂贵的博弈游戏,诉讼技巧的作用可能会大于案件事实,也必然造成诉讼当事人实际地位不平等。不受外界干扰的法官如果缺乏应有的监督制约,法官也会任性地行使权力,对于错误的裁决也难以有效地纠正,这种所谓的司法公正显然是不可能被我国人民群众所接受的。另一方面,西方司法独立导致了盲目的司法权威,使司法陷于“神明裁判”的历史泥潭。在西方司法独立体制下,法官和陪审团似乎是超然独立的,仅仅依据“良心”对案件作出裁判。在一些西方国家,法官是选举产生的,陪审团人员则强调随机产生,但法官、陪审团自身的司法能力、思想观念、职业操守并不会因此而达到公正司法所要求的理想状态,这与中世纪的“神明裁判”相比,虽然增加了一些所谓的程序正义规则,但并无本质的区别。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社会的本质特征,但西方司法独立无法对司法公正构成制度性支撑,不可能满足我国社会对公平正义的需求。

当然,西方司法独立中也有一些值得借鉴的“精华”,比如无罪推定、非法证据排除、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等一些具体做法。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优秀的人类法治文明成果,我们向来采取的是开放、借鉴的态度,但这种“为我所用”的做法只能说明我国法治建设对人类法治文明的开放性,而不能说明应当效仿西方的司法独立。因此,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过程中,我们必须坚持道路自信,既不走僵化教条的老路,也不走改旗易帜的邪路。

(作者为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副所长,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参考文献】

①《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二卷),北京:外文出版社,2017年。

责编/肖晗题    美编/杨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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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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