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 网站地图

大国新村
首页 > 理论前沿 > 深度原创 > 正文

自助游意外事故,责任承担如何厘清

核心提示: 自助游模式比传统的团队游模式更具新颖性,当前,自助游纠纷事件迫切需要通过界定自助游的法律性质,厘清自助游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从而明确双方的责任承担,为自助游纠纷事件的解决提供立法和司法依据。

【摘要】自助游模式比传统的团队游模式更具新颖性,当前,自助游纠纷事件迫切需要通过界定自助游的法律性质,厘清自助游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从而明确双方的责任承担,为自助游纠纷事件的解决提供立法和司法依据。

【关键词】自助游  意外事故  责任承担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自助游越来越被大众所青睐。然而,由于近年来自助游参与者意外事件频繁发生,我国法律针对此类案件还没有明确的规定,且各级法院对参与者与组织者之间的责任承担判决结果往往不一致。因此,自助游参与者与组织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和事故发生后的责任承担需要有明确的界定,这样才能促进自助游的合理合法发展。

自助游意外事故责任承担存在的问题

自助游的责任主体不明确。与团队游不同,自助游参加者采取自愿结伴而行的方式,多数参加者都没有自愿购买保险,而且“AA制”均摊费用是旅途中同行者采取的一种常见方式。然而,一旦在旅游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了人身财产上的损害,应该由谁对这些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次活动的组织者,还是其他参与者,抑或是当地的管理者?如果不能明确责任主体,将会使纠纷难以得到解决,从而无法有效保障自助游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自助游的法律性质不确定。自助游活动中,组织者不属于营利一方,那么这种模式下的自助游的法律性质是什么?针对这个问题,当前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自助游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可以是一种合同行为,自助游是组织者发起,其他人员参加,是双方共同完成的一种行为,所以我们可以将其理解为合同。还可以将其看作是一种合伙行为,参与者均摊旅游花销、一起结伴旅游、一起承担面临的风险、共同享受旅游带来的精神满足,所以其是一种临时性民事合伙;另一种观点认为,自助游是一种建立在法律之外的情谊行为,又称“好意施惠行为”,各个参加者并没有成立合同或形成合伙所需的效果意思,根本不能产生法律上的合同意思表示,不能在各参加者之间依法产生相对应的法律关系,各个参与者不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我们需要对自助游的性质进行明确,这样才能合理分担意外事故赔偿责任。

自助游的免责协议效力未定。自助游的活动中,组织者发起,其他人员响应号召,加入自助游活动中,这其实就有了一定的组织性。在这种组织中,各主体之间采用的是“AA制”,所以都以公平自愿原则来组织活动。组织者一般会在活动开始之前与参加者签订一份免责协议,以规避旅游中面临的意外责任划分。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在合同中涉及人身伤害的条款,那么该条款是无效的。但此项规定并不符合自助游这种情况,协议中列举的免责条款是否能够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关键要界定组织者对发生的意外事故有无明显过失或过错存在。因此,自助游组织者与参加者订立免责协议的效力,是其合理承担意外事故责任的关键。

完善自助游的相关法律制度,严格市场准入标准

我国法律只能从旅游消费者、景点经营者等方面来规范目前较为混乱的旅游行业。参与自助游的旅游者作为一种特殊的消费群体,他们的合法权益容易面临各种各样的侵害。因此,我国需要在立法层面对相关制度进行完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加入有关自助游的内容对其进行规范。明确自助游的主体及责任,确认处理事故的原则,使参加者能够有效地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制定相关条文规范自助游市场,规避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针对自助游出行方式、出行地点等方面制定相关规章制度,加强对意外事故的救济与处理能力,有效防止出现意外事件时无法可依,在界定责任时能够从法律中找到相关依据。

目前我国主要的自助游组织团体包括自助游俱乐部、户外运动俱乐部等,相关部门应对此类主体进行资格认定,严格自助游组织机构的市场准入标准。自助游多以团队方式进行,团队组织者需要具备一定的知识水平和丰富的出游经验,良好的身体素质以及面对突发事件的处理能力也是必不可少的;自助游活动参加者,应该明确自助游的各种风险,并具有处理意外事故的个人能力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能力,与此同时,还需具备良好的身体素质;自助游游客充满好奇心理,探险欲望强烈。因而,应对自助游目的地进行限制,建立相应的准入机制。对自助游准入区域进行严格规制,准入区域设立安全预警进行提示,准入区域应该具备完整的救护制度体系。

明确界定自助游的法律性质,确定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

自助游活动中,组织者与参与者是基于他们自身真实的意思表示,自愿组织、参与的。这些行为多是因为双方之间的感情或者基于善良风俗而进行的,虽然是双方行为,但当事人双方之间并没有成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所以这种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拘束,即此关系中获得权利的一方不能对另一方提出履行请求权,不构成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违约责任关系,自助游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由于当事人之间基于诚信原则,组织者与参加者之间并没有规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所以他们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且自助游发起人通常会在组织自助游时发布免责声明,告知参与者对自助游产生的风险自负,此类声明表示发起人对自助游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承担法律责任,不能用委托合同关系的内容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行为。施惠者虽然不用承担法律责任,但应当履行适当程度的保护义务。因而,组织者自发起自助游活动之时,便产生了对自助游参加者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保护义务。意外事故发生时,若组织者未尽到其应当承担合理限度内的义务,造成参加者一定程度的损失,组织者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参加者之间仅具有道德层面的救助义务,参加者权益在事故中受到损害不能向其他参加者追究责任。若事故是由参加者故意引起或造成的,则应依法追究其责任。

组织者发起自助游时,通常会拟定旅行计划和旅行费用支出预算,还会增加明确的免责条款,指出此次自助游属于非营利性活动,各参与者之间并不负担特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有合理的认知能力并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发起者除对旅游经费接受参与者监督外,对自助游中发生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对于此类免责协议,应当分不同情形加以对待:若以营利为目的发起自助游,则发起者对参与者负担安全保障义务,免责协议无效;若发起者以非营利目的组织自助游,则不应对参与者负担安全保障义务,免责协议有效。因此,组织者与参加者确定结伴旅游时,意思表示上已经认可了此次活动,我们可以将他们签订的免责条款认定为一种特殊合同。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如果组织者故意或重大过失对参与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则应承担责任,免责条款无效。

(作者为山西大同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

【注:本文系2016年度山西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未成年女性权益保障制度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参考文献】

①刘惠芹:《户外自助旅游风险责任的法律分析》,《天津市经理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

②张力、刘中杰:《户外自助旅游遇险事件法律分析——从“南宁7.9案”到“重庆7.11事件”》,《广西社会科学》,2010年第5期。

③候国跃:《论“驴友”遇险事件的民事责任》,《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1期。

④石春玲:《论侵权法上的“伙伴”救助义务》,《法学杂志》,2010年第9期。

⑤徐祖林:《论自助游意外事故中的民事法律责任》,《广西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

⑥刘淑华:《自助游中驴友的法律责任浅析》,《中国商贸》,2011年第2期。

责编/肖晗题    美编/杨玲玲

声明:本文为人民论坛杂志社原创内容,任何单位或个人转载请回复本微信号获得授权,转载时务必标明来源及作者,否则追究法律责任。

[责任编辑:孙渴]
标签: 厘清   自助游   事故   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