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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治“网络直播”乱象

核心提示: 当前,网络直播发展迅速,呈规模化发展趋势。网络直播监管机制不健全、网络立法缺失与滞后,使得网络直播乱象丛生,危害了网络公共安全与网络公共秩序。因此,要通过建立包括严格外部监管、立法惩治在内的立体监管制度,实现行政监督、平台自律、立法管制三位一体的动态监管,促进网络直播的规范、文明发展。

【摘要】当前,网络直播发展迅速,呈规模化发展趋势。网络直播监管机制不健全、网络立法缺失与滞后,使得网络直播乱象丛生,危害了网络公共安全与网络公共秩序。因此,要通过建立包括严格外部监管、立法惩治在内的立体监管制度,实现行政监督、平台自律、立法管制三位一体的动态监管,促进网络直播的规范、文明发展。

【关键词】网络直播 网络公共安全 网络犯罪 网络监管 【中图分类号】C916 【文献标识码】A

近年网络直播成为网络社交的新宠,发展势头强劲,市场规模已达百亿级别,带有大众娱乐、草根文化特质的网红主播经济成为暴利产业。为博取点击量牟取暴利,各种低俗题材的网络直播频现,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网络直播乱象频发是多重原因作用的结果

网络直播追逐暴利,受特定的草根网络文化和受众群体的影响,呈现低俗化的趋势,乱象频发。一是部分直播受暴利驱动。网民的关注度是直播平台获取资金的关键。网络主播的收入也取决于打赏和虚拟礼物。部分网络主播为提升流量不择手段,选择各种博人眼球的内容进行直播。二是网络行为失范。网络活动具有虚拟性和无地域限制的特点,能打破现实生活的地理界限和社会身份束缚。较之现实生活,网络社交的道德约束程度低,甚至呈现完全不同于现实生活的道德规则。网络直播活动也因此缺乏有效的道德规范和社会规则约束。三是直播受众具有猎奇心理。网络直播活动具有即时交互、传播迅捷的特点,直播受众的体验感、参与性较强,追捧“新奇特”是网络文化特质之一。网民中青少年占很大比重,易于接受张扬叛逆的网络文化和另类的价值观以获得存在感。

网络直播的监管机制不健全。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等规定,网络直播的监管制度主要有两部分:直播平台自我监管制度和广电、工信、公安等行政机构监管。这种监管模式的不足在于:首先,直播平台自我监管职能与其利益追求相冲突,不能进行有效监管。其次,从技术上讲,对网络直播难以实施同步监管。最后,传统的行政审查模式无法有效监管网络直播的视频作品。

现行网络法规无法避免其滞后性,对违规直播行为的定性不准,行政处罚过轻。我国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加强了对直播平台的资质要求,强化了直播平台监管的责任,对网络直播活动起到了规范作用。但是对于井喷式发展的网络直播态势,以及大量游走于灰色地带、打擦边球的低俗网络直播,这些法规的监管力度还不足。首先,我国的网络立法整体来说滞后于网络发展,未形成系统性的法规,立法过程具有被动性。当下的网络法规多是被动应对网络新态势而制订出的临时性规范性文件,法规之间内容交叉,未形成体系;刑法、民法等法律也存在立法滞后和空白;尚未进行系统全面的网络立法。其次,由公安、网信、文化、广电、工信等多个部门对网络直播进行监管,行政监管资源未整合。再次,处罚的偶发性。对于违规、违法的网络直播进行约谈整改、取缔账号、罚款等处罚措施,皆是针对热点直播事件的事后惩治措施,行政处罚具有偶然性。对存有侥幸心理的直播平台和主播,难以起到有效地约束作用。最后,处罚过轻。违规网络直播违法成本低、效益高。目前网络直播乱象频发的原因之一,是直播盈利巨大,而查处力度相对较小,行政处罚后果相对较轻,法律后果与违规网络直播的危害程度不符。因此,提高违法风险,严厉处罚,加大对违法直播现象的打击力度非常必要。

不当网络直播行为危害网络公共安全,扰乱网络公共秩序

网络直播往往因其直播内容违法而引起法律关注,其中内容严重违规、违法的网络直播有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如直播内容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内容;涉嫌传播淫秽物品、赌博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内容;以暴力、隐私等为内容的侵犯公民人身权益的直播行为。此外,直播及打赏行为还存在逃税、侵犯知识产权、洗钱等隐患。对于网络直播中触犯刑法的各类犯罪行为,可以直接依据刑法定罪量刑,在适用法律上不存在障碍。但是对于仅从第三者视角拍摄传播低俗、违法违规主题的网络直播行为,即直播者本身未实施违法行为但直播内容却游走于灰色地带的网络直播行为,如何进行准确的法律评价并进行有效规制,恰恰是困扰司法的问题所在。必须注意到,网络直播是一种面向公众的媒体信息传播行为,网络直播炒作的低俗内容,挑战人们的道德底线,破坏社会伦理,对网络秩序、网络公共安全造成破坏,对社会秩序形成了不良的影响和危害。基于此,有必要对违规网络直播活动的危害性进行审视,将其作为一个重要课题纳入刑事法律视野予以考量。

我国刑法将网络犯罪分为以网络为工具实施的传统犯罪和以数据信息安全作为侵害目标的犯罪两种类型。网络直播受众的广泛性和网络社交的及时迅捷,决定了恶俗、违法、违规的网络直播行为危害的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数据信息安全,而是网络公共安全和网络秩序的安宁。网络安全包括网络公共安全、公共信息安全、网络公共秩序三个方面。因此,要规制网络直播,必须将维护网络公共秩序和网络公共安全作为一个重要目标,寻找刑法保护的路径,对危害网络秩序的直播行为进行有效规制以遏制其危害性。

健全立体监管模式,根治网络直播乱象

《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建立了强化直播平台自身监管职能的制度:直播平台及直播发布者的资质准入、直播用户身份认证、直播内容分级审核管理、直播发布者信用等级管理体系、安全监管和应急处置、阻断直播的技术等。为有效遏制直播乱象,网络直播的监管不应局限于直播平台自身监管职能,还应建立包括严格外部监管、立法惩治在内的立体监管制度,实现行政监督、平台自律、立法管制三位一体的动态监管。

一是优化行政部门的上位监管。整合公安、网信、文化、广电、工信等多部门资源,明确各部门职责分工,建立多部门联合协同监管模式,统一监管执法标准,避免政出多门、执法标准不统一、责任主体不明确的情况;建立统一、专业的技术执法队伍,并加强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等技术监管手段的运用;建立预警制度和应急处置程序,变事后被动执法为主动有效地动态执法。

二是完善直播平台的自身监管。建立行业指导标准和安全评估体系,细化关于行业准入、资质审查、直播内容分级等制度标准的具体规定;提升审查技术水平,改变传统的“人工审查”“关键词屏蔽”的审查方式,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的智能监控模式对直播内容进行识别;根据流量的波动和异常峰值对直播内容进行智能预警和应急处置;加强行业自律,改进直播平台竞争模式,优化行业生态环境,规范直播行业自律发展;将用户评价和第三方监督制度引入直播利润分配体系,改变以人气关注度为主的薪酬模式,实现直播薪酬制度的合理化、科学化;强化对平台支付系统的监管责任,建立可撤销的打赏支付制度。

三是强化立法监管。规范网络空间的当务之举是颁布统一的网络法规,对网络空间进行立法规范,建立有效的互联网行为规则。立法应以网络行为规范化作为主旨,改变以网络数据安全为视角的立法方式。同时,整合网络直播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法律资源,规范执法标准,严格执法程序,明确主体责任和责任追究方式,使网络直播的监管标准化、程序化。

此外,要不断完善刑事立法规定,对网络公共秩序的含义及其新型网络犯罪危害性进行界定,对危害网络公共秩序的新型网络犯罪行为予以严惩,等等。

(作者均为山西大同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

【注:本文系大同市软科学研究项目(项目编号:2016128)和山西大同大学青年科研基金项目(项目编号:2014Q25)的阶段性成果】

【参考文献】

①王肃之:《网络犯罪法益的公共化与刑法回应路径探析》,《北京邮电大学学报》,2017年第2期。

责编/姜成 美编/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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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网络直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