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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开勤:论民营经济的刑法保护

核心提示: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民营企业座谈会重要讲话精神,切实为民营企业家权益保护营造良好舆论环境,2019年1月23日,由人民日报社指导,人民论坛杂志社主办,人民论坛网、人民智库、国家治理周刊承办的“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民营企业座谈会重要讲话精神——2019国家治理高峰论坛企业家权益保护峰会”在人民日报社新媒体大厦成功举行。

(作者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莫开勤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教授莫开勤发表主题演讲

民营经济的发展离不开法治保障。对民营经济的法治保障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民事、经济、行政和刑事等诸多方面,但长期以来人们更多地是从非刑事法治角度去关注,对于刑法推动和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功能认识不足,重视不够。在我国当前的刑事法治下,对于民营经济的刑法保护,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一、树立平等保护观念,坚持平等保护原则

对于民营经济,经过我国宪法的多次修改,经历了从承认其合法地位,是“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到登堂入室,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最后升级为“鼓励、支持和引导”,确立了与公有制经济平等保护的法律地位。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也明确提出要坚持平等保护原则,健全以公平为核心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公有制经济财产权不可侵犯,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同样不可侵犯。

但长期以来,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不同程度地存在“重公有、轻民营”的现象。在刑法领域,主要体现在罪名设置、刑罚配置、定罪量刑标准等方面,呈现出对民营经济与公有制经济保护上的差异,有的地方、部门或人员存在一些对民营经济“另眼相看“的做法。这些现象,成为我国推动民营经济平等保护的掣肘,需要着力解决。

二、完善刑事立法,构建平等保护民营经济的刑法体系

对于民营经济的法律保护,在刑事立法上还存在以下一些不足:

一是对民营经济与公有制经济在罪与非罪问题上的区别对待。如有的犯罪主体仅仅针对国家工作人员,将非国家工作人员排除在外(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滥用职权罪等);而有的罪名实际上几乎沦为民营企业家的专属罪名(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等)。

二是对侵害民营经济与公有制经济性质、危害相同的行为,刑罚配置相差悬殊(如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

三是有的罪名设置已经不符合社会的发展。如公司法修订后注册资本认缴制公司“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已无法适用。

因此,为了落实宪法平等保护民营经济的精神,刑法在犯罪圈的设定、罪名设置、刑罚配置方面,需要统筹考虑进行调整,构建平等保护的刑法体系。

三、严格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正确适用法律

对于民营经济的刑法保护,更重要的还在于正确的司法适用,尤其需要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1、要合法区分企业与企业家的法律责任,不能追究了企业家也就把他的企业一块追究了;追究了企业,企业家也难以幸免。对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但仍在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依法慎重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最大限度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2、要严格区分企业和企业家的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要准确认定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的性质,严格掌握入刑标准,坚决防止刑事执法介入经济纠纷,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作为犯罪处理;

3、尽可能保障司法程序中当事人的民事权益。目前普遍的情况是只要涉及刑事犯罪,当事人的权益就被漠视或者损害,当事人根本无法行使民事权利。例如,企业资产正常的时候能卖一千万,一进入程序,可能一百万就给卖掉处置了。

怎么对待、怎么保护这样的优秀企业家,是刑事司法需要着力重视的一个问题,这个问题解决的好坏,直接影响民营经济的健康发展。因为优秀的民营企业背后往往离不开一个优秀的民营企业家。

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指出,对一些民营企业历史上曾经有过的一些不规范行为,要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按照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让企业家卸下思想包袱,轻装前进。“要甄别纠正一批侵害企业产权的错案冤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有关部门纷纷做了部署进行贯彻落实。去年,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判张文中案是一个很典型的案件。这个案件的再审改判产生了很好的社会效果,给类似的冤假错案的处理,树立了一个司法的典范。

[责任编辑:张迪]
标签: 民营经济   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