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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负团费”经营行为的违法性认定

核心提示: 旅行社“零负团费”的经营方式对旅游者权益及旅游行业的危害十分明显。因此,治理“零负团费”现象,需通过对《旅游法》第三十五条中“不合理”“诱骗”“并”“回扣”等关键词的语义特征分析,还原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更好地树立起解决旅游纠纷的权威作用,并为法律适用与立法修订提供语义维度的启发。

【摘要】旅行社“零负团费”的经营方式对旅游者权益及旅游行业的危害十分明显。因此,治理“零负团费”现象,需通过对《旅游法》第三十五条中“不合理”“诱骗”“并”“回扣”等关键词的语义特征分析,还原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更好地树立起解决旅游纠纷的权威作用,并为法律适用与立法修订提供语义维度的启发。

【关键词】“零负团费”  违法性  法律适用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零负团费”经营行为,是指旅行社低价招徕旅游者,并通过安排旅游者购物或参与自费项目来获取“回扣”,从而弥补其低成本报价的经营利润。当前,针对我国个别旅行社采取“零负团费”的经营行为,造成旅游者权益受损,《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以下简称《旅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该条款从法律层面对旅行社“零负团费”经营行为给予了违法性的认定。

“合理低价”与“不合理低价”:政府应尊重市场力量

在对“零负团费”行为进行违法性认定时,需理解“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这个前提条件中“不合理低价”的语言含义。在语义逻辑上,“不合理低价”是相对于“合理低价”或“合理价格”而言的,因此,要确定“合理低价”或“合理价格”。其中,“合理”是指合乎道理或事理,因而,确定“合理价格”就必须要明确旅游产品合乎道理或事理的价格构成。

《关于打击组织“不合理低价游”的意见》规定,所谓“不合理低价”,是指背离价值规律,低于经营成本,以不实价格招揽游客,以不实宣传诱导消费,以不正当竞争扰乱市场。同时该意见对可认定为“不合理低价”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客观而言,判断旅游产品的合理价格构成,这原本是由旅游市场主体在竞争的环境下自我调整的,对于政府尤其是旅游主管部门而言,在实践中难以操作,也根本不具备认定“合理价格”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还蕴含干预旅游市场之嫌,不符合政府作为服务者和裁判者的角色。就立法者意图而言,打击“不合理低价”的目的在于实现《旅游法》的立法宗旨,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和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绝不是为了惩罚旅行社的低价经营,而且旅行社的定价行为是一种市场行为,在法律上也不需要政府指导,更多的是依靠旅行社和旅游者之间的合同约定,遵循意思自治的合同精神。综上,《旅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既然使用“不合理低价”这一概念,为避免语义模糊和执法风险,应当由立法者采用概括加列举的方式对“不合理低价”予以明确,以便在法律适用时能够客观地认定旅行社存在“不合理低价”经营行为的案件事实。

“诱骗”与“欺诈”:法律语言应统一

“诱骗”即“诱惑欺骗”,常指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对方口头上以利益或者小恩小惠导致自己蒙受损失。《旅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所以使用“诱骗旅游者”一词,体现了“诱骗”是该违法行为的实质性,说明立法者更加关注的是“零负团费”经营行为的“诱惑欺骗”特征,使用“诱骗”能够准确地表达“零负团费”经营模式下旅行社组团的违法性。在旅游活动过程中,个别旅行社利用旅游者在旅游目的地对其心理依赖的优势,在向旅游者发出低价团的要约时,通常会使用“诱惑欺骗”的方式吸引旅游者参与。

“欺诈”是指以使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故意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使用的是“欺诈”一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使用欺诈方式订立合同的表述方式保持一致。因此,尽管“诱骗”表达更为准确,但考虑“零负团费”模式下的低价组团方式具有天然的诱导性,同时确保和其他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衔接,且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性,立法者应沿用“欺诈”一词,从而最终对旅行社的“零负团费”经营行为使用统一的规范性用语,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法律适用障碍。

“并”:构成要件应逐渐递进

作为递进标记词语,“并”一般是用于句子成分的内部,属于连接词或短语,同时也可以连接小句,但在语法上不能将两个整句进行连接。当基事和递事都构成肯定结构时,那么“并”在语义上则是逐层深入,并且向着同一方向逐渐递进。可见,“并”可以在时间上由前到后、在范围上由小到大、在数量上由少到多、在实现程度上由轻到重层层推进。

《旅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是语义上的一种递进关系,体现了程度的加重,与“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的表述向着同一方向,共同构成“零负团费”经营行为的必要条件,也是认定违法性的关键所在,同时也意味着这三个条件都需要举证,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则便不能要求旅行社退货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鉴于“并”的递进功能,在对《旅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理解时,应做整体的分析与考量,即“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是法律禁止的表象,实质上在于通过对该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最终杜绝“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也即并非所有的低价招徕旅游者的行为都是非法的,法律禁止的是通过价格欺诈引诱交易,并通过后续的购物、另行付费的自费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形态,重点关注的是虚假低价对竞争秩序和交易秩序的破坏,这是在理解和适用法律过程中应当且必须注意到的。

“回扣”与“佣金”:两者应严格区分

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结合我国市场经济中“回扣”的特点,“回扣”是由卖方在经济交易中暗中以现金等方式向买方代理人账外返还的款项。“佣金”一词可理解为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以明示方式向中间人支付酬金,且接受酬金的中间人应当如实入账。旅行社在包价旅游合同中的作用类似于中间人,旅行社同时与景区、交通、住宿等履行辅助人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因而,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包价旅游服务是由旅行社和履行辅助人共同履行合同义务来完成的,旅行社在法理上自然具有收取“佣金”的权利。但是,在履行辅助人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时,其直接按照销售比例向旅行社及导游领队返还现金,甚至按照旅游者数量返还人头费,这就构成了具有违法性质的“回扣”。因此,在法律适用中应严格区分“回扣”与“佣金”,而《旅游法》没有赋予旅行社及导游领队收取“佣金”的权利,正是出于对“佣金”演化成“回扣”的顾虑。

以语义分析为方法解释法律是依托法律文本进行的解释,并且通过法律文本传递的信息内容来确定法律的原本意义,具有明显的形式主义,它也是在我国法治进程中最重要的一种解释方法。《旅游法》第三十五条针对旅行社获取“回扣”、安排旅游购物和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限制条款,以及旅游者购物退货或自费项目退款的救济条款,客观上对“零负团费”经营行为具有一定的震慑作用,能在一定程度上打破其生成和发展机制,这是法律发挥的积极效果,倘若结合语义分析的维度,在法律适用及未来的立法修订过程中充分遵循语义规则,避免语义分歧,将会更好地促成《旅游法》的价值认同和法治秩序的形成。

(作者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本文系2016年度江苏高校“青蓝工程”优秀青年骨干教师培养对象资助项目(苏教办师〔2016〕1号)阶段性研究成果】

【参考文献】

①庞世明:《旅行社“零负团费”模式的经济解释》,《商业研究》,2013年第10期。

②胡抚生:《“不合理低价游”的成因及治理对策》,《价格理论与实践》,2017年第2期。

③刘璐:《递进标记词语“而且”“并且”“并”和“且”的异同》,《哈尔滨学院学报》,2015年第1期。

责编/肖晗题 美编/史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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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谢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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