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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解读|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人民论坛网北京4月25日讯  商业秘密是企业的“心脏”,弥足珍贵!商业秘密是企业的“财富”,智慧财产!当前,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企业所面临的高危风险在于研发成果泄密、技术秘密披露、竞争对手窃密、随意跳槽侵权、采购信息泄密、销售客户飞单、电子数据泄密、核心信息披露等严重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特别是偷技术、挖人才、销售飞单、跳槽侵权,让企业家头疼、烦恼、困惑、无奈,呼声强烈,盼望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再次修改,提振创新信心,致力科技创新,增加侵权人举证责任,加大打击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力度。

2019年4月23日,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春天来了!经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集中对商业秘密条款进行修改并施行。商业秘密保护专家、商业秘密网创始人孙佳恩就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进行解读。

一是商业秘密定义更加精确。

在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大修过程中,商业秘密定义中“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修改为“具有商业价值”,与国外商业秘密法律接轨。

本次修改,更加明确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具有商业价值与商业信息,使企业商业秘密保护范围更加广泛,门槛更低,但是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尤其是建立、完善商业秘密保护系统建设显得更加重要!

二是侵犯商业秘密主体更加明确。

当前,同行业之间的市场竞争非常激烈,已经演变成产品研发的竞争,先进技术的竞争、客户导入的竞争、人才稳定的竞争、商业秘密的竞争、商业信誉的竞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比较常见,让老板头疼!让企业受损!

1、员工在职期间披露、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员工离职带走、使用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

3、合同期满没有续签合同,离职不移交商业秘密。

4、员工在职通过电子侵入方式非法获取商业秘密。

5、在职入股同行或成立同行企业,侵犯公司商业秘密。

6、供应商违反商业秘密保护约定擅自侵犯商业秘密。

7、竞争对手委派间谍打入企业内部窃密。

8、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侵犯商业秘密主体经营者的基础上,增加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作为侵犯商业秘密主体,有利于监督检查部门确定当事人,进行行政执法与行政处罚。

三是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成本增加。

对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员工、竞争对手、经营者、非法人组织、情报机构等主体面对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高达一百万元、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以及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具有很强的震慑作用,不但可以增加侵权人违法成本,防止侵权行为发生,而且有利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有利于严厉打击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四是民事诉讼中权利人举证更加方便。

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诉讼前,权利人举证要求高,出现取证难、举证更难,往往民事诉讼中的权利人胜诉率低,侵权人逍遥法外。

《反不正当竞争法》增加第三十二条,明确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由此可见,民事审判程序中的权利人举证不再困难,加重侵权人举证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孙佳恩专家认为,企业要有效保护商业秘密,反同行窃密反销售飞单反跳槽侵权,应当实施董事长一把手工程,联合商业秘密网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建立完善商业秘密保护系统,积极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建立商业秘密保护机构,配备保密人员,高管自觉学法用法,员工参加保密培训,明确商业秘密保护范围,强化日常保密管控,监督检查存在问题,建立商密维权预案,将商业秘密保护与专利权保护紧密结合起来,大胆进行科技创新,有效地进行事前防护、事中控制、事后维权,在没有硝烟的市场竞争中赢得充分优势,让老板不再头疼,让企业稳健发展!

[责任编辑:王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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