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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背景下侦诉关系的反思与重构

核心提示: 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推进,传统侦诉关系中存在的侦查监督职能无法有效发挥,侦查机关、检察机关难以形成真正合力等问题亟待破解。建立符合当前刑事诉讼背景的侦诉模式,应该进一步完善检察指导侦查制度,严格侦诉审统一的证据标准,贯彻无罪推定理念,建立配套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完善退回补充侦查制度。

【摘要】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推进,传统侦诉关系中存在的侦查监督职能无法有效发挥,侦查机关、检察机关难以形成真正合力等问题亟待破解。建立符合当前刑事诉讼背景的侦诉模式,应该进一步完善检察指导侦查制度,严格侦诉审统一的证据标准,贯彻无罪推定理念,建立配套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完善退回补充侦查制度。

【关键词】侦诉关系  司法改革  模式重构    【中图分类号】D916.3    【文献标识码】A

在我国刑事诉讼关系中,检察机关、侦查机关、审判机关三者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然而,传统的侦诉关系“重实体轻程序”“重配合轻制约”及“侦查中心主义”,这类问题长期盘踞刑事诉讼实践。随着近年来一系列保障诉讼监督权措施的制定,一定程度上扭转了传统“侦查中心主义”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平衡了侦诉之间关系。随着审判中心主义诉讼制度改革、司法责任追究制的建立,以及检察机关自侦部门转隶监察委等各项重大司法改革的深入推进,侦诉关系重新引发了学界的广泛关注,如何建立符合当前刑事诉讼背景的侦诉模式是司法改革必须解决的问题。

传统的侦诉关系已不能适应审判中心主义诉讼制度改革和监察体制改革提出的新要求

传统的侦诉关系暴露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首先,侦查监督职能无法有效发挥。一方面,监督范围小。对现代化侦诉关系而言,实现检察权与侦查权的程序性控制是应有之义。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的侦查措施中,侦查机关可以适用除了逮捕以外的所有侦查措施,也可以自行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等,检察机关无法实现对其他强制措施的监督,容易导致侦查机关滥用权限延长拘留期限,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等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监督力度不足。检察机关采用的检察建议、纠正违法等法律监督手段力度薄弱。部分地区公安机关对纠正违法及检察建议有内部考评机制,但不与绩效挂钩,不足以引起侦查机关的重视和纠错。从法律后果上看,未规定相应的救济和惩治措施,仅要求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时,相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循法定义务,未明确不遵循的后果,检察机关难以真正发挥法律监督功效。

其次,侦查机关、检察机关难以形成真正合力。一方面,证据标准的差距影响侦诉工作衔接。公、检、法三家证据标准的严格程序素有不同,由于侦查机关不负责审查起诉公诉,不对公诉结果负责,不承担败诉后果,实践中,侦查机关在搜集证据时存在证据标准较低,不能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另一方面,一定程度上存在捕后、诉后补充侦查相互推诿现象,补充侦查次数多,但质量不高,难以服务审判,影响了诉讼效益的有效实现。此外,监察体制改革后,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如何与公安机关、监察委,以及检察机关内部的其他部门构建良好的侦诉关系是现阶段面临的司法难题。

最后,检察机关介入指导侦查制度未能根治传统侦诉关系的问题。近年来,全国各地检察机关以设立公安机关派驻检察室、加强联席会议、提前参与案件研判等多种方式不同程度地探索和尝试了提前介入指导侦查制度,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制度本身尚需完善,不足以应对司法改革的进程。一是介入案件的局限,重大案件仅限“重特大、疑难、复杂”案件。二是启动方式被动,启动方式基本为公安机关的邀请或政法委的指定,检察机关自行启动指导侦查的情况罕有。三是介入指导不够深入,多浮于形式,不能起到实质意义。如在公安机关设立派驻检察室,从目前开展的工作来看,派驻的检察室一般并不介入刑事案件的立案与侦查。

完善检察指导侦查的方式,搭建适合当前司法改革背景的侦诉关系

完善检察指导侦查制度。建议尝试建立全方位、多角度的检察指导侦查模式。从一般指导层面来说,是指对于公安机关的综合性侦查活动,由检察机关提供相应的一般指导,以保证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当中实现合法、公正与高效执法,进而在此基础上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从具体指导层面来说,是指检察机关针对公安机关对于某一具体案件提供的具体性指导,即通过赋予检察机关亲自参与公安机关负责的某一特定侦查活动,来为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开展提供具体指导意见或建议,从而帮助公安机关在具体侦查活动过程中把握侦查方向与难点,其方式包括预约式指导、现场式指导、审查式指导与跟踪式指导。

严格侦诉审统一的证据标准,贯彻无罪推定理念。201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明确了证据裁判原则的三个要件:一是用于定案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二是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三是没有证据不能认定案件事实。一方面,为了适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必须将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适用的标准与审判阶段适用的证据标准看齐,以审判的证据标准要求所有证据的搜集和取得。这就要求承办人坚定不疑地铭记无罪推定理念,并应用到每一起案件和每一次司法活动的执行中。另一方面,以审判的证据标准要求侦查和起诉,也是推动检察机关履行侦查监督职能的有力方法,要求审查起诉机关、审判机关严格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审视把关每一件证据,能够提高刑事案件质量,使程序正义及实体正义得以维护。

分担败诉风险,建立配套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以诉讼结果倒逼错案责任制度建立,发挥司法个体实现诉讼监督的能动性。建议尝试建立错案责任追究终身制,加大无罪案件的惩治力度,将诉讼风险责任分解到每个审前阶段,从机构到领导再到办案个人均明确责任,落实到人,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建立无罪案件领导责任问责制,倒逼领导发挥领导责任,落实诉讼监督。于办案个人而言,建议建立新型责任追究制度。“在法国,检察长对经授权办案的司法侦查所作的评语,在做任何晋级决定时,均在考虑之列。”①我国可以借鉴上述措施,结合我国诉讼司法实际,建立以案件对侦查人员、审查起诉人员的客观评价机制。

完善退回补充侦查制度,加强退回补充侦查提纲的说理性。退回补充侦查可以说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享有的自由裁量权之一。实践中,不乏利用退回补充侦查延长办案期限的情况,在退回补充侦查提纲上,检察官承办人仅罗列待补充事项,不说明补充原因和目的也是常态,导致侦查人员不能准确把握承办检察官的待证事项和取证意图,不利于补充侦查取证工作的进行。2016年《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中第七条,要求建立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引导和说理机制。如此,一方面从形式意义上来说,规范退回补充侦查程序是对承办检察官退回补充侦查行为提出了更高要求,程序复杂一定程度会避免承办检察官轻易利用退回补充侦查暂缓办案期限的情况发生。另一方面,从实质上意义上来说,帮助侦查人员明确补充侦查方向、标准和要求,有利于提高补充侦查质量,为检察官在法庭上有力指控犯罪提供基础保障。

(作者为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本文系2017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构建中国特色境外追逃追赃国际合作法律机制研究”(项目编号:17ZDA136)成果】

【注释】

①廖东隽:《试论新刑诉法实施后的侦诉关系重构——从“检察引导侦查”到“检察指导侦查”的模式转变》,《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11期。

责编/孙娜    美编/杨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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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贾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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