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教师惩戒是教师针对学生的不合范行为,对学生的身心施加某种影响,使其产生悔改之意,以达到矫正目的的一种教育方式
● 现实教育活动中依然存在对教师惩戒行为的合理限度缺乏明确规定等问题,使得体罚与惩戒的边界不清晰。教育惩戒不等于暴力和体罚,教师法的修订工作应当将惩戒与体罚、变相体罚予以明确区分,对教育惩戒的主体、权限大小、实施范围和方式作出严格具体的限定
● 由于惩戒主体和惩戒的具体形式呈现出多样性和复杂性,故而可规定教育惩戒的原则性规则,应遵循合法性原则、比例原则和教育性原则,明确惩戒权行使的程序以及建立惩戒权的监督、救济机制
关于教师惩戒权的讨论,多年来一直备受关注。
11月22日,教育部发布了《中小学教师实施教育惩戒规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则》)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规则》将教育惩戒划分为:一般惩戒、较重惩戒、严重惩戒和强制措施。《规则》一出,再次引来社会热议。
前不久,广东拟在全国率先尝试通过立法赋予教师教育惩戒权,并明确教师可以对学生实行“罚站罚跑”。近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在其官网发布《广东省学校安全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法制日报》记者发现,目前条款出现变化,此前一审提交法规中允许老师对学生进行“罚站罚跑”的条款被删去,取而代之的是将具体的教育惩戒规定下放给学校主管部门。
教师的教育惩戒权究竟该怎么用?惩戒与体罚的边界又在哪里?
说服教育收效甚微
惩戒应该把握尺度
在国人的传统观念中,教师惩戒学生就如同父母教训不听话的儿子一样,是天经地义的事情。直到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以后,随着西方一些教育理念的引入以及国人权利意识的增强,人们才开始对教育惩戒产生疑问。尤其在一些学生遭到老师过分惩罚甚至虐待的新闻曝光后,教育惩戒更一度被认为是非人道、反教育、落后教育方式的代名词。
“我们作为老师就需要指出错误,给他们正确的引导。现在不允许老师体罚学生,网络那么发达,一不小心就被爆料。”天津市蓟州区某中学教师高红(化名)说,学生们还处在认识世界、建立三观的阶段,更要注重引导培养。
高红告诉《法制日报》记者,教师肯定希望学生学习好,但大多数学生处于青春期,有时候比较叛逆。“对于一些太不听话的学生,教师应当有适当惩戒的权利,但惩戒要有度,不能给学生的心理和生理造成伤害,同时要了解学生的性格,对症下药,既要保护他们的颜面又要起到教育作用。”
高红说,有时候惩罚并不能让学生明白自己的错误,反而容易引发其抵触心理,所以应既有说服教育又有不过度的惩罚,让学生明白自己犯了错,需要改正。
“学生都是独立的个体,有自己的个性,说服教育和惩罚更需要因人而异,要了解每个学生的情况,看他们更适合哪种教育。”高红说。
张超(化名)是一位中学生的家长,他认为教师的惩戒要适度,“如果是棍棒底下出状元的度,那肯定不行,初中学生处于叛逆期,越打越骂可能会适得其反。但也不能过分地温柔教育,这会助长学生不好的习惯,所以教师应有权利对学生进行合理的惩戒”。
“如果我的孩子不听话,老师可以进行说教。如果屡教不改,我是不反对打的。古代老师不都有戒尺么?打手打屁股都是可以接受的。”张超说。
合理限度规定不明
体罚惩戒边界不清
在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朱晓峰看来,中小学阶段的未成年人正处于健全人格形成的关键阶段,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给予学生适当的惩戒,有助于其健全人格的形成。
“实践证明,教师对学生严格要求,对于学生的不良习惯、做法予以及时纠正,伴之以必要的惩戒,对于规范学生的行为,培养优秀的学生,是必要的。但是惩戒要注意方式方法,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中国传媒大学法律系副主任郑宁说。
那么教育惩戒应该如何把握好尺度?又该如何界定体罚和惩戒的边界?
据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国际法学院副教授王天星介绍,体罚是指教师对学生的身体进行直接侵害,特别是造成疼痛,来进行惩罚或教育的行为,如殴打、罚站罚跪等;变相体罚是指采取其他间接手段,对学生肉体和精神实施惩戒并使其受到伤害的行为,如讽刺、侮辱学生、劳动惩罚、抄过量作业等;教师惩戒是教师针对学生的不合范行为,对学生的身心施加某种影响,使其产生悔改之意,以达到矫正目的的一种教育方式。教育惩戒的对象是学生的过错行为,惩戒的程度也要视惩戒对象及其过错行为的具体情况而定。
“然而,在现实的教育活动中,依然存在对教师惩戒行为的合理限度缺乏明确规定等问题,使得体罚与惩戒之间的边界问题不清晰。教育惩戒不等于暴力和体罚,教师法的修订工作应当将惩戒与体罚、变相体罚予以明确区分,对教育惩戒的主体、权限大小、实施范围和方式作出严格具体的限定,厘清教育惩戒的边界,让社会对教育惩戒有一个基本的认识。”王天星说,在实践中,由于惩戒主体和惩戒的具体形式呈现出多样性和复杂性,可以规定教育惩戒的原则性规则,应遵循合法性原则、比例原则和教育性原则,明确惩戒权行使的程序以及建立惩戒权的监督、救济机制。
在朱晓峰看来,依据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教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教师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或者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结合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教师惩戒权的边界是不得体罚或者侮辱学生,如果体罚或者侮辱学生的,构成惩戒权的滥用,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体罚行为由于侵害学生的健康权、人格尊严,已被我国教育部门所禁止。惩戒可以,但不应进行体罚。”郑宁说,“教师的惩戒应采取一些温和但行之有效的手段,比如扣分、警告等。主要应遵循三个原则,一是平等原则,教师应该平等对待学生,一视同仁;二是尊重原则,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尊严,惩戒时不能侮辱学生的人格;三是比例原则,教师惩戒的手段和学生的行为性质应当成正比,并且不得进行体罚,侵害学生的生命权、健康权。”
现行法律尚未明确
亟待立法全面保障
有一个现实问题是,教师是否拥有惩戒权?
朱晓峰认为,尽管教师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未明确规定教师的惩戒权,但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八条、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七条、教师法第七条等规定,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可以批评教育学生,以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尤其是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这里的批评教育以及管教学生,本质上就是教师惩戒权的一种表现形式。”朱晓峰说。
郑宁也分析称,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教育惩戒权,但从教育的规律来看,惩戒是教育机构和教育者对受教育者行使管理和教育权的一种表现。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权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第四十四条规定,受教育者有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管理制度的义务。
“教师在立法层面没有惩戒权。从目前的立法实践来看,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小学班主任工作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都对教师的管教权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给予教师惩戒以肯定。”王天星说。
据王天星介绍,6月2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全面提高义务教育质量的意见》提出,将制定实施细则,明确教师教育惩戒权;国务院新闻办公室表示,教育部将抓紧修订教师法,明确实施教育惩戒权的原则,研究制定实施细则,明确教师教育惩戒权实施的范围、程度和形式,规范行使教育惩戒权。
“可见,对教育惩戒权进行详细的立法规定是此次教师法修订工作的重要目标,有助于界定教育惩戒权的法律界限,为教师行使惩戒权提供明确的立法依据,同时也有助于规范教育惩戒权的行使。”王天星说。
朱晓峰补充说,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应有惩戒权,但不得滥用该项权利,可以批评教育学生,也可以采取如罚站等不构成体罚或侵犯学生身心健康的管教措施。对于教师在惩戒权范围内实施的管教行为所引起的不良后果,教师以及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