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 网站地图

大国新村
首页 > 理论前沿 > 深度原创 > 正文

明代如何构建惩贪法律体系

核心提示: 为惩治官员贪腐,明代构建了严法制、重监督、廉政教育与激励机制并举的惩贪体系。这一惩贪体系以立法为基础、以监察为保障,充分发挥廉政教育与激励机制的浸润与督促作用,使明代呈现出长期繁荣稳定与吏治澄清的局面,具有借鉴与启示意义。

【摘要】为惩治官员贪腐,明代构建了严法制、重监督、廉政教育与激励机制并举的惩贪体系。这一惩贪体系以立法为基础、以监察为保障,充分发挥廉政教育与激励机制的浸润与督促作用,使明代呈现出长期繁荣稳定与吏治澄清的局面,具有借鉴与启示意义。

【关键词】惩贪法制 吏治澄清 明代 国家治理体系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构建系统、有效的制度性惩贪机制,是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题中之义,我们既要不断总结和巩固现有反腐败成果,又要借鉴和阐发以往有益的廉政文化传统。明代系统性的惩贪机制建构对其吏治长期澄清、国家长期稳定繁荣发挥了重要作用,具有借鉴与启示意义。

重典治吏,建立严格的惩贪立法体系

反腐以立法为先,立法奠定了惩贪的制度基础。明代统治者吸取前朝覆亡的教训,立法反贪,从国家最高层面惩治贪腐。明代涉及惩贪的法律文献主要有《大明律》和《大诰》等。《大明律》共分为7篇,包括《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除《刑律》设置惩贪专章外,其余各篇亦有“因事涉贪”的惩贪条款类型,并十分详尽地规定了对官吏贪腐的惩处,对官员贪污受贿的量刑程度总体上较前代更为严苛。此外,《大明律》对监察官员也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由《大明律》中惩贪条款设置可见,明代立法在形式上、内容上都更加突出对贪腐的惩治。

为加大反腐治贪力度,自洪武十八年(1385年)开始,朱元璋亲自主持编纂《大诰》,包括《大诰初编》《大诰续编》《大诰三编》及《大诰武臣》四编,总计236条,其中,官吏贪赃受贿的内容占了160余条。《大诰》中有很多的治贪案例,这些案例一方面是判案的具体实例,另一方面具有深刻的警示作用。《大诰》中出现了许多《大明律》中未曾规定的罪名与刑罚手段,使得明代立法的惩贪功用进一步强化。

由此可知,明太祖对反腐立法十分重视,其一系列举措,奠定了重典治吏的基本精神。虽然明太祖以后,《大诰》被废止,《大明律》被修订,但惩贪立法一直是修律的重要内容。明朝历代统治者都延续了重视反贪的传统,对贪腐分子的惩处始终较为严厉。这些法律条款使罪名与量刑相互补充与协调,形成了一套严格的惩贪立法体系。

构建层层密布、相互监督的监察网络

监察法制是惩贪制度运行的重要保障。明代统治者建立了一整套从中央到地方的严密监察体系,这种独立且强大的监察机制对王朝之初贪腐现象的预防与惩治乃至吏治的澄清,都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从明朝中央层面的监察机构及运行机制看,明朝中央层面的监察机构主要为都察院与“六科”(吏科、户科、礼科、兵科、刑科、工科),都察院的主要职责是监察百官;“六科”主要负责监督六部,除此之外,还承担着谏官的职责。

首先,设置都察院,都察院内设左右都御史、左右副都御史、左右佥都御史和十三道监察御史(初为十二道,明末增为十五道),总数有110人之多。都察院总揽监察事务,是朝廷的最高监察机关。十三道监察御史又称巡按,是专职监察官,可直接行使监察权,具有较强的独立性,甚至可单独进奏皇帝,代表皇帝巡视地方。监察御史与都察院官员同为皇帝耳目,既可以监察百官,内部又可以互相监察。十三道监察御史人数不定,可以小事立断、大事奏裁,对地方官员颇有威慑,由此加强了中央对地方的控制,形成了完整的中央监察体制。

其次,设置六科,完善中央反腐官制。六科之中设都给事中、左右给事中等官职,负责规谏、纠察六部百司之事,他们可以直接觐见皇帝,弹劾违法官员。六科给事中属于言谏监察系统,是明代重要的行政监察主体。六科的设置不仅有效地减少和化解了决策的失误,而且也有力地监督了行政机关,促使其依法行政,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专制政治体制内部的自我调节。

从明朝的地方监察体制及权力配置来看,明朝的地方监察体制主要是提刑按察使司,主要由按察使、按察副使以及佥事组成,负责监察地方官员。提刑按察使司与都指挥使(军事)、布政使(民政)三司并存,相互制约,以降低腐败发生的可能性。提刑按察使司虽然名义上是都察院的分支,被称为“外台”,但却独立行使地方监察权,不受过多干预。

明代中央委派于地方的还有朝廷特派的重要官员,如总督、总理、巡抚等。巡抚,即巡视各地军政、民政的大臣。明中叶以后,巡抚逐渐成为行省事实上的长官,各行省之三司反受其控制。随着巡抚权力的日益集中,明代中央也开始有意提升地方三司的权力,如巡抚违法,三司尤其是按察衙门可以向中央奏报,其意在于使地方权力再次形成互相监督与制约的局面。此外,作为监察地方的军政大员,总督的监察范围广于巡抚,既控制巡抚,又受其牵制。地方的制约与监督形式可谓层层密布。

在中央与地方监察系统之外,明代政府还设置了具有侦伺官员徇私枉法、贪污受贿的厂、卫机构,这些机构虽不是国家法定的监督机构,实际上却履行着监督与纠察职能。明代的厂、卫机构参与处理了大量的官员侵贪案件,数量仅次于都察院系统。

都察院、“六科”、地方按察使司之间也是一种互相监督的关系。都察院可以对“六科”的官员进行监察,“六科”亦可以对都察院的行为进行纠劾;派驻地方的监察御史可以代表中央监督地方,按察司也有权对监察御史在地方的不法行为进行揭露、上奏。由此,明代的中央与地方(都察院、六科、按察使司三个系统)之间形成了良性的互察关系。

廉政教育与激励制度并举

廉政教育与激励机制有助于消弭官员的贪腐之心。明代不仅十分重视官员的廉政教育,并在前代基础之上探索出了一套更为严密的激励机制。

首先,重视廉政教育。明代统治者对官吏的品德相当重视,要求知识分子在为官之前不仅要学习法律知识,更要学习儒家的礼法纲常;在为官之后,注重用官德、官箴等内容对其进行为官教育与引导。统治者希望在这种廉政教育的熏陶之下,广大官员能够清廉为政、尽心尽责地为国家服务。

其次,建立了一整套激励机制,重视对官吏的考核与奖惩。明代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官员考核与奖惩制度,文官归吏部,武官归兵部,由吏部考功司、兵部武选司负责具体考核工作,并由都察院参与监督。明代考核一般分为一年、三年、六年、九年,每次考核根据政绩和廉洁与否进行奖罚。在处罚不合格官员的“八法”中,对贪官的惩处最为严重,包括罚金、夺爵、免官、终身禁锢、斩首等。

此外,明代的激励制度还反映在增俸养廉制度上。洪武十七年(1384年)初,朱元璋命吏部:“凡文官居忧制,已在职五年,廉勤无赃私过犯者,照品秩给半禄终制,在职三年者给全禄三月。”这是在洪武十二年(1379年)诏书基础上所制定的,将任职年限改为五年,将“无赃犯”改为“廉勤无赃私过犯”,提高了官员任职的具体标准。用于养廉的银钱解决了一部分官吏的俸禄问题,是对廉吏的激励,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吏治的好转。明代廉政教育与激励制度不仅是惩贪机制不可或缺的一环,也对法制与监督机制起到了重要的补充作用。

综上所述,明朝建立的反腐体系包括法律和监察,坚持重典惩贪、构建层层密布的相互监督的监察网络、实行清廉教育与激励机制并举,可谓建立了从中央到地方的一整套严密监察体系,既可以对百官进行整体“监察”,又可以使监察官员彼此牵制、相互监督,对国家稳定和社会发展影响深远。

(作者分别为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中国兵工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责编/刁娜 美编/陈琳(见习)

声明:本文为人民论坛杂志社原创内容,任何单位或个人转载请回复本微信号获得授权,转载时务必标明来源及作者,否则追究法律责任。

[责任编辑:赵橙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