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动物保护工作涵盖拯救濒危野生物种、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和利用管理、维护野生动物栖息地生态环境、打击野生动物非法贸易走私行为、进行野生动物保护的科普教育宣传等一系列内容。当前,我国野生动物保护立法、执法、管理及相关工作均取得了相当成绩与进展,但潜在问题也不可忽视,主要体现为:动物保护理念和价值取向呈现“人类本位”“经济本位”的特点,对动物福利以及野生动物生态价值、文化价值的关注不足;关于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体系尚不完备,法律位阶低、保护范围窄、可操作性差;对野生动物栖息地保护的重视程度不够,野生动物栖息地规模缩减,呈现“碎片化”“破碎化”演变趋势;自然保护区和野生动物致损的生态补偿方式、范围、标准模糊,影响公众保护野生动物积极性,造成生态保护公益与公众私利的矛盾冲突;政府主导野生动物保护,资金来源相对单一、工作开展力量薄弱、公众参与度不高,企业、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积极作用有待进一步发挥;科学调查、动态评估野生动物资源所依托的研究基地与网络体系还不完备,仍需科研投入支持。
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日本和欧盟国家野生动物保护制度设立较早、历史经验丰富。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当前这些国家已经形成了较为先进的动物福利理念,在野生动物濒危物种保护、野生动物生存环境监测、对政府行为的监管、野生动物保护基金设立使用方面形成了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建立了促进野生动物保护可持续发展的激励机制,形成了针对志愿者和社会组织的注册、培训和管理制度,健全了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和自然保护区识别利用与生态补偿机制,开展了针对野生动物实地调查、监测评估等科学研究工作。因此,与时俱进、因地制宜地借鉴相关国家野生动物保护立法、管理和执行经验等,对于改进我国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完善我国野生动物保护制度具有一定现实意义。
注重保障野生动物和其他动物普遍的“动物福利”,积极扩展动物保护的主体范围
美国、日本、欧盟及其成员国家普遍注重对动物福利的保护,通过完善动物福利立法体系、成立动物关怀机构、确立审查制度等方式保障其威慑力和操作性,降低虐待动物事件发生的概率。动物福利强调合理、人道地利用动物资源,“使动物在无任何痛苦、无任何疾病、无行为异常、无心理紧张压抑的安适、康乐状态下生活和生长发育,保证动物享有免受饥渴,免受环境不适,免受痛苦、伤害,免受惊吓和恐惧,能够表现绝大多数正常行为的自由”。国际上已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制定了比较完善的动物福利法规,世界动物卫生组织、世界贸易组织、联合国粮农组织等国际组织也重视对动物福利的保护。经过数十年发展,欧盟组织及英、德等成员国家形成了动物福利保护的强制性法律法规,对动物福利保护态度和要求更加明确。日本关注动物的生命健康和基本福利,建立完善了包括野生动物、实验动物、展示动物、家庭动物在内的动物福利法案,并扩展了动物保护的物种范围。
完善野生动物濒危物种、生存环境、资金支持、政府监管、处罚措施等方面的法律规范,逐渐形成完备的法律体系
美国自20世纪初开始进行规范野生动物保护的立法工作,经过近百年发展,美国针对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体系已经较为完备,形成了针对候鸟、鱼类、野生动植物和外来物种等的具体物种保护的法律,促进野生动物栖息地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以及规范野生动物保护基金的设立和使用的法律。美国《濒危物种法案》根据物种濒危程度进行分类,制定相应恢复计划,在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工作中体现了“濒危物种高于一切经济利益”的理念;《信息自由法》规定,联邦政府与州政府应当将野生动物保护涉及的政府财政投入资金分配使用状况和野生动物的恢复情况对外进行及时、完整、真实的公布;《保护区娱乐法》和《保护区收入分享法》对相应区域娱乐活动和资金管理做出了明确规定。日本野生动物保护的相关法律体系也较为完善,大致可以分为调整野生动物生存环境的立法、保护与利用鸟兽和水生野生动物的立法,以及规范政府管理野生动物行为的立法。
明确利益相关者的角色与责任,调动社会团体、志愿者和公众参与野生动物保护的积极性、自主性
美国、德国、英国、澳大利亚、日本等国家都重视公众、志愿者和社会组织参与自然保护区的保护与管理工作。美国政府设立野生动物保护志愿者招募计划项目,建立了比较规范完善的志愿者登记、参与、管理制度,公众普遍具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志愿服务意愿。美国国家公园规划设计,必须在广泛征求当地居民意见后才能上报参议院讨论;涉及资源开发和恢复建设的项目,当地社区居民代表会被组织起来参加听证会,体现了政府对公众参与的重视。日本国立自然公园的管理注重借助社会力量,在环境整治、驱除外来物种、动物调查、鸟类环志等工作中吸纳社会团体和志愿者参与,以降低运营工作难度、人力资源成本,提高机构运行效率,促进志愿者组织和社会组织发挥教育功能。2002年日本《自然再生推进法》则规定,当地民众、专家学者和非政府组织等利益相关者需要参与地区自然修复工程,即以法律形式保障了利益相关群体参与生态环保工作。澳大利亚政府重视针对公众和青少年群体的科学教育宣传工作,规定中小学生每年都应到国家公园和自然保护区教育中心参与活动,提升了国家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的生态保护科普教育功能。
健全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和自然保护区的识别利用与生态补偿机制,完善野生动物危害致损补偿机制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工作的开展,可能造成相应地区和公众生产、生活活动的经济损失。在精准识别野生动物栖息地范围的基础上,可以通过合理的补偿机制,化解、缓和生态保护公益和公众机构私利之间的矛盾。补偿机制应考虑资金来源、形式、标准、范围、对象和主体责任确认等多方面问题。美国注重对野生动物栖息地的保护,通过建立国家公园,划分国家森林、自然保护区、国家纪念地和野生动物保护区等方式,为野生动物创造良好的生存环境。同时,明确识别濒危物种重要栖息地范围,限制或禁止野生动物栖息保护区的生产经营活动,通过协商补偿等形式鼓励社会组织及个人参与野生动物栖息地保护,为符合协议标准的个人和非政府组织提供相应资金补偿,充分调动其保护野生动物的积极主动性。日本在受保护区域实施私有土地征购、税制优惠、损失补助制度,以此降低给利益相关者造成的不便和损失。从美国、德国与日本的生态补偿实践来看,政府是承担生态补偿责任的主体,但实行单一政府责任制,不利于拓展生态补偿资金来源、实现生态补偿市场化运作。
完善野生动物保护的激励机制,确保野生动物保护资金来源广泛,保障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的可持续
投资周期长、基础设施成本高、科研投入多、市场风险大等现实问题制约野生动物保护相关产业的发展,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通过制定合适的激励机制吸引地方政府、企业和个人参与其中,确保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实现良性循环发展。美国《濒危物种保护法》规定,联邦政府应以财政支持和激励机制,鼓励州政府和利益相关者参与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程项目;与此同时,美国野生动物保护项目除接受政府财政投入,还接受包括个人捐赠在内的公益基金的支持。澳大利亚将国家公园划分为完全保护区和参观游览区,在保证不破坏自然资源的前提下,向游人开放的部分可以通过开发旅游资源,为其提供休闲、娱乐、疗养服务。日本依据不同的保护程度,将国家公园划分为普通区和特别区,其中普通区允许从事生活和经济活动,部分特别区允许从事农林渔业和旅游项目开发,同时满足了生态保护与开展经济活动的现实需要,提升了民众对相关制度的接受度。加拿大自然保护区采取伙伴协作机制,企业、学术界、非政府组织和私人管理者都发挥重要作用;加拿大国家公园的“公司+政府”运作模式,在确保资源得到保护的前提下通过发展旅游业扩展经费来源。新西兰自然保护区也采用保护与开发相结合的“新西兰模式”,并对保护区旅游进行了严格规定。
及时开展针对野生动物物种分布、数量变化、种群结构等方面的实地调查、监测评估等科学研究工作,确保相关立法和管理工作的科学性
澳大利亚成立相关研究与保护机构,设置专门从事研究与管理工作的岗位,为国家公园和野生动物保护工作提供人员保证与技术支持。美国相关法律对野生动物栖息地环境影响评估做出了严格规定,要求进行全面的信息披露,保证政府部门和社会公众进行有效监督。欧盟积极开展科学研究,解决动物福利与动物健康的技术争议,根据研究结果发布报告与意见,在科学的基础上考虑动物福利政策的制定与实施。日本1992年《濒危物种保护法》设置了包括鸟兽保护区、自然公园、天然保护区、野生动物栖息地在内的自然保护区制度,保护区具体范围由环境大臣根据当地生态情况和野生动物分布进行划分;此外,日本环境大臣还定期对自然保护区进行调查提出评估意见,并根据中央环境审议会的意见实行动物增殖计划。
【执笔:人民智库研究员 刘 明 张青青 冯一帆】
参考文献
[1]王昱、李媛辉:《美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律制度探析》,《环境保护》,2015年第2期。
[2]郭一君:《野生动物栖息地的立法保护:以美国林蛙栖息地保护为例》,《湿地科学与管理》,2019年第1期。
[3]李芳芳:《美国濒危物种保护法律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经济研究导刊》,2017年第33期。
[4]赵杏一:《美国、德国、日本森林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研究》,《世界农业》,2016年第8期。
[5]钭晓东、刘晓等:《主体地位与栖息地:野生动物法律保护问题研究》,《宁波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17年第5期。
[6]阎济华:《中国野生动物栖息地破碎化严重》,《生态经济》,2015年第10期。
[7]孙鑫、谢屹:《我国野生动物保护社会组织参与现状及建议》,《世界林业研究》,2019年第1期。
[8]史海珍、于薇等:《澳大利亚自然保护区管理和环境科普情况介绍》,《地理教育》,2012年第10期。
[9]王民、史海珍等:《德国、英国自然保护区管理和环境科普情况介绍》,《地理教育》,2012年第Z2期。
[10]夏云娇、刘锦等:《美国国家公园的立法规制及其启示》,《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4期。
[11]周宁馨、苏毅清等:《欧盟动物福利政策的发展及对我国的启示》,《中国食物与营养》,2014年第8期。
[12]肖星星:《美国、欧盟动物福利立法的发展及借鉴》,《世界农业》,2015年第8期。
[13]张晓妮:《中国自然保护区及其社区管理模式研究》,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2年。
[14]赵世一:《日本动物福利立法研究》,青岛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7年。
[15]关德荣:《野生动物保护与利用的法律规制探析》,重庆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年。
责编:蔡圣楠 / 董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