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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疫”说理】《传染病防治法》中行政责令制度的完善

——由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带来的思考

本世纪20年代之交爆发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以下简称“新冠肺炎”)已经由中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纳入法定传染病乙类管理,对其防治的相关行为将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制。《传染病防治法》曾在2003年抗击“非典型肺炎”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其间也发现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为此在2004年8月作出修订并于2013年6月二次修订,重在体现传染病防治的法律强制性。修订重点之一就是大幅增加行政责令的有关规定,由原1条4项增加至12条31项内容。

行政责令的法律属性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3条的规定,行政责令是行政执法中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附随的行政行为,是行为主体因实施违法行为遭受行政执法机关所惩处的一种不利法律责任和后果。

和行政处罚相比较,行政责令是法律强制效力付诸实现的先期告诫形式,旨在促使行为主体及时自行纠正违法行为,兼具行政执法防控和社会市场主体自我规制双重效果,在适用条件、程序上更具临时性、灵活性和裁量弹性。行政责令在包括《传染病防治法》在内的行政实体法中广泛适用,缘于其契合“新行政法”理念引领下政府职能“放管服”改革以及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之目标,体现出行政法将资源有效配置纳入提升行政效率的视野,以公法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保障市场经济平衡发展,适当干预私人权利以保护社会整体利益,将公共执行权力移交下放实现公民自治,以更加微观、柔性和灵活的调整方式应对公共治理的各种复杂问题。

《传染病防治法》行政责令制度的完善建议

首先,对行政责令依法律属性科学分类。《传染病防治法》中行政责令法律属性及类型的厘清要回到行政程序一般法律《行政处罚法》中。《行政处罚法》将“责令停产停业”作为法定行政处罚类型和档次,使其和一般意义上的行政处罚附随责令改正有属性上的本质区别,具有制裁性、严厉性和法定性,应当遵循行政处罚的严格程序和条件适用。《传染病防治法》仅在第68条体现出对这两种类型责令的类型和处置区别,形成了处罚附随责令法律责任的相对合理配置阶梯,其他条款则没有作出这样的规定,有必要进一步完善。

其次,要明确行政责令和行政处罚法律效力的顺位。《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改正,责令本应作为行政处罚行为的重要补充。然而,在《传染病防治法》中,行政责令的规定相较于行政处罚被片面强调,难以形成合理的行政法律责任梯次。因此,法律责任相关条款应当完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档次,引导行政责令附随行政处罚适用。

最后,要正确区分内部行政责令行为和外部行政责令行为。对公私主体不同属性的行政责令法律责任应在不同条款分别规定,避免行政执法进行二次判断,造成传染病防治紧要关头履职、追责中的推诿迁延。

《传染病防治法》在将来进一步完善中,应当站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和加强社会治理能力体系现代化的格局上改进行政责令制度,和行政处罚配套,引进更加富有针对性、可行性的行政责令形式以及“日罚款”等较为灵活的执行方式,规定行政赔偿责任,形成完善的行政法律责任体系,并和刑事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协调衔接,以充分发挥行政责令所兼具的强制、惩戒、自纠、引导的多层次性法律效力,充分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积极参与抗击疫病,实现传染病防治的政府治理和社会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

(作者简介:孙晋系武汉大学竞争法与竞争政策研究中心主任、武汉大学网络治理研究院执行院长、法学院经济法教研室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杨军系武汉大学法学院2015级博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王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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