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我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需要厘清智能理性与制度理性之间的关系逻辑。法治领域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一个重要阵地,其中的司法科技创新指向智能理性,体制机制创新指向制度理性,因而妥善把握两者的关系可以作为对待两种理性的示例。展开来说,认识和处理司法科技创新与体制机制创新的关系,既要批判“无关论”,亦要澄清“并行论”;关键在于夯实“双驱论”,在一种“创新”的路线图中糅合另一种“创新”的元素,实现“绞合双驱”。这是新时代法治中国建设的特色之路,亦是司法领域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大作为。
关键词:法治 司法科技创新 体制机制创新 法律科技 国家治理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法治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重要依托。司法领域的治理能力提升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战场。自2014年以来,我国历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均提出了司法系统要积极开展司法科技创新的要求。这是司法战线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时代表征。然而,司法科技创新必然牵涉到如何处理与政法系统另一项长期重要举措——司法体制机制创新的关系问题。一般认为,司法科技创新追求科技理性,当代主要是(人工)智能理性;司法体制机制创新追求更合理的制度,或者说制度理性。从这个意义上讲,正确处理司法科技创新与体制机制创新的关系,就是国家治理领域中智能理性与制度理性如何共生的具体问题。当下,社会上对此依然普遍存在错误认识或者混乱观念,极大地影响了国家法治建设的进程。本文将立足于当代中国的实践,对司法科技创新与体制机制创新的关系范畴进行建构,以阐释两种理性间的内在逻辑。
司法科技创新是法治领域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抓手
司法科技创新不是什么新生的事物。从近代以来,伴随着医学、物理学、化学、生物学等自然科学知识大量进入司法舞台,司法工作者开始借助这些专业知识或者专家力量走向科学办案。这种司法科技创新模式延续至今,主要集中体现为各种科学证据被引入办案中,也催生了蓬勃发展且影响深远的证据科学。而新时代的司法科技创新已然不是司法领域的证据领域专项科技创新的简单延续,而是带有当代鲜明的“新科技”特色。在区块链、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物联网、虚拟现实等新兴科技勃兴的时代,这些科学技术知识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类人的“智慧”,不同程度地解放了人脑。司法科技创新的新特色就是新兴科技在司法领域的全面渗透和应用。在这种全面的科技创新新模式下,司法创新所依赖的科技知识来源不再泛化为一切的理工学科,而是聚焦于新兴科技可以“开启一次重大时代转型”的“智慧”伟力。
在我国,新时代的司法科技创新集中体现为法院信息化、检察信息化的升级换代。当然,从广义上讲,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智慧警务、智慧司法也属于司法科技创新的有机组成部分。我国有学者将这一现象概括为“司法技术革新”:“智慧法院、数据法院、诉讼服务综合信息系统、电子质证、案件卷宗流转的云柜互联、智能语音庭审流程、裁量权的数据铁笼、机器人律师,诸如此类的流行语、新概念、前卫现象层出不穷、千姿百态、铿锵作响,既让人感到振奋,也让人顾虑相关的风险和隐患。”[1]这描写的基本上就是以智慧法院、智慧检务为基本内容的司法科技创新。
这样的科技创新中与生俱来的“智慧”来自何方?简言之,智慧法院、智慧检务是从过往案例中挖掘办案经验,对办案规范进行平台化改造,将法律的软约束变为系统的硬要求,以追求程度不等的司法智能化。相比而言,以往的司法科技创新不存在科技力量替代司法人员作出法律决策的可能性,而今天这种或多或少的替代已经成为正在发生的事。无论是在当下,还是在可预期的将来,司法科技创新已经并必将成为法治领域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抓手。目前智慧法院建设基本格局业已形成,有力地推动了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人们对智慧检务也有相似的判断和评价。智慧法院、智慧检务所代表的专门领域现代化,就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具体缩影。
司法科技创新与体制机制创新之“无关论”批判
回到司法科技创新与体制机制创新的关系问题。曾经有一种流行的观点认为,“信息化发展与司法体制改革之间并不存在某种简单的、可测量的对应关系。”[2]通俗地说,司法科技创新与体制机制创新是没有直接关系的两回事,前者是服务于司法行业的科学专家或者科技企业的事情,后者是法律人或者司法机关的事情。这种在司法科技创新中存在着突出的“两张皮”现象,背后就有“无关论”的影子。所谓“两张皮”,是指法律人与科技人在法治国家建设中各办各事,通常表现为司法机关与科技企业各行其道,缺乏沟通与协作。这样的观念和做法出现较早,至今颇有影响力。然而,究其本质,“无关论”属于仅依据司法科技创新与体制机制创新存在的表面化差异(如实施主力军不同、具体内容不同等),而将两者从外部割裂开来的思维或范式。不难发现,其逻辑流于简单或略显苍白,其结论更难承受来自理论、政策与实践方面的检视。
首先,“无关论”从理论上讲是错误的。无论是司法科技创新,还是司法体制机制创新,都是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内容和手段,共同构成国家法治建设的整体布局。它们均离不开司法或法律的场域,不能偏离法治国家建设的基本方向,亦须以实现公平正义为终极目标。我国司法领域的一切创新,都要围绕法治的方向和目标来展开,重点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和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在任何时期,司法科技创新不应当出现脱离司法需求的“纯粹”创新,也不应当出现偏离司法公平正义追求的“花哨”创新。就智慧法院而言,其目的就在于以信息化促进审判现代化,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有学者专门就“电子诉讼”指出,这“并不是简单地将传统的审判与司法管理事务原封不动地搬到互联网上”,也“并非是传统诉讼制度、诉讼规则与电子信息技术的简单相加”,而是要“建立适应信息社会需要的智慧法院和阳光法院”,“更好地完成国家治理功能”。[3]智慧检务的建设与运用亦同此理。“智慧检务的实质是信息技术与检察工作的深度融合,是用信息技术破解依托传统方式无法解决或解决不好的问题。”[4]如若不然,司法科技创新就丧失了正当性与必要性。
其次,“无关论”从政策上讲是背离的。2016年全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创新工作会议和2017年1月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7月的全国司法体制改革推进会等多个重要会议,均提出“要善于把科技革命与机制变革融合起来”“把制度优势与技术优势结合起来”“把现代科技应用和法律制度完善结合起来”等相关要求。习近平总书记在多个场合也有明确的指示。2019年1月,总书记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指出,“要深化诉讼制度改革,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推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科技创新成果同司法工作深度融合”。随后,总书记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再次指出,推进政法领域改革,要“推动科技创新成果同政法工作深度融合,抓紧完善权力运行监督和制约机制”。这些重要讲话、司法政策直接为全国司法工作该如何创新定了方向。
再次,“无关论”从实践来看是脱节的。一是司法体制机制创新的难题要靠司法科技创新予以化解。当下已经进入司法改革的深水区,难啃的硬骨头还很多。长期而艰巨的司法体制机制创新必须寻找新的动能,特别是科技创新驱动的伟力。二是司法科技创新的落地离不开司法体制机制创新的配套。如果国家在司法体制机制方面完全墨守成规,司法科技创新就难以发挥优势;只有现有司法体制机制作出相应的优化和完善,司法科技创新才能得到快速推行。只有配套的司法体制机制创新,方能彰显司法科技创新的价值。三是司法科技创新的成果需要司法体制机制创新予以确认。“中国司法系统……借助信息技术、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以及人工智能提高办案效率和透明度,使审理流程发生了广泛而深刻的质变和突变。其结果,不得不承认,裁定的主体、标准以及程序都呈现出前所未有的景象。”[5]对于这样的变化,我国学者的建议是“借助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修改的机会,明确定位裁判主体、案件审理机制以及新型信息技术”,将“互联网+”、“人工智能+”的时代变化及时而充分地反映到立法过程中。[6]这已经成为时下法治进步的一个主阵地。
司法科技创新与体制机制创新之“并行论”澄清
单纯认识到司法科技创新与体制机制创新“无关论”是错误的,还是远远不够的。随之而来的问题是,人们要如何准确把握这两者关联之精髓。这又关涉到如何解读一种形象的传统说法——“双轮驱动”。代表性的说法有,“全面深化司法改革、全面推进信息化建设,是实现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的必由之路,是人民司法工作发展的车之两轮、鸟之双翼。”[7]这里的一个关键词是“车之两轮”。“车之两轮”的说法常常被套用于界定司法科技创新与体制机制创新的关系。
然而,关于“双轮驱动”伴生有另一种隐形的误读,即机械理解为“两个轮子是并行发力的”。这种观点将司法科技创新与体制机制创新同等当作法治国家建设框架下的两项重要任务,或者作为法治建设的两项动力或动能。虽然这一大前提——承认司法科技创新与体制机制创新是法律共同体的共同事业—是正确的,但是,在如何实现法治国家建设的路径上,许多人的体认是司法系统内部两部分人各做各事:一是司法系统的司改部门主导司法改革,另一是司法系统的科技队伍专司科技创新。在这个意义上,司法科技创新与体制机制创新被理解为两条并驾齐驱的前进力量。这就出现了将两者从内部割裂开来对待的做法,即司法业务部门与技术部门在司法系统内部各自为政。
如前所述,这两件事情具有天然的联系。只有将这两者真正结合起来,才能够达到法治建设的预期效果。“并行论”表面上承认司法科技创新与体制机制创新的紧密关系,但依然会陷入隐蔽性“割据”的陷阱。“并行论”从理论上讲是错误的、从政策上讲是偏离的、从实践来看是有害的,在此不赘。概言之,“并行论”也是错误的,其错误具有较强的迷惑性。
司法科技创新与体制机制创新之“双驱论”夯实
纠正对“双轮驱动”的僵化认识,需要回归司法科技创新与司法体制机制创新相结合或融合的正轨。2016年5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纲要》中明确指出:实现创新驱动是一个系统性的变革,要按照“坚持双轮驱动、构建一个体系、推动六大转变”进行布局,构建新的发展动力系统。其中指出的“系统性的变革”,是“双轮驱动”的准确定位。这一道理同样适用于司法领域的科技创新和体制机制创新。
从学理上讲,真正意义上的“双轮驱动”是指两个轮子相互协调、交错发力,可简称为“绞合双驱”。作为法治领域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两个轮子,司法科技创新和体制机制创新要联合驱动发力,就需要以一种“绞合双驱”机理来开展工作。具体来说,在司法体制机制创新项目中应当全方位渗透司法科技创新的力量,在司法科技创新项目中也应当全流程融入司法体制机制创新的元素。贯彻执行这个原则也很简单,就是在司法科技创新的路线图中糅合体制机制创新的元素,在司法体制机制创新的路线图中糅合科技创新的元素。这两类创新路线图合起来,就能够联合推动国家法治建设大步前行。
以司法科技创新借力于司法体制机制创新为例:第一步,剖析司法科技创新遭遇的既有制度阻力,凝练对有关体制机制开展“临时性”微调的现实需求。第二步,补充和完善司法科技创新的“融合性”推进方案。第三步,为保障司法科技创新的研发,在试点区域配套进行司法机制体制的“临时性”微调。第四步,在取得足够的试点经验后,开展扩大司法科技创新的适用范围和制度配套的研判。第五步,通过国家修法的方式,正式确认改变既有机制体制,全面推广司法科技创新的成熟成果。在以上各个步骤中,每一步均应合作发力。不难看出,司法科技创新与体制机制创新实现“绞合双驱”,既是一种抽象思维,更是一条具象规则,最终要具体落实到执行层面。惟有“绞合双驱”,才能避免提不出司法科技创新需求的现象,才能避免科技企业、技术部门“剃头挑子一头热”的现象,亦能消解司法科技创新“玩具化”的倾向。
司法科技创新与体制机制创新“绞合双驱”做得好,就会出现相互渗透的情况。一方面,重要司法改革设计背后附随着科技创新。如互联网法院试验离不开远程庭审系统、“天平链”等区块链存证平台、电子送达系统的支撑,法官、检察官的员额制改革离不开实现案件办理“事前预警、事中提醒、事后甄别”的案件质量评查系统的支撑;另一方面,重要司法科技创新有利于司法改革方案的落地。如即时通信技术的铺开使用使得电子送达推广落地,物联网技术的探索使用使得证据保管链制度成为现实,远程庭审技术、身份识别技术、电子证据固化技术的深度运用使得互联网法院成为可能。从这个意义上讲,当代国家法治建设实践中这两个事物已经呈现出水乳交融的现象。
坚持以智能理性推动制度理性的法治变革方向
在新兴科技飞速发展的今天,中国在司法领域大力推进科技创新,归根到底是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我国政法领域已经提出并践行着“换道超车”的各种大变革,并将区块链、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科技创新与司法相结合,探索出了不少“科技+法律”的方案、模式。司法科技创新与司法体制机制创新的“双轮驱动”,就是一种以智能理性推动制度理性的前进路径。人们有理由相信,司法领域中的“双轮驱动”,将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做出重要贡献和示范。
【本文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未来法治研究院法学教授;本文系2018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大数据证据研究”(项目批准号:18CFX036)阶段性成果】
注释:
[1][5][6]季卫东:《人工智能时代的司法权之变》,《东方法学》,2018年第1期,第125-133页。
[2]王亚新:《信息化浪潮中的司法改革:机遇与挑战》,《法治现代化研究》,2018年第2期,第14页。
[3]王福华:《电子法院:由内部到外部的构建》,《当代法学》,2016年第5期,第26页。
[4]赵志刚、金鸿浩:《智慧检务的演化与变迁:顶层设计与实践探索》,《中国应用法学》,2017年第2期,第36页。
[7]周强:《以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为指导全面推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法律适用》,2016年第7期,第2-3页。
责编:罗 婷 / 王茂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