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当前,互联网平台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日趋重要,特别是在疫情期间,互联网平台无接触式交易的优势更加凸显。在互联网开启的共享、共治时代,平台经济也需要多元主体共建共治。因此,在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的背景下,需将平台企业与行业协会的自律自治、行政部门的科学有效监管,及平台与用户的科学合理维权有机结合,构成多元共治的平台经济治理模式。
关键词:互联网 平台经济 多元共治
【中图分类号】F724.6 【文献标识码】A
近年来,我国互联网平台经济服务规模不断扩大,平台已成为与广大人民群众衣食住行息息相关的场域。随着新冠肺炎疫情的不断发酵,互联网平台经济的发展迎来了新的机遇。不夸张地讲,在疫情影响下,线上购物已经从一种可选择的消费模式上升为最优选择模式,远程会议已经从一种非常态办公模式上升为必要的工作状态,无接触模式从经济领域迅速进入社会领域,平台作用不断凸显和强化。
在平台对经济社会的影响力不断强化和持续扩张的背景下,建立和维护平台领域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和互信互赖的交易环境的必要性愈发凸显。为促进互联网经济的创新,实现互联网平台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需要多方主体共同行动,推进互联网平台经济的共建共治。
平台经济健康发展需多方努力
在疫情发生前的常态经济环境下,互联网平台就以其高速、大量、高透明度的信息优势为广大消费者、经营者带来了巨大福利,在线上交易的促成、小微型经营者创业、物流业的快速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在疫情期间互联网平台也发挥其“零接触”式交易的优势,在生产物资、生活物资的生产、流通方面立下了“汗马功劳”。各界经营者、广大消费者普遍在不同程度上依赖于互联网平台,在搜索引擎平台、社交平台、在线购物平台、出行打车平台、外卖平台等各种互联网平台上俨然已经形成了相对独立的生态系统,但平台之间又存在或多或少的竞争关系。
自平台经济高速发展以来,涉嫌限制、排除竞争、不正当竞争及不公平交易等行为时有发生,譬如,“3Q大战”、“大数据杀熟”、让用户“二选一”、“封禁”其他平台链接等。这类现象并非仅涉及相关互联网经营者的利益问题,更切实影响到广大消费者用户的利益,是典型的竞争利益与消费者利益相融合的问题。为此,对平台经济的科学治理需对平台经营特征、行业惯例、商业模式等做充分深入的了解,实现行业自律自治、行政部门有效监管及经营者与消费者正当维权相结合的共建共治。
平台企业与行业协会自律自治
企业是创新经营和市场竞争活动的主体,企业的自觉合规对平台秩序的树立和维护至关重要。2020年7月,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牵头下,百度、阿里巴巴、腾讯等20家国内主要互联网平台企业代表签署了《互联网平台企业关于维护良好市场秩序 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承诺》,此次承诺的签署正是企业加强自律的良好诠释。值得注意的是,企业的自律性承诺在很大程度上还是对《电子商务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条文的重申,当争议行为发生时其违法性最终还是需要执法机构来认定。因此,企业自律承诺守法固然重要,但其仅构成平台共治的一元,平台治理还有赖于执法机构在与企业充分沟通、总结实务经验、强化理论研究的基础上制定更加明确的行为违法性判断指南,从而为企业自律守法提供准绳。
行业协会作为由行业经济组织和个人组成,行使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职能的社会团体,在互联网领域也理应成为平台治理的重要主体。行业协会对市场竞争能够产生正反两方面的影响。从积极方面讲,行业协会可以正向发挥其自律管理职能,通过制定行业自律规范等方式维护促进业界公平自由的竞争秩序。例如,中国商业联合会媒体购物专业委员会牵头起草制定行业内首部全国性社团标准,《直播视频购物运营和服务基本规范(征求意见稿)》和《网络购物诚信服务体系评价指南(征求意见稿)》,致力于进一步规范网络购物秩序。从消极方面讲,行业协会有动机也有可能为了本行业经营者的利益,做出限制商品或服务定价、限制产量、分割销售市场等方面的决议,从而限制竞争,最终影响消费者福利。故此,互联网平台秩序的维护需要行业协会的自律规制,又不能完全依靠自治调节,还需要有关行政部门的科学有效监管。
相关行政部门有效监管
互联网平台企业的经营活动既要接受作为行业监管部门的工业和信息化部(简称“工信部”)的监管,也要接受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监管。当年曾一时间造成互联网社交平台秩序混乱的3Q事件正是由于工信部及时介入才得以迅速平息,可见行业监管部门的行政指导在维护互联网市场秩序、定纷止争方面,具有非常高的实效性。然而,行政指导的行使具有较大的任意性,存在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在互联网信息服务竞争日益激烈,违法事件逐渐增多,不规范经营、侵害用户权益的行为时有发生的现实背景下,可适用的法律法规不健全、具体行为规范缺失等问题更加凸显。鉴于此,工信部于2011年12月发布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简称《若干规定》)。在《若干规定》中对“恶意干扰”“恶意不兼容”等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侵犯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侵犯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都有所涉及。遗憾的是《若干规定》的效力层级较低,规定内容较笼统,难以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的违规行为起到有效的震慑作用。
在狭义的法律层级上,对互联网领域的竞争活动规范做出回应的当属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过程中新加入的网络经营专项规制条款和2018年通过的《电子商务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电子商务法》的行政执法均主要依靠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来进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19年发布了《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简称《暂行规定》),《暂行规定》立足于互联网领域经营的实际情况,指出互联网等新业态中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可以考虑相关行业的竞争特点、经营模式、用户数量、网络效应等诸多因素,从而从部门规章层面上表明了对互联网领域适用《反垄断法》特别是其中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条款的可能性。
《反不正当竞争法》《电子商务法》《反垄断法》可分别对互联网平台市场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公平交易行为及限制竞争行为予以合理治理,进而对互联网领域的市场竞争和交易行为形成全方位的规范体系。且这三部法律相对2011年工信部颁布的《若干规定》来说,具有效力位阶较高、处罚力度较大的优势。譬如,经营者的特定行为若被认定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违法行为,罚款上限可达三百万元,这相当于《若干规定》当中对类似行为处罚上限的一百倍。
虽然行业监管部门(如工信部)对主管领域具备信息和技术上的优势,能够全面深入专业地把握行业特征,更为敏锐地处理造成本行业市场秩序扰乱的行为,进行事前指导与事中事后的及时有效治理,迅速恢复市场秩序。然而,在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场景下,行政力量介入市场运行需具备科学充分的法律根据,注重执法的可预见性与一致性。从这个角度来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则持有更有力的法律武器,可对涉嫌违法行为起到有效的事前威慑与事中事后查处的作用。实现有效竞争是行业监管和市场监管的共同目标,故互联网领域的行业监管机构和市场监管机构的基本治理目标具有一致性,行业监管部门与市场监管部门加强交流、信息共享、联合共治将有助于提高互联网领域的执法技术和执法效果。
平台与用户正当维权
平台(经营者)与用户(消费者)在维护互联网平台经济市场秩序方面,具有相辅相成、共同合作的内在一致性和外在可行性。譬如,在“双11”等年度购物节中,天猫、淘宝等电商平台与广大消费者用户之间就存在强烈的治理联动需求,平台企业需要加强平台内营商环境治理,消费者从平台外部监督的维度进行科学合法维权,两者之间存在一致性和协同性。然而,在共同合作推动平台经济市场秩序治理的过程中,需要讲求科学合理的方式方法,行为有度有节。
首先,从平台的角度来说,腾讯在2010年的“3Q大战”和2019年与抖音、多闪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就采取了两种截然不同的维权措施,对市场秩序产生了不同影响。当年作为应对奇虎“360隐私保护器”及网络不当言论的维权方式,腾讯采取了要求用户“二选一”的做法,影响到广大用户利益,冲击了互联网平台市场秩序。基于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3年一审判决书中也明确私力救济的反击对象应为不法侵害人,而不得涉及网络用户。通过判决对经营者正确维权起到引导作用,维护了互联网平台市场秩序。在2019年在应对抖音、多闪涉嫌不当获取微信/QQ用户头像和昵称等数据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中,腾讯没有采取缺乏法律依据的私力救济,而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行为保全申请。可以窥见互联网平台经营者的合规竞争,科学正当维护平台市场秩序的意识和水平在逐步提升,行政机关与司法机构的实践指导已初见成效。
其次,从用户的角度来说,平台用户通常是最先感知不正当竞争或垄断等行为带来不便或损害的群体,是平台经济治理的天然在场者。在互联网经济时代,广大消费者已从传统经济中产销价值链的末端逐渐走向前台,通过提供信息、共享评价等方式参与到生产、流通、消费的全过程。因此,消费者也可以通过科学正当的维权方式成为平台经济市场秩序共治的主体之一,共同参与建设和维护健康有序的平台经济秩序。
最后,用户若发现在网络平台上发生有损自身权益的行为,可积极与平台平等协商,诉诸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等合法正当的方式来维权。鉴于互联网市场上消费者侵权案件通常具有受影响的消费者范围广、个体消费者的受损经济数额较低等特点,消费者个人主张自身权益的激励不足,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协会作为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及群体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有必要发挥其作用,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在必要时还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文作者为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竞争法律与政策研究中心执行主任;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项目“数字经济与竞争法治研究”(项目编码:19FFXB028)阶段性成果】
责编:贺胜兰 / 蔡圣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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