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第四次工业革命的兴起,我国数字经济在20年间快速成长。据统计, 2018年中国数字经济规模达31.3万亿元,占GDP比重的34.8%。数字经济兴起一方面为国家经济增长带来了新动能、新模式,同时,某些大型互联网平台也通过滥用其市场优势,实施垄断行为,逐渐形成赢者通吃的垄断局面,广大中小科技企业生存空间受到挤压,市场创新被压制,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受到损害。数字经济背景下,互联网平台无论从垄断结构还是垄断行为上都呈现出了不同于工业时代垄断企业的特点,在此,监管部门的规制思路也需及时更新,力求适应平台垄断的新特点。
一、互联网平台垄断结构的特点
(一)网络效应的规模性
梅特卡夫法则认为,网络的价值随着网络用户的增加而呈指数增长。例如,微信作为社交工具,使用用户越多,就越能充当熟人社交的媒介,而未使用的用户也不得不加入其中。互联网平台网络效应还体现在随着平台规模增大可以显著降低每个搭载其上的普通企业的固定成本和交易费用,从而形成一个个“企业群落”。平台的网络效应、规模效应,使得平台具有天然的自然垄断倾向。互联网平台网络效应的天然属性也使得互联网反垄断存在规模经济与公平竞争之间的悖论,需要从更宽的维度进行引导和规制。
(二)市场进入的高壁垒性
平台市场的成本结构有两个重要特征: 高昂的沉淀成本和接近于零的边际成本。对新进者而言,高昂的沉淀成本构成了重要的进入壁垒,限制了大量潜在进入者。构成高昂沉淀成本的正是大数据。2010年美国微软公司曾投入45亿美元为进入搜索引擎领域,虽连年巨额投入,但始终无法动摇谷歌搜索引擎市场的霸主地位。高筑的进入壁垒使得广大中小科技企业进入平台所在市场参与竞争的难度不断加大,也使得那些颠覆性的创新技术取代旧平台的难度不断增加。
(三)垄断结构的延伸性和关联性
工业时代的垄断往往分散在各自不同的领域,而数字经济时代互联网平台巨头则横跨多个领域。平台巨头利用其在互联网和实体领域的数据优势,描绘消费者数字画像,全面掌握消费者偏好、兴趣、心理,形成巨大的不对称优势,导致关联垄断。平台这种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做法,对传统实体企业实行“降维”打击,破坏原有实体产业竞争格局,对于不具备数据优势的中小企业甚至中小商贩来说是致命的打击。世界各国的反垄断法目前对这种关联垄断均尚未涉及,值得高度关注和研究。
二、互联网平台垄断行为的特点
(一)垄断行为带来福利损失的间接性和隐蔽性
工业时代垄断所带来消费者福利损失往往直接体现在价格上,数字经济时代,平台面临双边市场,一边是消费者出让信息换取免费服务,另一边是平台收取商户广告费实现营利。平台的竞价排序,阻碍数据共享,二选一胁迫条件等垄断行为,所带来的福利损失大多非价格上涨,而体现在质量、创新和隐私方面损害,且不易衡量和量化,具有较强的隐蔽性。
数字经济是注意力和流量经济。表面看消费者没有直接经济损失,但消费者的注意力被诱导和吸引,失去了关注更符合其客观需求的机会,付出了机会成本,其所接受服务质量也大打折扣。这部分质量损失则被平台以广告费赚取。例如魏则西案,对他而言百度竞价搜索并未给他带来经济损失,却给他带来贻误治疗时机,付出生命代价。对入驻企业,平台相当于社会信用背书,以竞价或与平台关系亲疏为原则的排序也扭曲了正常竞争秩序。
(二)垄断行为的默示性和难以识别性
平台提供服务背后往往以各种算法支撑。算法可以使平台在没有任何协议或沟通的情形下达成并维持共谋。平台通过算法监视、预测和分析竞争对手目前或未来的价格,实现对竞争对手定价的跟踪和自动匹配。平台还可以利用算法执行垄断协议,利用监督算法迅速察觉背离协议的企业,以维护共谋稳定性。2015 年,美国司法部指控某海报壁纸公司通过Amazon与其他同业勾结采用特定算法锁定网上海报壁纸价格,并通过算法APP自动匹配价格。
算法合谋本质上是以人工智能方式的新形式合谋行为,属于默示垄断,过程中既没有沟通,也无订立限制竞争的协议,具有较强的默示性和难以识别性。这种默示合谋造成的排除、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福利的影响危害性更大。
(三)垄断行为的内部性和后置性
传统工业时代垄断行为独立于企业外,实施于公开市场。数字经济时代,“杀手并购”此类新型垄断行为则不然。杀手并购中的平台通过收购,关停新技术持有者企业,消除潜在竞争威胁。该行为发生在并购后,属企业内部经营行为,具有内部性和后置性。一旦“杀手并购”盛行,将改变创业者预期,缩小初创企业发展路径的范围。初创企业为迎合大平台偏好,倾向沿大型平台服务路线改进,进行改良式创新,某种程度上也阻断了颠覆创新机会。
三、平台垄断的规制思路和建议
(一)及时更新垄断规制相关原则
一是修正传统价格为核心的相关市场界定范式。这需要构筑非价格竞争作为主要评估手段的分析范式,更多考虑双边或多边平台的网络效应、潜在竞争因素、平台差异化、使用限制、用户多归属等特性,建立相适应界定评价工具。二是市场支配地位认定弱化市场份额的决定作用。采取“综合评价方案”认定市场支配地位。在继续保留市场份额的基础上,更加注重数量分析,把浏览量、消费者数量、搜索量、点击量等作为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综合考量因素。三是并购行为的审查须同时重视平台巨头对中小型科技创业企业的并购监管。改变以往将传统反垄断监管完全集中在大型企业并购上的思路,重点转向综合因素考量,例如对并购者市场力量的评估,对竞争影响结果的考察,对市场的冲击反应,以及未来可能出现的竞争限制的可能性等等。
(三)从传统“横向规制”思维转向“纵向规制”
相关法律应从传统横向规制思维转向纵向规制。将互联网平台企业经营的双边市场(或多边市场部分)与其自营的单边市场部分进行拆分。同时,法律应限制平台巨头对相关上下游平台特别是相关实体企业的投资比例,限制取得上述企业实际控制权。同时,还应限制平台企业的产品、服务排序算法中,将关联企业(入股企业)作为排序依据,不得采取捆绑服务或其它强制选择的胁迫行为。根本上防止互联网平台利用其收集的大量交易数据用于自身实体经营,形成对实体企业的降维打击。
(三)强化数据规制,把好行业发展总开关
一是确保数据可迁移性。开放用户持有的自身身份及行为数据,让用户控制其个人数据,在互联网平台之间进行切换或数据共享。二是明确数据的基础设施原则。即如果竞争者不具有复制该设施的现实可能性,则占有者负有以公平方式与竞争者共享该设施的义务。同时还需明确原则适用范围,既包括上下游纵向,也包括横向有竞争关系;继续完善数据拒绝接入的认定要件,明确拒绝接入行为的标准和可操作性。三是探索数据税的增收。探索对规模以上平台巨头征收数据税,以作为其收集、使用具有公共基础设施性质的数据资源的代价,并将这部分税收,通过某种方式对新进入该行业的小企业进行补贴,以降低行业的进入壁垒。
(四)加强技术手段,破解算法黑箱
一是建立对市场价格监测预警。设计一套监测体系对市场的价格波动及异常情况进行监测,及时发现可能存在的垄断行为;二是构筑算法审查制度。通过代码来实现自动化的监管,建立以数据和协议为基础的解决方案,以算法审查算法,以构建模拟场景检测算法的实效。三是将相关反垄断法规作为变量嵌入算法。通过法律规定形式,要求将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作为优先约束条件加入到定价算法的设计当中去,当该条件与企业利润、流量等目标冲突时,突出法规约束的优先。
(作者:陈铭,系中央网信办规划财务局干部)
参考文献
[1]白让让.平台产业反垄断规制的执法范式、困境和新趋势[J].财经问题研究,2020,(11).
[2]陈弘斐,胡东兰,李勇坚. 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与平台企业的杀手并购行为[J].东北财经大学学报,2021,(1).
[3] 谭书卿.算法共谋法律规制的理论证成和路径探索[J]. 中国价格监管与反垄断,2020,(3).
[4]杨东.论反垄断法的重构:应对数字经济的挑战[J].中国法学,2020 ,(3).
[5]殷继国,大数据市场反垄断规制的理论逻辑与基本路径[J].政治与法律,2019 ,(10).
[6]周围.算法共谋的反垄断法规制[J].法学,2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