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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使用人脸识别,构成侵权(3)

为维护公共利益使用人脸识别的情形免责

随着信息技术飞速发展,人脸识别逐步渗透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大到智慧城市建设,小到手机客户端的登录解锁,都能见到人脸识别的应用。在国境边防、公共交通、城市治安、疫情防控等诸多领域,人脸识别技术发挥着巨大作用。如何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之间实现平衡,促进信息数据依法合理有效利用?

杨万明介绍,《规定》注重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平衡。在依法保护自然人人脸信息的同时,对民法典第1036条规定进行了细化,明确规定了使用人脸识别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包括: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而处理人脸信息的;为维护公共安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公共场所使用人脸识别技术的;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人脸信息的;在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处理人脸信息的;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处处长陈龙业说,《规定》充分考量人脸识别技术的积极作用,一方面规范信息处理活动,保护敏感个人信息,另一方面注重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保护人脸识别技术的合法应用。为了避免对信息处理者科以过重责任,妥善处理好惩戒侵权和鼓励数字科技发展之间的关系,《规定》明确了本司法解释不溯及既往的基本规则,即:对于信息处理者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处理基于人脸识别技术生成的人脸信息的行为发生在本规定施行前的,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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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克]
标签: 人脸识别   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