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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安全刑事立法保护势在必行

【摘要】生物安全作为国家总体安全观的组成部分,具有立法规制的绝对必要性。促进《生物安全法》与《刑法》之间的有效衔接已是大势所趋,生物安全的刑法保护已成为时代课题。刑事立法需要在厘清生物安全法益性质的基础上,将涉及危害生物安全行为的相关罪名进行整体性集中规定,使其从属于公共安全法益。在对具体罪状进行规定时,要适当提前刑法介入的时点,采取具有预防性的刑事立法策略。

【关键词】总体国家安全观 生物安全 刑法 规范体系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总体国家安全观视域下的生物安全立法

生物安全是稳定社会秩序与保障公民生存的重要基石,也是国家安全体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切实加强生物安全立法保护,对于有效防范与应对生物安全风险,从而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具有重要意义。为回应时代需求,我国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以下简称《生物安全法》),对危害生物安全的行为进行了行政法层面的集中规制。与此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涉生物安全相关罪名也进行了修改。

2020年,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发表重要讲话指出,要把生物安全纳入国家安全体系,系统规划国家生物安全防控和治理体系建设,全面提高国家生物安全治理能力。自此,生物安全正式纳入总体国家安全治理体系。新冠肺炎疫情的暴发与蔓延,给全球治理体系与治理机制带来了挑战,进一步凸显出建构生物安全立法保护机制的迫切诉求与内在价值,也愈加凸显出非传统安全在国家治理中举足轻重的地位,增强了非传统安全观下生物安全的必要性。生物安全关乎人民生命健康以及人类遗传秩序,已经成为国家战略层面的重要安全议题。

目前,世界各国已经出现了许多保障生物安全的科学治理方式。在国际法层面,世界卫生组织成立国际生物安全协会,旨在采用区域或国家协会的模式,经专家论坛平台向会员提供各项生物安全的智力支持,协调跨区域合作,以提高全球各国对生物安全的保障。同时,欧盟委员会于2007年发表有关“生物威胁”的绿皮书,其主要内容包括如何在欧洲区域内减少生物风险、加强生物安全实践以及提高应对生物安全风险的水平。在国内法层面,世界上已经有许多国家将生物安全上升至国家安全的高度,这在近年来已经成为一种全球趋势,如2018年7月,英国发布《英国国家生物安全战略》。

针对生物安全,我国立法迅速对上述需求作出了回应,2020年10月,经过为期一年的筹划与完善,《生物安全法》正式颁布。《生物安全法》是一部旨在维护国家生物安全的政策性基础性法律,为我国生物安全法律保护提供了专门性和系统性的法律依据。《生物安全法》采取不完全列举的立法方式,将生物安全内容定义为:包括但不限于动植物疫情防控、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人类遗传资源与生物资源安全、生物多样性安全、生物恐怖袭击等领域。《生物安全法》第九章第82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后,为了配合《生物安全法》的现行规定,2020年12月发布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在维护生物安全方面发生了几点立法变化:首先,刑法修正案修改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构成要件,在行为对象方面,修正案增加了由相关行政立法所确定的甲类传染病这一对象;在行为内容方面,将依《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抗疫政策之主体限定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次,修正案中将基因编辑,克隆胚胎植入人体、动物体内的行为,以及危害人类遗传资源的行为入刑,以全面强化对生物安全的保护力度。

刑法是最后的法律规范屏障。完善生物安全的刑法保护,将刑事制裁的严厉性适用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与公民生存利益的生物安全犯罪,是适应当前生物安全风险日趋严重、完善生物安全规范体系的必然选择。首先,刑法是解决严重社会危害事件的有效手段,将引发极大生物安全风险之行为纳入刑法范畴,是基于刑法功能的应有之义。生物技术发展所带来的风险使得生物安全问题范围十分广泛,这与刑法对社会关系进行广泛调整的特征十分契合,作为保障国家安全的规范机制,刑法不应对各类生物安全风险置若罔闻,对诱发严重生物安全风险亦或造成严重生物安全损害行为给予必要的刑事法规制,在特殊预防的角度,能够大幅度提高行为人危害生物安全的违法成本;在一般预防的方面,同样能够提高人们的生态文明意识以及对生物安全的理性认识。其次,生物安全无疑是十分重要的社会法益,其规范体系中理应存在刑法规制空间。无论基于总体国家安全观,还是构建生物安全规范体系,刑法都是其核心、基础的机制。

综上所述,生物安全已然成为具有刑法意义的重要法益,为了最大程度上防控现代社会风险,提升民众安全感,加强生物安全的刑事立法保护势在必行。在刑法教义学的视野下,严重危害生物安全的犯罪属于法定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易被明确识别,需要具有前置性的《生物安全法》予以明确,在肯定行为具有行政违法性后,同时符合刑法分则相应犯罪罪状描述的,才能追究特定危害生物安全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实现《生物安全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的有效规范联结。因此,适时调整生物安全刑法规制的相关规范,既能够与生物安全保障这一有关国家治理的顶层设计相互衔接,同时也能发挥刑法自身独特的工具性价值,具有重要理论意义。

生物安全法益保护的基本模式

在生物安全风险日趋严重的背景下,生物安全作为极其重要的法益,应受到刑法的有效保障。刑法介入生物安全保障,首先需要对生物安全法益的基本内容与体系定位进行厘清:生物安全法益是面向人类生命健康安全的集体性法益,从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益大类。在对新型生物安全法益进行保护时,要秉持积极保护、积极预防的立场。

生物安全法益的基本内容与定位。从刑法教义学视角看,在实质意义上,生物安全已经成为值得保护的新型法益,对生物安全相关立法进行检验与完善的前提,是对生物安全法益进行厘清。不可否认的是,生物安全法益的本质是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利益。从法益享有的主体看,生物安全法益是一种针对人类的法益。刑法作为一种严厉的法律制裁,其基本面向应为与人类本身息息相关的领域,对其他生命体的侵害,只要不对人类的切身利益有重大不利影响,不能被列入刑法生物安全法益保护的范围。从法益保护客体看,生物安全法益的基本内容是人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人作为一个有机的生命体,其生命健康安全受到外在生物环境的影响与控制,不利的生物因子能够对人类的基本生存造成根本性的不利影响。生物安全事故当然会带来公共财产损失与社会秩序混乱等一系列后果,但究其根源,都是因为其足以对人类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带来威胁与伤害。

生物安全法益具有集体性,其本质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集体法益具有特殊性,其较为抽象的特征非常容易导致信息传递的不明确,进而无法为立法提供一个可以在法律上作为基础、内容上令人满意的界限。因此,应该对生物安全法益的内容进行限缩与厘清,提高明确性,避免其成为“空中楼阁”的象征性立法。对于生物安全的威胁主要来自三方面,即突发生物灾害、生物技术被故意错误使用、生物技术手段本身的危险性与不确定性。从我国《生物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其规范的主要社会领域包括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人类遗传资源与生物资源安全管理等与生物安全相关的活动。既然《刑法》是《生物安全法》的保障法,那么生物安全刑法法益也应当参照前置性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以保障法秩序的统一。但是,由于刑法的法律后果具有严厉性,所以其法益内容又应与作为行政法规的《生物安全法》存在一定区分。需要区分的主要是两种情形:一是纯粹的动植物疫情防控问题。由于不直接关联到人类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所以不能被纳入刑法法益范畴。二是以生物手段侵害其他法益的行为,如生物恐怖袭击防范与生物武器防范。上述行为所保护法益的内容,是传统的国家安全与公共安全法益,没必要另行提炼出生物安全法益内容。

具有刑事法意义的生物安全法益,可以概括为公共卫生安全、实验室生物安全、生物技术安全、人类资源安全等内容。其中,公共卫生安全,是人类免受重大突发新发传染病、疫情威胁的生命健康利益;实验室生物安全,是在微生物科学研究中,实验室操作、实践、实验设施和仪器设备的安全;生物技术安全所保护的是人类免受生物技术错用所带来的危险;人类遗传资源安全是人类免受非法人类基因采集应用所带来的危险。从体系定位看,我国《刑法》分则以其章名规定划分了十大类犯罪,分则中的条文所保护的具体法益都能归结到这十大分类中去,这可以称为法益在刑法中的体系定位。所以,生物安全法益从属于公共安全法益这一大类,原因如下:危害生物安全的不法行为最终侵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以及其他公共利益,与公共安全性质相同;危害生物安全行为所造成的危害与危害公共安全行为一样,具有精神、物质双重性;危害生物安全的行为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极其严重并且难以控制,具有随时扩大的可能性,这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相同。综上,无论从实质上还是从形态上看,生物安全法益在《刑法》体系定位中从属于公共安全法益。

生物安全法益刑事保护的立场选择。随着生物技术的不断发展以及生态环境的不断变化,其所带来的生物安全风险日益多元化、多发化,给刑事立法带来了全方位的挑战。首先,行为犯、危险犯等法定刑较轻的罪名成为新时代刑事立法的一大重点;其次,刑法对社会生活的介入更加积极,在“严而不厉”思想的指导下,实现兼具合比例性与合法性的社会治理目标。因此,在对新型生物安全法益进行保护时,要秉持积极保护、积极预防的立场。生物威胁所带来的法益侵害后果存在无征兆、不可逆的特点,在突如其来的重大疫情面前,刑法需要及时强化立法供给,秉持积极保护的立场,定位于积极的一般预防,将该入罪的行为积极入罪。与此同时,生物安全法益的刑事法保护,不仅需要刑罚手段在入罪与否上采取相对积极的态度,在介入时点方面也需要刑法提供预防性的保护措施,实现法益保护早期化,通过设立抽象危险罪名以及在前行为时段设置间接危险犯等措施,提供具有前瞻性的保护。但是,现阶段的刑事立法也应当是谨慎的。刑罚手段具有其他制裁手段所不具有的极端严厉性,刑罚手段过度干预会使社会成员人人自危,也不具有经济性。因此,在秉持积极刑法观的同时,生物安全刑法保护应当以具有实质违法性行为为限,对生物安全法益的预防性保护划定界限。在适用罪名时,必须找出充足的证据和理由来说明间接危险行为与造成生物安全法益侵害结果之间具有密切关联性。在行为符合形式性判断标准时,还要在客观实际上考察行为是否具有实质违法性。

生物安全刑事立法保护的体系构建

在这个法定犯的时代,行政法规与刑事法规的顺畅衔接具有重要意义,衔接不畅会造成法律法规效力的内部消耗,削弱法律法规作用的发挥,最终影响生物安全治理的整体效果。因此,需要对现行刑法涉生物安全的相关规定作体系化、精确化的立法安排。

构建生物安全刑法保护体系。我国《刑法》已经初步实现了对生物安全的刑事立法规制。如,通过设置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等内容对相关主体的传染病防治职责与义务进行明确,从事前时点预防和避免传染病的传播,降低了严重传染病风险。《刑法修正案(十一)》也反映出立法者对生物安全刑事法规制的重视和努力。但是,我国《刑法》针对生物安全法益的相关条文还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从规范内容上看,在《刑法》中现存的相关罪名中,存在规定不周延的问题。例如,《刑法》中所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行为类型同《传染病防治法》所规定的行为类型相比,存在明显滞后的问题;医疗机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行为类型在《刑法》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中并未体现。从规范体系上看,我国《刑法》有关危害生物安全犯罪的规定较为零散,尚未形成较为集中的规范体系,对于相关行为的罪名散见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公共卫生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危害生物安全的相关犯罪无论从法益本质上,还是从罪状形态上,都区别于一般传统的刑事犯罪。

基于上述情形,刑事立法需要对以下方面进行完善:一方面,应对现行《刑法》遗漏的危害生物安全法益的相关罪名体例结构进行完善。生物安全本质上是一种侵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将相关犯罪单独归纳为一节,集中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更为合适。在这样的立法安排下,能够强化生物安全这一法益类型在刑罚体系中的价值和定位,有利于刑法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作用的发挥,也能够使司法机关更准确地适用上述罪名。另一方面,应提前危害生物安全行为的入罪时点,实现预防性保护。如,《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罪名“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刑法》对危害生物安全行为的规制范围,但是却将行为的目的限制为“以食用为目的”,这又大大限缩了本罪的规制范围。实际上,通过野生动物传播的传染病,其传播方式具有多样性,除了食用外,还有经呼吸道传播,经粘膜传播等方式。《刑法》在禁止食用病源野生动物的同时,还应提前介入时点,禁止其他相关的捕猎与接触活动。再如,重大传染疾病的爆发可能源于犯罪人故意对病原体物质进行不适当的处理,先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中的出售或者运输含病原体物品,以及环境污染罪中的排放病原体物质,刑事立法可以考虑进一步提前介入,对持有病原体物质的行为进行入罪处理。

促进《生物安全法》与《刑法》有机衔接。现行刑事立法需要与生物安全立法相互协调,才能达到制裁与预防犯罪的目的。《刑法》的相关规定相对独立于《生物安全法》,起到最终保障生物安全秩序的作用。《生物安全法》对相关侵害行为的形态描述与《刑法》对具有实质法益侵害相关行为的刑事处罚,共同构成了对危害生物安全行为进行刑事立法规制的规范衔接体系。首先,生物安全秩序需要综合性的立法保护,实现《生物安全法》与《刑法》在位阶、内容、体系结构上的有机衔接,能够使得行政法规与刑事法规共同形成一个完善的生物安全法规保障体系。生物安全专门性立法作为我国生物安全保护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大创新,如果没有刑事法规作为强有力的后盾与保障,上述行政立法将会在很大程度上失去威慑力,难以实现保障人民群众生命权与健康权的立法目的。其次,《刑法》与《生物安全法》之规定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交叉性,生物安全犯罪通常具有刑事犯罪与行政违法的双重属性。实现二者的顺畅衔接,有助于充分解决二者之间由于立法主体不同、立法时间不同所引发的立法冲突,尽可能减少行政立法与刑事立法内容的错位。最后,实现对生物安全法益的周延保护,适度扩张犯罪圈,是在生物安全面临重大威胁的社会现实下维护国家安全、进行社会治理的客观需要。生物安全风险一旦转化为切实的危险,造成切实的法益侵害,往往会酿成不可收拾、无法修复的系统性侵害。改变传统刑法的报应立场,增强立法的提前性、预防性,对生物安全风险进行主动干预、早期干预,灵活刑事立法,从而实现规范之间的灵活衔接,已经成为当代刑事立法的主要趋势,也是积极刑法观的基本要求。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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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廖志恒:《欧盟生物安全与生物保全法规及现况介绍》,《台湾疫情报道》,2020年第6期。

③秦天宝:《<生物安全法>的立法定位及其展开》,《社会科学辑刊》,2020年第3期。

④[德]阿图尔·考夫曼著、刘幸义等译:《法律哲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

⑤郎胜:《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语境下谈我国刑法立法的积极与谨慎》,《法学家》,2007年第5期。

责编/张忠华 美编/李祥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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