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科技伦理治理的根本宗旨是防范“不道德”的科研行为,科学共同体自治只是科技伦理治理的重要机制之一,并不能完全应对前沿科技领域面对的各类科技伦理挑战。科研机构伦理审查机制可构筑科研机构及其科研人员从事负责任研究和创新的重要防线,是国家科技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提升的制度基础和重要基点。应重视和加强科研机构伦理审查机制建设,让科研机构伦理审查机制成为国家科技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基础性制度安排。
关键词:科技伦理 科技治理 科研机构伦理审查机制 科技自立自强
【中图分类号】G30 【文献标识码】A
前沿科技领域的创新突破在带来巨大社会经济利益的同时,也引发了各类重大安全风险和社会伦理争议,并使科技伦理治理成为重大挑战。2018年11月,南方科技大学贺建奎进行的“基因编辑婴儿”事件,凸显了中国在前沿科技领域伦理规制和监管方面存在的问题,引发了国际社会的高度关注和科技主管部门对科技伦理监管体系的全面思考。2019年7月24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国家科技伦理委员会组建方案》,提出要加强统筹规范和指导协调,推动构建覆盖全面、导向明确、规范有序、协调一致的科技伦理治理体系。2021年7月28日,科技部发布《关于加强科技伦理治理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明确要健全科技伦理治理体制机制,有效防控科技创新可能带来的伦理风险,以推动科技向善,实现高水平的科技自立自强。
科技伦理治理的根本宗旨是防范“不道德”的科研行为
前沿科技创新的革命性影响越来越凸显出科技伦理治理的必要性
科技伦理是科技创新活动必须遵循的价值理念和行为规范。科技伦理治理问题的提出,首先源于公众对各类非人道地对待人类受试者或实验动物的科研行为的道德关注。在一些科研活动中,科学家被指控虐待人类受试者或试验动物,比如在纳粹集中营中进行的惨无人道的人体实验,由美国公众健康服务部的医生和科学家进行的、针对美国黑人梅毒病患者进行实验的“塔斯基吉(Tuskegee)事件”,以及各类为测试新产品或进行价值不大的研究而肆意残害动物等等。事实上,目前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科技伦理原则和规范,包括《纽伦堡法典》(1949年)《赫尔辛基宣言》(1964年,后进行了多次修订)以及《贝尔蒙报告》(1979年)和《关怀和使用试验动物指南》(1963年,后经多次修订)中提出有关涉及人类受试者或试验动物的科研伦理原则和规范,正是基于对这些缺乏同理心、非人道的“不道德”的科学行为进行系统反思而逐渐确立的。
前沿科技领域创新成果不断涌现及其对社会生活的革命性影响,越来越凸显出科技伦理治理对确保高质量和负责任的研究和创新的重要作用。类似冠状病毒之类生物体进行的功能增益实验,一再引起公众对科技成果双重使用及其社会后果的普遍担心,并使加强科技伦理审查和规范管理的呼吁日益高涨。公众对前沿科技领域的伦理审查要求早已超出仅仅针对人类受试者和实验动物的传统范围,而是要求更广泛地审议并审慎防控前沿科技创新所引发的各类重大安全风险和社会伦理挑战。
科技伦理治理不同于伦理思想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中的应用
科技伦理并非仅仅是伦理思想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等科技活动中的应用,科技伦理治理的根本宗旨是防范各种“不道德”的科研行为,重建科技工作者对科技活动的价值共识和责任意识。将科技伦理界定为伦理思想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中的应用,其中隐含的前提预设有两点:其一,先有伦理思想后有科技伦理,科技伦理是应用伦理思想或理论主张对科技活动评判或裁决的结果;其二,所有的伦理思想都是积极的、正向的,能够为科技伦理问题的治理提供指导和建设性意见。显然,这两个前提预设是需要进一步讨论的。
首先,从科技伦理问题发生的现实过程看,在多数情况下,科技伦理问题源于科技工作者对科技活动过程及其后果可能造成的社会伤害和社会价值分裂的深刻体认,而非某种伦理思想在科技活动中的应用。伦理思想通常都是伦理主张或观点的体系化表述,而许多科技伦理问题更多出于科技工作者或公众某种无法言说的道德直觉或道德情感,或出于科技工作者对自身道德义务的自觉。其次,科技伦理治理之所以在今天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棘手”问题,正是因为前沿科技创新发展提出了传统的伦理思想无法有效回应和解决的伦理难题。这些伦理问题的解决亟需要科技工作者和伦理学家、公共决策者和公众之间通过某种协商机制达成某种社会共识,并需要在此基础建立适当的社会规范和治理框架来解决,而非科技工作者或伦理学家通过某种科技手段或伦理原则就可轻易化解。第三,将科技伦理界定为伦理思想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中的应用,可能赋予伦理思想或伦理学家在科技伦理问题甄别和治理中以重要权重,这与科技伦理问题发生和治理的现实场景并不契合。许多科技伦理问题出现可能与宗教团体或伦理主张等对某些科技活动的道德批判有关,但这些科技伦理问题的甄别和治理则更多有赖于对相关科技活动及其安全风险事实的调研、基于这些实施所进行的创新收益和安全风险评估和权衡等,而这需要科技工作者与伦理学家等其他社会科学家之间的协同工作,也需要与利益相关者和公众之间的沟通和协商。
科学共同体自治只是科技伦理治理的重要机制之一
科技安全风险预警和伦理治理曾经被想象为可通过科学家的自律或科学共同体的自治来实现的完美故事。生物科学家在DNA重组技术实验风险预警和相关安全规范设置方面所发挥的重要作用,也的确为这种完美想象提供了充分的论据和支持。1972年,斯坦福大学的生物化学家保罗·伯格(Paul Berg)和他的研究小组进行了一个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基因拼接实验,首次实现了不同生物体之间的遗传材料组合。但基于对实验室同事安全和其他可能出现的生物安全风险的考虑和权衡,伯格不仅果断中止了拟定中的实验计划,而且还联合其他著名科学家多次在《科学》和《自然》杂志发表公开倡议,呼吁生物科学家在重组DNA技术实验研究的潜在风险得到充分评估、相应的指导规则出台之前,暂停某些有安全风险的实验研究;同时建议美国国家健康研究院尽快建立咨询委员会负责审查相关实验研究,评估其潜在的生物学和生态学危害等生物安全风险,并召开国际会议讨论应对新技术研究潜在危害和安全风险的适当方法,制定可供研究者遵循的准则。
1975年2月24日至27日,在这些著名科学家的倡导和组织下,召开了前沿生物技术安全风险治理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阿西洛马会议”。会议通过激烈的争辩达成了有关重组DNA技术实验安全风险规制的建设性共识。在一些研究者看来,阿西洛马会议是“预警性思考”应用于生物技术安全风险治理的成功例证,尽管科学界对重组DNA实验可能产生的潜在风险的判断完全是假设性的,这些生物安全风险在理论上是似是而非的,且没有确定的生物伤害的证据支持,但这种谨慎态度在不妨碍前沿生物技术进步的同时确保了人类和环境生态的安全,值得我们今天在前沿生物技术风险和伦理治理中继承发扬。
也有研究者分析指出,被称为科学自治成功模型的阿西洛马会议事实上存在许多局限。首先,会议的参与者和今天的大多数科学家一样对科技风险管理几乎没有专业经验,更不要谈对科技伦理治理的了解了。会议组织者更多专注于科学试验的安全问题,而忽略了那些被他们认为是社会、道德和政治的问题,包括生物安全和人类改造问题。更重要的,阿西洛马尔会议产生了“成问题”的期望,即杰出的生物科学家最适合并完全有能力设计科技风险规制和伦理治理的规则和体系;新兴技术的安全风险问题被视为主要的技术问题。然而,随后出现在转基因食品和人类胚胎基因编辑领域中的诸多安全风险和伦理议题表明,仅靠科学自治或科学共同体内部的规范约束,是无法实现科技风险预警和伦理治理目标的。
马修·萨尔加尼克曾分析说,塔斯基吉梅毒试验事件表明,有些研究根本就不应该发生;有些研究可能不只对参与者造成伤害,还会在研究结束后对参与者的家庭及整个社群造成长期伤害;某些研究人员也可能做出很可怕的道德决定。塔斯基吉梅毒试验事件并不是唯一的、违背科研伦理道德的研究事件。近年出现的“基因编辑婴儿”事件、“换头术”试验和“公鼠怀孕”研究,以及某些美国科学家进行的病毒功能增益试验等一再表明,要防止类似“邪恶”或“不道德”研究的发生,我们必须系统反思科学研究与伦理价值,去除科学家能够自律的诸多基础假定,通过制度设计明确科研机构和科学家对其科学研究活动及其可能造成的社会后果承担相应的道德责任。
科研机构伦理审查机制应成为科技伦理治理的基础性制度
科技伦理是科技活动必须遵守的价值准则。前沿科技领域出现的诸多颠覆性创新,迫切需要一种行之有效的规制体系和伦理治理科技机制加以规范。世界主要发达国家的科技伦理治理经验表明,科研机构伦理审查机制可构筑科研机构及其科研人员从事负责任研究和创新的重要防线,是国家科技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提升的制度基础和重要基点。科研机构作为科研治理体系的基层组织,必须且能够在科研伦理审查与监督、科技风险预警和管理、以及科研诚信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科研机构伦理审查机制作为安全风险管理和科技伦理治理体系中的一项制度创新,可通过整合科研机构内外的知识经验和道德能力组建独立的机构审查委员会或科研伦理委员会等形式,对本机构的科研活动进行有效的伦理审查和合规性监督,以强化科研机构的伦理审查和监督能力,规范各类研究活动,更好地保护人类受试者的权益和实验动物福利,促进科学家开展高质量、负责任的研究和创新。进而密切科学家与公众之间的社会关系,增进公众对科学家及其研究机构的信任,显著提升国家科技伦理治理能力,实现高水平的科技自立自强,让科学研究惠及所有人。依照这种制度安排,科研机构作为国家科技治理体系的基层组织,对机构内开展的各类研究活动的合规性负有伦理审查和监督的责任。科研机构伦理委员会或机构审查委员会作为科研机构的边界组织,在整个国家科技治理体系中扮演双边代理人的角色,既代表科研行政或规制机构对科研机构中的科学研究活动进行伦理审查和监督,同时又代表科研机构和科学家向社会和政府部门承诺以负责任的态度从事合规性的、高质量的科学研究活动,切实保护人类受试者和实验动物的合法权益,遵守科研伦理规范和基本价值原则。
尽管研究者基于不同的偏好及对研究风险和后果的理解对其规范作用的认识存在差距,但几乎所有的研究者和科研管理者都意识到,前沿科技突飞猛进的发展以及科研组织形态的创新,使学术研究自由和规范性审查与保护弱势的人类受试者或非人类试验动物的原则正面临威胁。目前更为迫切的问题可能不是是否需要建立科研机构伦理审查机制,而是科研机构伦理委员会是否有足够的能力解决前沿科技领域出现的伦理问题,以及如何通过体制机制创新来完善科研机构伦理审查机制——根本原因在于前沿科技领域的诸多伦理和社会问题已超出传统的合规性审查的规制框架,亟需尽快建立必要的科研伦理咨询服务组织来推动科学家和伦理学家等共同协商,进而拓展和完善科研规制框架和监管体系,以帮助科研机构伦理审查委员会和其他科研监管机制更好地履行职责,确保科研机构和科研人员从事负责任、高质量的研究和创新。
近年来在前沿科技领域的各种伦理争议表明,加强和完善科研机构伦理审查机制,有助于增加国际科学界对我国科学家取得的前沿科技成果的认可和接受,并能有效预防可能出现的重大伦理事件。据了解,2015年中山大学黄军就关于基因编辑的研究成果被《自然》和《科学》等国外期刊拒绝的主要原因可能包括这些国际期刊对中国科研机构伦理审查机制的不信任。2018年,贺建奎基因编辑婴儿事件也与其所在的机构南方科技大学伦理审查机制缺失或未尽审查和监督责任有关(当然也与贺建奎等通过一家缺乏伦理审查资质的私人医院伪造伦理审查文件、规避伦理审查的主观故意与投机行为有关)。国际科学界对涉及人类胚胎基因编辑两项研究成果都高度关注、存在伦理争议,但由于黄军就的试验研究严格进行了机构伦理审查,并接受伦理委员会的建议,在实验中采用的胚胎是无法继续发育的三原核合子胚胎,严格遵守胚胎研究的“14天规则”,合规中止试验进程,且因其研究可能改善有缺陷基因患者的健康,为相关试验供体的提供者带来“实质性的”健康利益,加上有生命伦理学家的辩护,黄军就的研究成果历经曲折之后最终得到科学界接受和正面反应。另外,中国科学院神经科学研究所取得的“克隆猴”成果尽管有伦理争议,但国际科学界整体反应积极,一定程度上也得益于科研机构生命伦理委员会提供的咨询、监督和辩护,以及研究团队对灵长类动物研究伦理规范的严格遵守和实验动物的基本福利和权益保障。
总之,就我国和世界主要国家科研伦理治理的具体经验而言,科研机构伦理审查机制对前沿科技领域的风险预警和伦理治理具有至关重要的规范意义。科研机构伦理审查机制是科研人员从事负责任的研究和创新的重要防线,也是其取得高质量研究的防火墙和安全锁,有助于保护人类受试者和实验动物权益,增加社会对科学家和科研机构的信任和支持。要加强科技风险预警和伦理治理,建立健全科技伦理治理体系,促进高质量和负责任的研究和创新,我们必须从国家科技自立自强、统筹科技创新发展和安全治理的高度来重视和加强科研机构伦理审查机制建设,让科研机构伦理审查机制成为国家科技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基础性制度安排。
【本文作者为中国农业大学人文与发展学院教授】
责编:董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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