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为了深入认识《反垄断法》修订的意义,探讨修正草案的亮点、重点以及问题点,中国政法大学竞争法研究中心邀请来自全国从事反垄断法研究的专家、学者,以“《反垄断法》修正草案的亮点与重点问题”为题进行线上学术研讨,通过凝聚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修正草案的共识,给立法机关提供有价值的意见和建议。
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时建中
《反垄断法》修订,首先要坚持以问题为导向,重点解决数字化进程中制度供给不足的问题,特别是数据和算法所带来的挑战;其次,要解决制度供给不精细的问题,针对框架下的一些具体制度予以进一步的细化补充;此外,要重点优化处理政府与市场、国内与国际、安全与发展、创新与竞争、监管与反垄断这五对关系,其中具体包括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实现竞争与创新的良好互动进而提升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避免《反垄断法》的滥用,防止监管不该监管的问题这几个主要方面。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专家咨询组副组长赵晓光
修订要充分考虑经济行为的复杂性、多变性和关联性,尊重《反垄断法》的经济宪法属性,在这个基础上突出各项制度的原则性、框架性、指引性。要花更大的气力建立和建设反垄断法的体系,根据实际需要通过公平竞争审查反垄断指南、市场竞争分析和反垄断执法机构的信息公开,实施调整反垄断的具体政策和要求,让反垄断法具有一定的弹性和包容性。要正确处理竞争政策与其他政策的关系,提升国务院反垄断机构的能力和实施《反垄断法》的全面性。为加强反垄断地方执法的灵活性,赋予地方一定的自治权。建议研究是否有必要规定国务院在适当的时候设立反垄断执法的派出机构,是否应当规定设立反垄断的制度由中央统一规定、地方经授权方可制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竞争政策协调司副处长邱阳
此次修法的重点或亮点有几个方面:一是将竞争政策基础地位、鼓励创新和公平竞争审查写入总则,为强化公平竞争政策实施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二是细化完善反垄断本身的相关制度规则,如:平台经济领域,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滥用数据、算法、平台规则等实施排除竞争行为;在滥用市场地位一章明确了经营者如果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对其他经营者进行不合理限制的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在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方面,细化完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竞争行为的细化规定。三是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行政垄断行为的执法权从而保障执法。明确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滥用行政权力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有调查的权力,并且相关单位和个人有配合的义务。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王晓晔
《反垄断法》第55条,关于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和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的规定,存在空置情况,可以利用修法的机会予以删除。一是,该条文没有坚实的理论基础。我国《反垄断法》第55条借鉴很多发达国家的规定,比如日本反垄断法21条。德国过去的反限制竞争法中也有类似表述,但为了与欧盟法一致,在第七次修订中删除了该条款,理由是知识产权法和欧盟竞争法没有内在的冲突,这两个法律有相同的目的,即促进消费者的福利和知识产权有效配置。并且,现有的反垄断框架足够灵活,能够充分考虑技术许可、动态方面的情况,大多数许可协议不会限制竞争,而且会带来促进竞争的效益。美国法中也承认知识产权可以使企业实现优势互补,普遍有利于竞争,其规定与欧盟法类似。二是,该条文在实践中罕有适用,继续保留可能会存在空置的情况。
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副会长李青
竞争政策很重要,但放在《反垄断法》里面,内涵、外延不能完全对得上,放在《反垄断法》里面会产生一定的局限性,竞争政策应该放在更为宏观、级别更高的法律中。因为《反垄断法》的定位首先是制止减损竞争的行为,并且对应的是垄断行为,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放在反垄断法里面可能有点局限性,竞争政策是更大的概念,反垄断只是其中的一部分。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不应该是《反垄断法》里面的内容,在定位上和《反垄断法》不一定对得上。起草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是源于《反垄断法》实施以后对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这些行为过程中应该有若干制度来预防。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些制度不能都放在《反垄断法》的框架下,因为它覆盖不了其全部内容,反而会让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功能在一定情况下受限制。《反垄断法》更多强调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是行政机关的自我约束。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宁立志
从宏观思路上看:我们一是应肯定《反垄断法》多重目标的必要性,但仍要额外突出重点和中心;二是《反垄断法》修订和实施的过程中,要以逻辑为基础,考虑经验和实用;三是要明确《反垄断法》与之后的配套措施以及指南之间的任务分工。
建议第一条的立法宗旨中增加自由竞争的内容。《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比,更侧重打破垄断,保障竞争的自由。可以把公平竞争改为自由竞争,或者改为自由、公平竞争。《反垄断法》目的是追求自由竞争,自由更接近市场,公平更接近公法与公权力,通过这种排序能表达出《反垄断法》作为公法对市场、意志自由、契约自由的基本的尊重。可以保留“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这一包容性表述,以增强稳定性,以免机构名称变更带来的立法变动。
上海政法学院经济法学院教授丁茂中
在纵向垄断协议上,修正草案想重点排除原来行政执法与司法之间的冲突问题。如果按照现在的思路进行解决,一方面逻辑上有问题,另一个更大的担忧是,例如像竞争效果的评估、安全港的引用,可能将一些所谓合理原则引入到垄断协议的分析框架中。一些个案中,风险并不仅仅波及纵向的,横向的案件中也不会像现有法律框架下这么清晰。
我国现行转售价格立法是否有必要进行推广。这个做法在其他国家的法律原则上是违法的。目前过于强调品牌内部可能会导致第十四条和第十七条在应用上没有办法做区分。某些角度来讲,中国的市场活跃度和品牌结构变化比较快,关注品牌之间市场比品牌内部更重要。
在豁免的问题上,修订草案在定性上并没有强调是推定豁免还是集体豁免,这会导致一些正当行为落入到垄断协议框架范围内。最典型的像深圳行业协会案件,行业协会履行价格法赋予其的正常责任和指导功能,但是遭到执法机构介入调查,另外被一些企业以违反《反垄断法》进行诉讼。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吴韬
《反垄断法》修订应沿着“构建和完善多层次的反垄断法领域的规则体系,有效平衡规则的稳定性和适应性”的基本思路进行。我们不能把所有的规则诉求都求诸这部法律,其他的配套性法规也要起到非常重要的规范作用。本次修订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部分并没有非常大的变动,但仍然是恰当的,因为《反垄断法》中涉及的经济分析、政策性的问题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通过一次修法解决所有问题是不可能的。
现行法中滥用行为和纵向协议存在交叉,双轨制的情况可以接受,修改草案中对其进行保留是恰当的。现行第十四条关于纵向协议的规定中的兜底条款,使其他跟分销无关的纵向限制也可以被第十四条规制,这就使得滥用行为和纵向协议存在交叉。如果我们只用滥用行为来规制单边行为的话,就会产生一个监管空隙。因此,这个时候我们和纵向协议制度相互协调,可能会使监管空隙得到一定程度的弥补。
暨南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仲春
关于第二十二条对平台经济的反垄断实施作出回应,是否可以把“数据和算法”这两个词删掉?这几个词语之间并不具有很大的关系,其实算法本身也是技术的一种,而数据本身很难说滥用数据,数据可能也是要在形成过程中计算、许可,才能够说设置障碍。
纵向垄断协议是要解决的问题。因为在过去十几年的《反垄断法》的实施过程中,企业首先提出的第一个问题就是能不能够对企业自有的产品在向下游经销商销售、渠道商限制,如果让企业长期有这样的困惑,是对市场的不尊重,修法首先应解决现实中存在的迫切要解决的问题。
建议明确现阶段垄断纠纷应该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范围。结合我国目前经济发展的现状以及经济发展的需求和我们目前司法裁判的现实状况,不宜将垄断纠纷交给仲裁机构进行裁定,还是应当由司法机关在这里把握衡量。因此,建议将《反垄断法》第六十条增加一个条款,由人民法院根据垄断行为的情节判决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山东大学竞争政策研究中心主任林平
厘清福利标准是非常重要的。《反垄断法》代表的法律意义是针对排除和限制竞争,其产生的效果相当于相关市场中社会总福利水平的下降及资源配置效率的下降。只有厘清了社会标准之后,才能更加科学地判定经营者集中是反竞争还是促进竞争。
关于反垄断与消费者保护之间的关系,两者是不等同和并行的,不能用反垄断来做单个消费者保护的事情,反过来,也不能用消费者保护来代替反垄断,二者是互补的。反垄断保护的是整体消费者福利标准,保护的不是市场中个别的消费者。竞争法也只能是保护整体的,不能保护个体的,因为正常的市场竞争不能保证所有的消费者受益,有些被淘汰的企业、被淘汰的技术,他们相对应的比较忠实的消费者可能受到伤害,但是竞争是使得整体消费者受益。
中国世贸组织研究会竞争政策与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尚明
这次修法确立了竞争政策基础地位。我们每个人都是市场体制改革的经历者,这次在立法中确立的地位看起来不是那么困难,但这反映出国家在市场管理方面的重大更新。
修法建立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这条是将原来以政府文件形式推行几年的规则上升到法律的高度,切实以《反垄断法》而不是以行政法来确立的,这也表明这个制度在我们国家行政体制下,至少在目前或者将来一段时间的行政体制下推行公平竞争的重要性。
修法加入了鼓励创新。关于这点,各位专家的看法不一,虽然有不同的看法,但积极的作用应该得到肯定,至少在鼓励竞争角度明示了国家对创新的态度。事实上,这里并没有处理反垄断法与创新法和知识产权法之间的关系,主要是一种立场的宣示,从这个角度看是有一定的积极作用的。
还需要进一步理顺和处理好与知识产权立法之间的关系;需要进一步明确《反垄断法》与其他法律在处理垄断行为中的协调,各个部门都在治理,所以要寻找各方面的关系,并不是《反垄断法》包打天下; 《反垄断法》的立法目标应以维护竞争为主要目标,不易创造更多立法目的,过于分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