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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法律适用:网络暴力的法治途径

【摘要】频繁出现网络暴力问题,并非因为相关法律的缺失或缺少匹配的法律资源,既有法律条款适用的强化,是遏制网络暴力的主要途径。已有的为数不多的经由法律途径解决的网络暴力案件,其责任类型主要是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追究极少。民事公益诉讼作为民事自诉的补充,在网络暴力行为追责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

【关键词】网络暴力 法治效能 刑事公诉 【中图分类号】D669 【文献标识码】A

接连发生的数起个人行踪被泄露的新冠肺炎患者遭网民围攻事件,遭遇网络暴力的寻亲男孩刘某某自杀事件,又一次刺痛了对于网络暴力的社会敏感神经。尽管2019年国家网信办出台的《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使用了“网络暴力”一词,但“网络暴力”还不能称之为严谨的法律概念。网络暴力行为既包含了法律治理问题,也涵盖了伦理规制问题。频繁出现网络暴力问题,并非因为相关法律的缺失或缺少匹配的法律资源,既有法律条款适用的强化,是遏制网络暴力的主要途经。法律范畴的网络暴力是多种不法行为“组合体”,需要有针对性地对网络暴力行为分而治之。

网络暴力法治效能相对弱化

网络暴力总体上一直处在法律治理边缘地带,同伦理范畴网络暴力、法律范畴网络暴力两者界限不分明有一定关系。它们虽有一定程度的交叉重叠,但法律范畴网络暴力具备如下特征:一是网络暴力行为达到或具备了法定情节,即属于互联网监管的一系列法律明确禁止行为,如通过捏造事实、谩骂围攻、人肉搜索、网络通缉、道德审判等方式诽谤他人名誉或羞辱他人人格,均符合法定情节;二是网络暴力造成了明显的人身权益侵害后果,人格尊严、社会声誉的损害是不适当的网络暴力行为所致,并且侵害结果的程度为一般人都能感受到,亦为一般人所不能接受或容忍;三是网络暴力行为指向了明确的受害对象,故意的、过失的伤害行为指向特定的、具体的自然人;四是网络暴力行为有一个持续存在的过程,该过程中的行为主体除了恶意的推手角色,还包括诸多不明真相的道德审判参与者角色,这些不法行为后果具有传统暴力伤害特征。如果网络暴力事件不具有上述诸项特征,或者仅具有其中的部分或个别特征,则归为伦理范畴网络暴力,不属于法律治理对象。法律范畴网络暴力,是指网络用户借由某个特定事件或虚构某个事件在网络空间组织、实施的具有传统暴力及煽动特征,并指向人格尊严的侮辱、诽谤、个人信息泄露等言词表达行为所导致的人身伤害、心理伤害、人格权益侵害等非接触伤害行为。根据网络暴力行为的侵害特征、侵害行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害结果等,可能涉及侮辱、诽谤、个人信息泄露等不法行为。

网络暴力的出现与互联网技术的运用密切相关,2003年Web2.0技术使得媒介传播从“传播主体→受众”的单向传递模式转为双向互动、用户生产内容的模式,用户自主表达得以实现。2005年Web3.0技术使得不同网站间的信息可以交互,并通过第三方信息平台对多家网站的信息进行整合,博客技术为用户提供了极为便利的表达平台。正是从该阶段起,网络暴力频繁滋生,诸多网络暴力事件引发社会舆论高度关注,如“小小马哥事件”(2004)、“虐猫事件”(2006)、“铜须门事件”(2006)等。直至2007年“死亡博客事件”引发“人肉搜索第一案”(2008),网络暴力才首次被追究民事侵权责任。但该案的判决当时并未获得社会舆论充分认可,一些舆论对判决结果提出不同意见,如主张原告王某不应享有隐私权,婚外情行为有违道德和法律,不是个人隐私,法律不应保护。王某婚姻不忠导致“死亡博客”主人姜某自杀,网民出于同情姜某而发起道德谴责,王某应当接受舆论谴责,这是“得其应得”的结果。而持不同意见的观点则认为,王某婚姻不忠在自杀事件中确实存在过错,但这种过错只是相对于已故的姜某及其家人而言的,姜某家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追究王某责任。王某对素不相识的广大网民没有承担因过错而受责的义务,否则,任何一个网民都可以借道德谴责之名而获得追究王某法律责任的“执法主体资格”。

正是因为这种“泛义务”的社会认识普遍存在,因过错而引发的网络谴责被认为是伸张正义的理所当然,被网络暴力侵害的受害人亦无底气或勇气通过法律途径抵制网络暴力。“不告不理”诉讼制度构成法治行动能力弱化的主要原因之一。有相当比例的网络暴力事件是由于当事人在先犯有某种道德或法律上的过错,当然也有些网络暴力事件并非缘于受害人自身道德或法律过错,而是无辜的受害者(如温岭蒋某犯网络诽谤罪案,杭州郎某、何某犯诽谤罪案,上海谭某犯侮辱罪、诽谤罪案)。对于由过错引发舆论谴责、攻击,社会舆论普遍存在一种心理,只要当事人对特定少数人存在道德或法律过错,必须为此承担受谴责的义务,当事人对不特定的多数人或所有人都应承担无度地接受谴责的义务。实际上,这不符合法律所强调的义务的本质。当事人的过错所承担受罚或被责的义务,只是针对特定的少数人而言的,不应该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或所有人。除非一个人存在的法律过错显著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则另当别论。有些网络暴力情节非常恶劣,导致的侵害后果严重,仅仅追究不法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不足以达到惩戒目的,但实际上刑事追责介入网络暴力比民事追责更为迟缓。2018年浙江温岭市王某某遭蒋某网络诽谤、侮辱等网络暴力行为持续近10年,蒋某以诽谤罪获刑,才开启了网络暴力入刑的治理路径。近一两年来,因为网络暴力导致严重损害后果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已判决生效了多起,如“谭某犯侮辱罪、诽谤罪案”(2020)、“郎某、何某犯诽谤罪案”(2021)、“常某一、常某二、孙某某犯侮辱罪”(2021),但相较于程度不同的网络暴力泛滥的严峻局面,目前无论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还是刑事责任追究的力度与频率,都远远不能达到有效治理的目标。

然而,与有些特定属性的网络言论治理的主动性、高频度相比,网络暴力的法治行动能力弱化的状况更为凸显。从执法司法实践来看,因为网络暴力而处置的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及刑事案件的数量屈指可数,总体执法力度与网络暴力的实际危害程度极不对等。法律在干预涉及纯粹私人法益的网络暴力方面所呈现的力度,与代表或体现集体法益、社会法益的意识形态范畴的侮辱言论案件、诽谤或侮辱国家执法机关人员的言论案件以及诽谤或侮辱地方党政官员的言论案件所体现的惩治力度相比,针对前者的法治行动能力明显弱化,这种弱化倾向不仅体现在前者追责案件的数量与后者存在极大的悬殊,两者在警察权介入主动性、检察机关公诉频率等方面都表现出明显的差别。概而言之,法律对侵害私人法益的治理力度明显弱于侵害集体法益、社会法益的不法网络案件的治理力度。

明确网络暴力侮辱性认定细则

单独讨论网络暴力的侮辱性问题,基于两点原因:其一,网络暴力虽是多种不法表达行为的混合体,包含言词侮辱、编造虚假事实、严重地主观取舍事实、网络追查围观、身份细节曝光等行为,但就不法行为的可辨识程度而言,除了言词侮辱的认定可能难以达成共识,其他的不法行为具有明显的可识别性,一般没有争议。其二,绝大多数网络暴力行为都涉及直接的人身攻击、人格侮辱的语言暴力,通过侮辱性的语言暴力强化对被害人的鄙视、仇恨情绪。从一定意义上说,没有大量恶毒的侮辱性言词使用,就难以构成网络暴力行为。因此,讨论侮辱性言词的认定细则是判别是否构成网络暴力的核心问题。当然,是否集中或大量使用直接谩骂性言词也不是认定网络暴力的唯一标准,不宜以是否使用直接侮辱性言词作为网络暴力定性的绝对标准,因为什么是真正意义上的侮辱性言词,不仅会因不同的社会或职业身份、文化与教养、家庭环境、生活或工作环境、角色扮演等有不同的理解标准,而且不友好的、不恭敬的、贬斥性的或嘲弄的批评性言词所指向的对象身份也是不容忽略的判定因素,指向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标准显然应当有别。

从言词侮辱的司法审理实践看,司法判决将贬斥性言词区分为修辞的、侮辱的,不是所有的被指控的贬斥性言词都被作为侮辱侵权对待,但有些词汇则基本上被认定为侮辱性词汇,如以被批评者不愿公开的特定成长身世或家庭成员污点描述或称谓他,如野种、强奸犯的崽子等。又如用明显鄙视性术语指称被批评者的生理缺陷或外貌,如豁嘴、麻子蛋、铁拐李等。再如以不正当的两性关系歧视性术语指称被批评者,如贱货、婊子、姘妇等。侮辱性的贬斥言辞判断从两个层面着手,一是对涉诉内容表达的总体意图与感受进行把握,表达者是从丑化、贬低他人人格出发,使用下流、污秽、丑恶的言辞,还是对被批评者恶行进行情绪化描述,意在追求一种有抨击力的表达。如果仅仅个别词语具有强烈刺激性,涉诉内容文字整体旨在贬抑某种现象或事件,则多数情况下被认为个别措词不当,不属于言词侮辱。二是对具体语词的褒贬属性进行辨析,“侮辱”一般表现为以毫无人的尊严的“它类”作比被批评者,如将被批评者的自然相貌、其所作所为的形象类比为“它”“牠”类,或者以遭社会唾弃的丑恶物象或羞耻形象直接称谓被指责对象,语词具有约定俗成的“辱骂”属性。有些措词尖锐、粗鄙的表达被司法裁定为贬斥性用语或修辞,一般结合被批评者的实际行为表现,将贬斥性用语或修辞界定为对某种不被欣赏的或令人厌恶、鄙视的行为或现象在道德价值判断层面予以否定性表述,其否定的是价值要素而非人格尊严,不恭敬或轻蔑的言辞包含事实信息,而该事实信息是基本存在的,或者可以举证说明的。修辞的认可一定程度上是对涉公事项尖锐批评的司法支持,对纯私人事务或行为的批评所获得的修辞支持力度会明显弱化。

贬斥性言词是否具有人格贬损的侮辱性,应当在约定俗成的词汇使用规则中加以判断,有些贬斥性词汇根据约定俗成的使用规则,在任何情境下都应该被解释或理解为具有侮辱性,而有些表面上具有贬斥性的词汇可能在特定的情境中所具有的侮辱性较弱或者基本不具有侮辱性。相对理性的判别是否具有侮辱性,需要从词语功能考虑,依据约定俗成的使用规则,有些贬斥性词汇在使用规则中主要传达事实性信息,另一些贬斥性词汇则主要传达主观意见性信息,还有一些贬斥性词汇既可以传达事实性信息,也可以传达主观意见性信息。具体言之:其一,如果贬斥性词汇本身只传达事实性信息,就应当考虑该被指控侮辱的词汇是否有基本的事实基础,如“流氓”“无赖”“村霸”“通奸”“蛀虫”“老赖”“感情骗子”之类,它是对不法或违德行为的夸张或比喻,如果被指责者确有相关的不法或违德行为,即使不便于举证,但舆论对此有一定的认可,不应认定为言词侮辱。反之,如果被指责者确无相关的不法或违德行为,则应认定为言词侮辱。其二,如果贬斥性词汇本身不传达事实性信息,仅传达主观意见或情绪,如“孬种”“妖精”“垃圾”“狗东西”等,不存在是否有基本事实支撑的问题,是否具有侮辱性的判断应该以社会一般人或多数人对该词语能否接受或容忍为尺度,并考虑该词汇使用的语境及文字内容的整体意图。如果多数人认为相对于被批评者的行为恶劣程度,被指控侮辱的词语是可以接受的,就不认定为言词侮辱。反对,则应认定为言词侮辱。其三,如果贬斥性词汇本身既传达事实性信息,又传达主观意见性信息,如“寄生虫”“奴颜媚骨”“凶神恶煞”“神经病”等,既要考虑是否具有基本的事实基础,也要考虑社会一般人是否可以接受或容忍,同时还要考虑贬斥性语言仅为个别词汇还是密集使用,是否构成文字内容的整体基调。

补强刑事公诉及民事公益诉讼追责

已有的为数不多的经由法律途径解决的网络暴力案件,其责任类型主要是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追究极少。就维权诉讼方式看,刑事自诉是主导方式,刑事公诉、民事公益诉讼缺乏。承担责任主体方面,仅有直接实施网络暴力的加害人被追究责任,帮助作用突出的暴力参与者、网络平台未被追究相应责任。这种相对单一的责任主体、责任类型追究及追责诉讼方式显然不利于有效惩治网络暴力。

依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言论侮辱或诽谤构成犯罪,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或者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方可适用检察机关公诉程序。当然,这是诉讼制度上确保刑法谦抑性的需要,刑罚不得滥用,只能作为不得已的最后补充手段。但是,刑事公诉也应保持其灵活性,在特定情况下基于案件处置迫切需要,在不符合上述启动公诉程序条件的情况下,只要可以取得较好的社会效益,在网络暴力惩治中可以强化公诉形式,以帮助解决被害人难以应对加害行为及环境复杂性问题。“郎某某、何某某犯诽谤罪案”从自诉转为公诉,在这方面已经作出突破性尝试。

为防止检察机关公诉不必要的扩张,除了适用公诉的已有条件,还需要补充考察一点,即网络暴力中被侵害人遭遇网络暴力是否为无辜伤害,即受害人在网络暴力滋生之前是否存在法律上的过错,并由此过错引发网络暴力。如果受害人无法律过错而无辜成为网络暴力的受害人,网络暴力情节恶劣(恶意捏造诋毁人格尊严的虚假事实,网络言论充满大量侮辱性言词),造成受害人严重精神损害或名誉严重受损的(不一定要求达到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受损状态),只要受害人报警,案件就可以采取刑事公诉方式,不必一律由受害人刑事自诉。如果引发网络暴力是由于网络暴力中的受害人在先犯有法律上的过错,网络暴力由该过错作为非理性舆论爆发的基础,则应抑制刑事公诉方式启动,采用刑事自诉方式,除非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或者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民事公益诉讼作为民事自诉的补充,在网络暴力行为追责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网络作为有序的社会生活的重要载体,典型的网络暴力行为所侵害的不仅仅是人格尊严、名誉直接受损的当事人,也是对网络生态文明的直接侵害,涉及公共表达秩序,具有显在的公益属性。网络暴力往往由多主体参与,各自主体的不法行为性质认定及证据固定比较困难,网络平台在有些情况下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律实行民事自诉对确实保障受害人的权益不利,有必要根据网络暴力的不同情况倡导民事公益诉讼模式,公平合理地追究网络暴力行为中存在的不法行为多个主体的法律责任,防止有责不惩。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可以根据案情实际加以区别考虑,就寻亲男孩刘某某遭网络暴力自杀事件而言,公益诉讼主体可以是媒体组织或行业协会,也可以是地方人民检察院。具体言之:其一,媒体过错是诱发网络暴力的主要因素之一,并且导致严重后果。相应的媒体组织或行业协会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或行政公益诉讼,将有过错的多家媒体列为被告,或承担行政责任,或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其二,受害人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在当地公安机关协助下,追查网络暴力中主要的不法行为人,视其施加网络暴力行为的情节轻重,或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或提起刑事公诉。

(作者为上海交通大学媒体与传播学院教授、博导)

【注: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互联网与表达权的法律边界研究”(项目编号:15ZDB144)阶段性成果】

【参考文献】

①杨骅骁:《监督与侵权的界限——对“人肉搜索第一案”判决的思考》,《新闻记者》,2009年第5期。

②陈堂发:《也谈“人肉搜索第一案”判决——兼与〈监督与侵权的界限〉一文作者商榷》,《新闻记者》,2009年第7期。

责编/银冰瑶 美编/杨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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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一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