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推动个人信息权益保护和数据要素价值释放的有机结合,破除当前数据要素市场化发展难题,实现数据流通利用机制创新至关重要。2022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下称“数据二十条”)。“数据二十条”在着力发挥数据要素经济价值的同时,高度重视个人信息权益保护,提出将探索由受托者代表个人利益,监督市场主体对个人信息数据进行采集、加工、使用的机制。这为使用信托工具推动提升当前数据保护、利用及监督水平,更好赋能数字经济发展提供了有效指引。
从我国信托法关于信托的界定以及个人信息保护法关于个人信息受托人的规定出发,数据信托应是指委托人(数据主体)基于对受托人(数据处理者)的信任,将其数据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意愿以及法律规定,对其数据进行管理或处分。但实际上,由于数据主体与数据处理者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且数据处理者作为受托人往往也是受益人,角色的混同、信任的缺失导致数据主体权益受损风险较大。基于“数据二十条”强调由受托者需“代表个人利益”“监督市场主体”的定位,数据信托机制应在传统信托理论上进行创新改造,通过引入独立机构明确各方主体责任,筑牢信任基石。在新型数据信托机制下,数据受托者应作为不直接处理数据的第三方主体,在数据主体的授权下与数据处理者的需求进行匹配,并为数据主体维护合法权益以及获取相应收益。
新型数据信托机制有其独特的创新价值。第一,与数据交易平台、数据经纪人等第三方主体不同的是,数据信托主要作用在于保障处理活动的合规底线,拓展数据需求方获取数据的途径,降低因数据流动而对数据主体带来的风险。第二,与我国信托法规定的“受托人”以及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个人信息受托人”不同的是,并不按照数据处理者的指示和要求进行数据处理活动,其属于独立于数据主体和数据处理之外的第三方主体,进行数据要素市场中的供需匹配与冲突争议的协调。第三,相较于一般数据处理活动中数据处理者与数据主体的二元结构,加入数据信托的受托者,更有利于扭转当前数据处理活动中个人以及中小企业与互联网巨头之间实力不平衡的局面,保护数据主体的合法权益与数据要素市场的公共秩序,从而实现数据保护与利用的统筹协调。
统筹数据权益保护和数字经济发展,作为第三方主体的数据信托受托者需要承担如下四种角色:第一,数据信托受托者需要承担数据处理“监督者”的角色,确保数据处理者坚守合规底线,监督数据处理活动合规。第二,数据信托受托者需要承担数据供需匹配“撮合者”的角色,促进数据快速高效流通,降低企业合法获取数据的成本,充分发挥海量数据的规模优势。第三,数据信托受托者需要承担数据主体权益“保护者”的角色,切实维护数据主体合法权益,确保数据主体的数据提供行为获得应有回报,助力各方主体共享数字红利。第四,数据信托受托者需要承担数据主体“中介者”的角色,通过创造数据信托关系,规范数据处理行为,保护数据主体的合法权益,为数据处理合规进行中介担保,从而维系数据处理者与数据主体之间的信任,打牢数字经济发展的基石。
为确保数据信托受托者切实符合“监督者”“保护者”“撮合者”“中介者”的角色定位,数据信托机制需要实现五个方面的架构设计。第一,具备合理的组织架构,根据新型数据信托特有业务模式进行机制建设,建立用于数据主体授权管理、数据处理活动审计的组织结构,并选择适格主体,确保数据信托应有的独立性。第二,搭建具备明确合规要求的法律架构,根据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设置数据流通利用的合规底线,保障数据处理活动规范进行。第三,搭建具备实现数据处理高速有序的技术架构,利用先进数据等技术实现数据的高效处理,保障数据质量,降低数据泄露滥用的风险。第四,搭建促进数据要素价值释放的市场架构,通过中介担保建立各方主体之间的信任,通过供需匹配促进数据要素高效流动,提升数据要素市场的配置效率。第五,搭建公平透明合理的治理架构。制定完整明确的数据信托机制运作规则,推动各方参与监督管理,确保数据信托活动的规范化和透明度。
建立新型数据信托机制有利于实现高效、安全的数据流通利用,实现数据要素市场的多元共治,从而全方位激活数据要素潜能,增强数字经济发展新动能。构建科学合理的数据信托机制并非一蹴而就,而是一项长期的系统工程。进一步探索完善数据信托机制,通过合理的方案设计保护数据主体的合法权益,推动数据处理上下游相互信任、紧密连接,切实提升数据可得性,塑造多方共赢的数据共享利用模式,为深化创新驱动、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