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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保险法律制度建设中的四组重要关系研究

【摘要】社会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体系的主体,进一步深化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必然要求不断完善社会保险法制体系。社会保险法作为规制和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的基本法,其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社会保险制度走上了法制化的轨道。要以国家立法机关开展社会保险法执法检查为契机,进一步修改完善社会保险法,不断推进社会保险法制建设,在此过程中,处理好项目与流程、规范与引导、历史问题与未来挑战,以及不同主体的权利与责任之间的关系,有力支撑和引导社会保险制度高质量发展。

【关键词】社会保险法 法制建设 重要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2.18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619/j.cnki.rmltxsqy.2024.18.006

鲁全,中国人民大学劳动人事学院教授、博导,中国社会保障学会秘书长。研究方向为中国社会保障理论与政策、福利政治学与福利类型学、养老保障理论与政策。主要著作有《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的中国式现代化》《中国社会保障管理体制研究》《转型期中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中的中央与地方关系研究》等。

社会保险制度是在工业化进程中有效应对劳动者收入下降风险的重要制度安排,也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主体。由于社会保险制度涉及到参保人(包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政府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多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呈现出“以法定制、依法实施”的基本特点。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2011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对该部法律进行了小幅度的修改。《社会保险法》是社会保险领域的基本法,它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社会保险制度走上了法制化的轨道,对于规范社会保险关系,促进社会保险事业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社会保险法》颁布实施以来的十四年,是我国社会保险制度深化改革的重要时期。为了全面了解《社会保险法》的实施情况,推动社会保险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4年5月至8月开展了《社会保险法》实施情况检查工作。[1]中国社会保障学会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机构,通过实地调研、数据分析以及专家座谈等方式对《社会保险法》实施情况以及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发展的成就与问题进行了全面评估,对进一步深化我国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提出了系统建议。[2]本文认为,进一步修改完善《社会保险法》,推进社会保险法制体系建设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在此过程中,需要正确处理好四组基本关系。

《社会保险法》的结构维度:项目与流程的关系

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险法》共十二章,除第一章总则和第十二章附则之外,第二章到第六章分别对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的有关内容进行了规范,体现了社会保险体系的项目视角;第七章到第十章分别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社会保险基金、社会保险经办、社会保险监督的有关内容进行了规范,体现了社会保险制度运行的流程(模块)视角;第十一章是法律责任,对参保人社会保险权利的救济,以及相关主体未履行社会保险义务或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进行了规定。由此可见,项目与流程的关系是《社会保险法》内容结构中的重要关系。

现行《社会保险法》内容结构的基本特点。回顾《社会保险法》的立法过程,在早期的不同版本草案中,既有完全按照项目来拟写,将不同流程的内容融入到各项目中,也有完全按照流程来拟写,在不同流程中根据不同险种进行分别表述。从内容结构的周延性来看,无论按照哪一种标准(项目或者是流程),都可以将《社会保险法》所要规制的内容进行穷尽并实现内容与结构上的周延,且各部分的内容也不会出现交叉。但现行《社会保险法》最终采取了项目与流程并行的方式,即第二至第六章采取了项目分类,第七到第十章采取了流程分类。两种分类标准同时使用,充分说明完善《社会保险法》需要从结构上处理好项目与流程的关系。

一方面,项目与流程的平行结构体现了社会保险制度兼具稳定性和动态性。所谓稳定性,是指各社会保险项目的主要参数需要保持相对稳定,如参保对象、缴费基数和费率、缴费责任分配结构、待遇确定方式等,这是制度稳定运行的前提条件,也是目前各险种章节的主要内容;所谓动态性,是指社会保险制度始终处在动态运行中,且不同主体在社会保险运行不同流程中所承担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不同的,因此也需要明确社会保险运行过程中主要模块的基本内容和权利义务关系,这是制度稳定运行的基本保障。

另一方面,项目与流程的平行结构也表明不同社会保险项目之间存在显著差异。社会保险是一个制度体系,主要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以及我国正在试点的长期护理保险。如果不同保险项目的基本要素和运行规则是基本相同的,则完全可以按照流程的单一结构来编写《社会保险法》。然而,不同社会保险项目之间却存在显著差异。在参保对象方面,养老保险主要针对劳动者和其他适用群体,在校学生等并不在内;医疗保险则应当遵循全民参保、全民缴费的原则;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目前主要针对受雇劳动者。[3]在缴费责任方面,工伤保险因是雇主责任,完全由用人单位缴费,而其他险种则需要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分担缴费责任。在基金管理和平衡周期方面,以代际互助为基础的养老保险需要以30年或更长年份作为平衡周期,部分积累的资金和长期战略储备基金均可用于长期投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应当遵循年度平衡,从而几乎没有投资的需要,失业保险则应当与经济周期相适应等。通过上述分析可知,虽然不同社会保险项目都需要遵从互助共济等社会保险一般规律,但在参保对象、缴费结构、基金管理与平衡周期等关键制度参数和运行逻辑等方面都存在显著差别,从而无法仅通过对流程的规制来呈现不同项目之间的差别。

通过社会保险法制体系建设处理好项目与流程的关系。社会保险制度的立法层次较低、法律体系不完善、制度运行主要依靠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这是当前社会保险法制建设存在的主要问题,也是制约社会保险制度运行质量提升的重要原因。[4]从当前由一部单一的《社会保险法》规制所有的社会保险项目和全部运行流程,走向建立以《社会保险法》为基本法,由多部法律共同构成的社会保险法制体系,是深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提高社会保险体系运行质量的关键。[5]结合当前我国社会保险立法的现实条件,并参照德国、日本等社会保险较为完善国家的立法经验,可以采取的主要措施应当包括:

第一,尽快提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立法层次。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是各国社会保险体系中的重要内容,前者资金量大、运行周期长,后者则覆盖全民且涉及全生命周期。但相较于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均有国务院颁布的专门条例进行规制,上述两大社会保险的立法层次却较低,现实中主要由规范性文件来规制。因此,迫切需要尽快制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领域的专门法规,对两项制度的基本框架和主要参数进行明确。

第二,修订和完善社会保险费征缴、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与投资运营等关键环节的法规。在社会保险费征缴方面,2018年的国家机构改革方案明确由税务部门承担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责任,因此亟待修订1999年制定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税务部门的权力和职责。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方面,有关部门先后颁布了《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2月)、《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2022年2月)、《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2023年1月)等部门规章,呈现出“重监督,轻管理规范”的特点,亦缺乏对不同类型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方式、平衡周期、投资规制等内容进行规范的法律法规。

第三,从长期看,待各项社会保险项目及主要社会保险流程都实现法制化后,可以参照民法典,逐步实现社会保险的法典化。以德国社会法典为例,其形成了由社会法总则、《社会保险法》共同规定和各个具体社会保障制度为内容的总计十三编的法典化架构。这应当成为我国社会保险法制建设的目标,即通过法典化的方式,[6]处理好社会保险项目与流程之间的关系,既体现社会保险制度运行流程的一般规律,也充分反映各社会保险项目的基本特点。

《社会保险法》的功能维度:规范与引导的关系

“立法先行”是社会保险先行国家的基本特点,即社会保险立法先于社会保险实践,以立法的方式规范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相较而言,我国作为转型国家,采取试点先行、以实践探索改革的有效路径是制度变革的基本方式,社会保险也不例外。因此,《社会保险法》是应当将实践中的成熟做法上升为法律,还是应当描绘“理想化、标准化”的社会保险法制规范,从而引导制度的健康发展?这是我国社会保险法制建设必须回答的重要问题。

社会保险立法与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辩证关系。如上文所述,一方面,在主要的社会保险先行国家,立法往往早于制度的实践,因为社会保险制度既不可能通过市场机制自动形成,也无法完全依靠社会主体的自治与协商而演变成形,[7]其必然需要通过公权力的介入,以强制参保等方式来进行规制和规范,而立法则是基本方式;另一方面,随着各国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实践的持续推进,《社会保险法》的相关法条也会不断作出修订和完善,以适应外部经济社会环境的变化,提升社会保险制度的包容性和可持续性。因此,对社会保险先行国家而言,在社会保险立法与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辩证关系中,立法对于实践的规范起决定性作用,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对社会保险立法的完善则是反作用。这也是立法在社会保险建制过程中具有重要作用的原因所在,即通过立法框定了社会保险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内容,奠定了一国社会保险制度运行的底座。

相较而言,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建设和改革具有独特的路径。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最初目标是为国有企业改革服务,它并非是在白纸上描绘蓝图,而是经历了从“国家-单位”保障制向“国家-社会”保障制的整体转型,再加上中国社会保险制度“政府主导”的特点,[8]主管部门往往通过鼓励地方试点,再对成熟实践进行政策规范的方式来实现法制化。以养老保险制度为例,各地以统筹为目标的改革实践最早发生于20世纪80年代,但主管部门针对养老保险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则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才开始集中出现,其中早期文件的内容还是鼓励地方实践探索而非对制度进行统一规范。[9]

在这个过程中,我国的社会保险法制建设呈现两个基本特点。其一,制度实践早于法制规范。2010年颁布的《社会保险法》中大量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各项目的主要框架内容,都是在实践中已较为成熟的做法,这可以被视为是对实践成果的总结和法制化。其二,法制化经历了一个立法层次不断提高的过程。我国的立法体系是分层次的,即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到国务院的法规,再到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我国《社会保险法》的制定,经历了从实践探索到较低层次法规规制,再逐步提高法律层次的过程。这是由我国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历史背景和路径选择所决定的。换言之,在我国《社会保险法》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社会保险改革实践对立法发挥着决定性的支撑作用,法律对实践的规制反而成为次要矛盾。进入新时代,随着我国对社会保险制度基本规律的认识不断深入以及人民群众对社会保险高质量发展的迫切需求,进一步深化改革必然需要更好地发挥社会保险法制对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和实践的引导作用。[10]

深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需要更好发挥法律的引导功能。现行的《社会保险法》对规范我国的社会保险关系,引导社会保险制度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例如,在社会保险法制定过程中,我国的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统筹层次还比较低,但《社会保险法》中明确规定养老保险基金要实现全国统筹。在当时的背景下,该条款的规定仿佛“遥不可及”,但它明确了养老保险制度发展的正确方向,为之后实现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全国统筹提供了法律依据。又如,《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地方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在这两项制度起初都还处于各地分散试点的背景下,该条款显然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2014年,《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正式印发。

如上所述,在进一步深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过程中,需要更好地发挥社会保险法制的引导作用,这既要在《社会保险法》的修订中加入一些重要的基本原则,又要通过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法制体系,为社会保险综合功能的充分发挥提供有效的支撑。具体而言,这种引导作用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现行《社会保险法》中违背社会保险制度基本规律,阻碍社会保险改革深化的条款进行修订;另一方面是增加有关引导社会保险制度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内容。

现行《社会保险法》的有关条款有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主要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由于对社会保险基本规律的认识不足导致制度模式的缺陷,最集中的表现就是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制度。[11]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制度不仅违背社会保险互助共济的基本原则,而且在实践中也暴露出长寿风险、基金继承人纠纷、记账利率等一系列问题,从而需要《社会保险法》进一步明确互助共济的基本原则,凸显公共属性。第二种情况则是由于社会保险立法的历史局限性,将一些转轨期的特殊规定作为一般性规则写入法律条文。例如,职工养老保险15年的缴费下限、退休职工医疗保险不缴费等条款都是针对转轨期过渡群体的规定,与养老保险全工作期缴费、医疗保险全人群缴费的基本原则相悖,从而也需要及时修订。

在增加正向引导的内容方面,主要也有两种情况。其一,是将《社会保险法》颁布实施以来十多年的成熟做法,通过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确。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统一、生育保险与医疗保险的合并实施、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社会保险费征收主体的调整等。其二,是根据社会保险制度发展的最新趋势,将一些积极的功能拓展在《社会保险法》中进行补充表述。例如,将以传统稳定劳动关系的参保对象扩展到全体劳动者或居民,将工伤保险的预防功能与康复功能,失业保险用于预防失业和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的积极性支出等予以法定化,[12]对长期护理保险的制度框架和关键参数进行明确等。

《社会保险法》的时间维度:历史问题与未来挑战

社会保险制度的跨期性与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作为一项涉及公民切身利益的公共政策,社会保险制度具有显著的长期性和跨期性,从而需要从长周期性的视角出发。一方面,社会保险制度具有长期性,例如,医疗保险需要全生命周期缴费,而医疗费用的风险也在全生命周期时刻存在,养老保险制度从人们进入劳动力市场开始进行缴费,领取待遇则一直持续到人们死亡时为止;另一方面,一些社会保险制度还具有跨期性,即其权利与义务的结合并不具有实时性,在时间上是分离的,往往要经过长期的缴费期(义务履行期),才会进入待遇期(权利实现期)。例如,养老保险制度的缴费期和待遇期就分别与工作期、老年期相匹配,医疗保险也可能因为个人的健康状况良好而在实践中经历较长缴费期却未发生任何疾病费用。更为重要的是,对于部分保险项目(如职工养老保险),其待遇状况又和缴费水平挂钩,从而导致在缴费期未及时或足额缴费后,出现养老保险待遇水平过低甚至未达到领取条件的情况。

正是由于社会保险制度在时间维度上的上述属性,导致当下社会保险司法实践中面临大量的历史遗留问题,例如,因用人单位未及时参保或未按实际劳动收入缴费导致参保职工社会保险权益受损;或因视同缴费缺乏具体操作细则、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不及时以及区域之间制度碎片化和差异化导致群体之间待遇差距等。这些历史遗留问题是否应当在《社会保险法》中予以规制或回应?笔者认为,应当遵循两条基本原则。其一,应当以《社会保险法》实施之日为界限,对于实施之日后的纠纷,应当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条款依法解决,对于实施之日前的纠纷,则可以通过双方当事人协商等方式解决。其二,对于类似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与资金来源等涉及规模性群体的转轨期专项问题,应当通过专门出台有关办法的方式予以回应,而不宜将这种阶段性、特殊性的问题以相对固定条款的方式纳入《社会保险法》。

《社会保险法》要积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变化。社会保险法制建设应当面向未来,积极应对经济社会环境的变化,并充分发挥引导性与规范性作用。在社会政策体系中,社会保障制度相对处于经济社会运行系统的中下游,从而会显著地受到包括初次收入分配结构、财政税收体制、就业形态、人口结构与家庭规模等因素的影响,社会保险只有积极适应这些经济社会因素的变化,才能够提升适用性和有效性。在这方面,至少有三个领域的变化需要应对。

其一,以人口老龄化为标志的人口结构变化。中国正在面临人口老龄化加速发展带来的挑战,从而对各项社会保险制度产生重要影响。《社会保险法》作为规范各项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法,显然无法对各项制度参数进行详细规制,但应当根据人口结构变化等因素确立适时调整制度参数(如缴费率、目标替代率、养老金计发月数)的重要原则,以增强各项社会保险制度与人口结构的适应性。

其二,以灵活就业为主要标志的就业形态多样化。[13]相较于传统的稳定劳动关系,灵活就业的形态更加丰富且人员规模也在不断扩大,自雇佣、多雇主、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分离,以及被多重委托代理关系“虚化”的传统劳动关系等,都对建立在传统稳定劳动关系基础上的社会保险制度带来极大挑战。面对这种挑战,《社会保险法》既要明确所有劳动者而非仅是受雇劳动者拥有社会保险权,也要积极通过参数设计的优化和调整来增强对各种类型劳动者的适用性。

其三,数字化对社会保险管理经办服务带来挑战。数字化技术为提高公共服务的便捷性和有效性提供了有力支撑,却对传统的经办管理服务模式带来了重大的挑战。现行《社会保险法》规定,要“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而在实践中参保个人大多可以通过手机APP等数字化工具进行查阅,从而使得寄送纸质权益记录单的必要性大大下降。当然,在对社会保险经办服务流程进行数字化改造的过程中,也要防止出现“数字难民”问题,[14]保留针对老年人、残疾人及其他对数字技术可及性较弱群体的线下服务。

《社会保险法》的主体维度:赋权与明责的关系

《社会保险法》的根本目的是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社会保险权益。社会保险制度中涉及的主体众多,包括业务主管部门(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障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如财政部门、税务机关等)、经办服务机构、用人单位以及参保劳动者等,因此尤为需要明确在社会保险制度各主要环节中不同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既要充分赋权,也要明确责任。

社会保险制度中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基本特点。如上所述,社会保险制度运行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主体较多,且从权利义务关系的角度看,具有显著的分离性。这种分离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从主体之间的关系来看,社会保险权益主要为参保公民所享有,而其他主体主要承担缴费、经办服务管理等义务;另一方面,从参保人的全生命周期角度看,其权利与义务在时间上也是分离的,大部分参保人需要在长期履行义务后(如缴纳养老保险费)才能实现权利(领取养老保险金),且很多待遇的实现是有条件的(如失业、工伤等)。因此,社会保险制度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复杂,既有权利义务的结合,也有权利义务的分离。

从主体之间的关系来看,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分离会导致因义务人未充分履行义务而使得权利人权利受损的情况发生。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用人单位未履行缴费责任或未按照劳动者实际工资缴费,导致劳动者养老金水平较低引起的纠纷案件日益增加,再加上养老保险制度的跨周期性,类似的纠纷未来很可能还会持续增加。而在基于雇主雇员委托代理关系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机制下,《社会保险法》赋予劳动者的知情权、监督权等大多无法有效落实,因而亟待加强行政部门和司法机构对用人单位的直接监督。更为重要的是,类似的社会保险纠纷又往往在法律关系上被错误地定位为劳资之间的纠纷,[15]而在劳资关系的框架下,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更加无法得到充分保护。

从参保人个体的生命周期来看,由于社会保险制度应对的是不确定的收入风险,个体的风险管理意识、当期收入约束等因素都会影响到个人的参保意愿和缴费能力,所谓的约束激励机制也因此无法充分发挥作用,因而只能通过强制参保或自动参保的方式来实现个人参保义务与领取待遇权利之间的有机结合。这就需要强化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和社会保险费征收部门的监督职责。

明确《社会保险法》中主要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第一,拓展法定参保人的范围,逐步实现全民法定参保。现行《社会保险法》开宗明义,规定公民有参加社会保险制度、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但在具体制度实践中,以职工养老保险为例,签订劳动合同的受雇劳动者是法定参保人(义务参保人),而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则是自愿参保人。因此,有必要在提高社会保险制度质量的前提下,[16]将全部劳动者而非仅是受雇劳动者列为社会保险的法定参保人,[17]真正实现全民参保。

第二,明确不同层级财政的支出责任。财政资金对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财务可持续性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应当明确财政在社会保险筹资中的责任边界,[18]而不是使其承担无限的兜底责任。具体而言,可以借鉴有关国际经验,明确财政补助占基金支出的比例,从而实现定比例补贴,在财政资金与社会保险资金之间建立起防火墙机制,以防止两笔资金风险相互影响。同时,还需要根据不同社会保险项目的统筹层次以及各级财政的实际财力,明确不同层级财政的支出责任。

第三,明确用人单位在登记参保缴费等环节的责任。对于受雇劳动者而言,用人单位应当在参保登记、转移接续、及时足额缴费等方面切实履行责任,并且承担因未履行责任而对参保人权益损失的补偿。另外,要逐步尝试建立与社会生产过程相联系的缴费主体认定机制,以应对劳动关系“弱化”“虚化”等带来的挑战。

第四,明确新的管理体制下政府不同职能部门的权责。2018年的国家机构改革对社会保险的管理体制进行了重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长期护理保险;税务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收。要按照“上分下统”的原则,在较高管理层级上分工负责,在基层经办服务中则需要提供一站式的统合型服务,以便利参保人。按照分段负责的原则,对职能重组之前出现的有关问题,尤其是影响参保者权益的个案,原主管部门应当继续承担责任。以社会保险费征收体制的调整为例,应当以2018年为界,此前发生的争议仍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2018年划转之后则应当由税务部门直接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在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大势中,在国民对包括社会保险在内的民生福祉需求不断升级的过程中,《社会保险法》作为规制和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的基本法,亦需要通过修订与完善,处理好上述的重要关系,助力并成为社会保险制度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标志。

(本文是2023年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新业态从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23JZD020)

注释

[1]《全国人大常委会启动社会保险法执法检查》,2024年6月4日,https://news.cctv.com/2024/06/04/ARTI3QuMTirVbCZNotSFxPtR240604.shtml。

[2][5][10][11]“社会保险法实施评估”课题组:《中国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实践、路径偏差与制度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评估报告》,《社会保障评论》,2024年第5期。

[3]工伤保险因雇主责任,所以主要针对受雇劳动者;失业保险因以失去受雇劳动作为领取待遇标准而目前主要针对受雇劳动者。但从长期来看,工伤保险应当拓展为全民的意外伤害险,失业保险也应当覆盖灵活就业人员,而惠及所有失去劳动收入的群体。

[4][6]郑功成:《中国社会保险法制建设:现状评估与发展思路》,《探索》,2020年第3期。

[7]这一点与德国等社会保险典型国家强调“自治管理”并不矛盾。如果没有政府的公权力介入,社会保险的强制性就无法得到保证,而只能是行业性、地区性的互助保险形态。

[8]鲁全:《中国特色社会保障模式初论——基于管理体制的视角》,《社会保障评论》,2021年第2期。

[9]如1995年《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

[12]范世明:《中国失业保险制度变迁与就业促进功能拓展》,《社会保障评论》,2024年第4期。

[13]蔡继明:《走出灵活就业社保困境的路径选择》,《社会保障评论》,2024年第1期。

[14]杨立雄:《数字化转型与“创造性破坏”:社会保障数字治理研究》,《社会保障评论》,2023年第5期。

[15]鲁全:《中国养老保险法制建设:法律性质、现状与未来发展》,《探索》,2020年第3期。

[16]华颖:《中国式现代化与社会保险制度提质扩面》,《学术研究》,2024年第7期。

[17]鲁全:《生产方式、就业形态与社会保险制度创新》,《社会科学》,2021年第6期。

[18]郑功成:《中国特色社会保障制度论纲》,《社会保障评论》,2024年第1期。

责 编∕方进一(见习) 美 编∕周群英

Research on Four Important Relations in the Construction

of Social Insurance Legal System in China

Lu Quan

Abstract: The social insurance system is the main body of the social security system in China, and it is inevitable to constantly improve the social insurance legal system in the process of further deepening the reform of the social security system. As a basic law to regulate the social insurance system, the promulgation and implementation of the social insurance law marks that our country's social insurance system has embarked on the track of the rule of law. It should take the inspections of social insurance law enforcement by the NPC Standing Committee as an opportunity to further modify and improve the social insurance law, and constantly promote the construction of social insurance legal system. In this process, it is important to properly deal with four pairs of relations between programs and processes, norms and guidance, historical issues and future challenges, and the rights and responsibilities of different actors, so as to support and guide the high-quality development of the social security system.

Keywords: Social Insurance Law, legal construction, important relations

[责任编辑:肖晗题]